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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被 告 溫美玲
溫永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此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判例所揭示之原則。
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100年度執字第65128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其中次序5、12、14所載關於被告溫永男受分配金額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600元、普通債權749,688元、程序費用179元(共計763,478元),均應予以刪除;
惟依該分配表次序13、15之記載,原告之債權經分配後之不足額(即未獲清償部分)為480,985元,是以,原告如獲本件勝訴判決而變更分配表可得增加之金額僅為480,98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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