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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章里
訴訟代理人 王絨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呂金山
呂金標
呂土城
呂宗弦
呂清德
呂玉雲
呂月琴
呂金英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洪茂松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杉元
郭玉貴
呂顯祥
之9
黃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政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文儒
訴訟代理人 王絨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神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新添
訴訟代理人 許詠淳
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安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魏秀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登輝
曾瑞龍
之2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鴻彬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吳世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莊建裕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莊俊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李氣
訴訟代理人 曾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吳章里為被告呂水木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坐落於臺南市○里區○○段13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相對人等人共有,嗣被告呂水木(即呂先註之承受訴訟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吳章里,是聲請人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上開之聲請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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