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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3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昭男、林慧慈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慧慈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至陳昭男則未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2,000元,應繳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56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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