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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連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倫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李清輝
被 告 麻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調合
訴訟代理人 陳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請提出所有證物原本,並陳報系爭支票之兌付情形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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