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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蕭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併予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確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264 號拍賣抵押物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告之抵押債權本金分配後之不足額逾新臺幣(下同) 341,840元之債權不存在。
前項分配表次序4 所列被告所受分配之利息逾254,996 元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第一項分配次序4 所列被告所受分配之違約金44,397元應予剔除,分配次序應更正改列在本金之後;
及本次序所列被告本金所得分配後之不足額應更正為 341,840元。」
,其聲明乃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以,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7,476元【計算式:原不足額799,316元-341,840元=457,476元】;
訴之聲明第二至三項部分,經核算原告主張剔除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款項共為456,936 元【計算式:應予剔除之利息412,539元(被告原所受分配之利息667,535元-254,996元=412,539元)+應予剔除之違約金44,397元=456,936 元】後,故原告如獲本件勝訴判決而變更分配表可得增加之金額為456,936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4,4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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