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1324,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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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蔡太山
被 告 蔡振賢即蔡石松之繼承人

蔡振佳即蔡石松之繼承人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2人發支付命令,被告2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4,8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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