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373,2018012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黃藏三

郭謝桃
陳彰茂



被上訴人 黃洪棖(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秀蘭(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太平(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坤二(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榮枝(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吳魏蜜(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佘魏甜(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妙英(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基南(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謝周淑敏(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淑惠(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淑滿(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清蕙(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佩珍(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林金虎(即林周淑琴之繼承人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


林郁偵(即林周淑琴之繼承人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




林玫伶(即林周淑琴之繼承人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


林依亭(即林周淑琴之繼承人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登賀財產管理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秋東之遺產管理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上訴人 余宗衛(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宗駿(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宗鴻(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敏華(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文明(兼黃樹金之繼承人)

朱余蓮(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蔡余菊代(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李余寶鳳(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張進飛(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蔡啟(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黃水竹
黃瓊瑛

黃瓊美

黃瓊枝
黃吉川
黃國維(即黃平和之繼承人)

黃士容(即黃清淵之繼承人)

黃庚樹(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庚麟(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天富(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天賞(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錦川

黃豊益
黃文華
黃再隆
黃郁夫
黃建榮
黃文聖
黃新助
黃福
黃湶
許文吉
黃恒振(即黃盛德之繼承人)

黃隆泰
黃見富
黃新桂
黃三福
黃永坤
黃烈堂

蔡文勝(即蔡水旺之繼承人)

蔡秀里(即蔡水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1,56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