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李秀蓮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王李秀葉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嗣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中30萬元之訴訟標的為依據99年2、3月間兩造會帳協議請求,查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均需審酌上開會帳協商之法律效果,具有其共同性,又兩者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乃原告之姊。
原告前負責訴外人方清福所經營之善農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農公司)之財務處理,因善農公司經營不善,於77、78年間倒閉後,方清福將公司一切債權債務、存貨(包括原物料、庫存飼料)及公司資產全權委託原告清理,並同意將變賣所得款項歸原告所有。
原告遂將善農公司之存貨寄放於訴外人即兩造之兄李清田所經營之巨農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農公司)倉庫內,嗣變賣得款120萬元(本係委由巨農公司變賣,後因該公司本身亦從事飼料製造而予以買入,製成產品出售,下稱系爭貨款)。
㈡詎被告得知,旋以伊曾為善農公司擔保為由,主張須先行保管而擅自取走系爭貨款。
實則善農公司嗣已償還上開債務,並未因此連累被告,被告自無權取得系爭貨款。
原告於84年3月間因案入監服刑,直至98年9月11日始假釋出監,出監之後即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貨款,惟被告告知需扣除為善農公司及原告代墊之票款債務90萬元,扣除後僅餘30萬元。
兩造遂於99年2、3月間會算而確認被告尚欠原告系爭貨款餘額30萬元,被告並當場承諾還款,然迄今未清償。
㈢另原登記於善農公司名下之車號SX-6471號、出廠日期為75年8月之1200cc.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既屬善農公司之資產,變賣所得自亦應歸原告所有。
然於76年底,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賣予訴外人即兩造之兄李逸雄,得款18萬元,迄亦未歸還原告。
被告將系爭汽車擅自出賣予李逸雄之行為,自屬民法第118條規定之無權處分,李逸雄雖善意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然被告所取得之價金18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
㈣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1.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被告曾於77、78年間自善農公司取走系爭貨款,伊亦自承確實自善農公司載走相當於80萬元、90萬元之貨物,故被告不能就取走系爭貨款乙事諉為不知;
嗣於99年2、3月間兩造會帳協商時,時效雖已完成,但被告不僅承認取走系爭貨款,並以曾代原告支付票款為由要求抵扣,因而同意償還原告30萬元,且告知其女簽發支票以清償,是被告當時既明知系爭貨款債務發生已逾20年以上,經會帳結果仍承諾清償,顯然兩造已達成以30萬元數額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之合意,足見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
2.另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18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28條規定,系爭汽車雖於76年間即出賣予李逸雄,惟原告迄至98年9月11日出獄後,始經李逸雄告知而知悉被告索取18萬元之事實,其請求權應於此時方可行使,時效亦應由此時起算,迄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㈤綜上,善農公司倒閉後,系爭貨款及系爭汽車既歸原告所有,則被告無權取得系爭貨款,經原告同意扣除被告代墊票款後,餘額30萬元之利益,及被告無權處分系爭汽車所得利益18萬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不當得利,原告並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均應返還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另系爭貨款餘額30萬元部分,倘認原告不當得利主張為無理由,因兩造於99年2、3月間會帳結算結果,被告同意償還原告30萬元,原告亦得依據兩造會帳協議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請求給付30萬元部分:1.善農公司負責人為方清福,並非原告,則系爭貨款倘如原告所述乃善農公司存貨變價所得,自屬善農公司或方清福所有,而非原告所有。
且於77、78年間,120萬元並非小數目之金錢,倘原告將善農公司存貨寄放於巨農公司,並委由巨農公司變賣出售,則巨農公司豈會在未得原告同意下,將系爭貨款交付被告。
再者,原告自84年3月間方入獄服刑,於服刑前尚有長達6年期間,豈有遲至今日始行催討之理。
實則於77、78年間善農公司倒閉時,被告係經方清福同意下取得善農公司價值80萬元、90萬元之存貨,以抵償被告為善農公司及原告代墊之票款。
被告從未向原告承諾返還30萬元,亦未承諾簽發支票清償,僅於原告出獄後,兩造曾討論過原告在監服刑時遭人領款的事情,並無談論到系爭貨款部分。
觀原告所述前後不一,且與事證不符,其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償還3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2.縱認原告主張對被告享有系爭貨款債權,且於99年2、3月間會帳時,被告曾承諾返還30萬元等情屬實,惟自原告知悉被告取得系爭貨款之日迄今已逾22年,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被告為不識字之人,對法律之時效制度並無知悉,並未明知原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有消滅時效之情事,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應無從推認被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汽車買賣價金18萬元部分:1.被告並未向李逸雄索取系爭汽車買賣價金18萬元,倘原告所述屬實,其於84年3月間方入獄執行,入獄前有長達8年期間,豈有未向被告催討之理,苟被告曾向李逸雄取得18萬元,渠豈有未向原告查證之理;
況原告所述前後不一,如原告於76年間係將系爭汽車贈與李逸雄使用,對於系爭汽車應已無權利,縱被告曾因系爭汽車而向李逸雄索取18萬元,原告亦非受有損害之人,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顯無理由。
2.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早於76年底應已知悉上情,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第23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或不知權利之存在,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亦即原告自76年間即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謂應自98年9月11日出獄後始起算時效云云,應非可採。
則自76年起迄今,已逾24年,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為姊妹關係。
⒉原告於83年間因涉犯共同殺人罪嗣並判處無期徒刑,而於84年3月起遭羈押及入監服刑,至98年9月11日始因假釋而出監。
⒊系爭汽車於76年間由訴外人即兩造之兄李逸雄使用,嗣後註銷行車執照並報廢。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餘額30萬元及系爭汽車車款18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併被告有無因承諾還款30萬元而拋棄時效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餘額30萬元及系爭汽車買賣價金18萬元,均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2.系爭貨款餘額30萬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善農公司倒閉後,方清福委由其處理公司資產,並同意處分所得均歸其所有,故變賣公司存貨所得之系爭貨款應由其取得,豈料被告竟以保管為由自巨農公司處取得系爭貨款,原告於98年9月11日出獄後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貨款,嗣於99年2、3月間,兩造曾共同會算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當時承認取得系爭貨款,並要求以為善農公司及原告代墊之票款90萬元抵扣,結算後被告承諾還款3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款為其取得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善農公司負責人方清福結證稱:善農公司財務都是由原告幫忙處理,也都是原告去負責周轉資金並向他人借款,善農公司要倒閉時,伊想說不要連累原告,便將公司剩下的財產如原物料、庫存飼料、土地等,委由原告處理變現,所得款項就給原告,讓原告可以去清償債務,但原告後續如何處理,伊就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復參諸證人李逸雄前開證述(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貨款歸其所有等語,並非無據。
⑵惟就99年2、3月間兩造會算當時,被告有無承認取得系爭貨款、及有無與原告達成返還系爭貨款餘額30萬元之合意乙節,原告固以證人李逸雄之證述為憑,然查:證人李逸雄具結證稱:原告出獄後約2、3個月,兩造在被告家中會帳,伊擔心有衝突便到現場,兩造有談到以前原告在獄中,被告曾領走25萬元、20萬元,還有善農公司財務轉給被告120萬元的事,被告否認25萬元、20萬元部分,至於120萬元部分,被告說有拿,但也幫原告付票款50萬元、後來說70萬元,最後又改稱是90萬元,所以120萬元就剩下30萬元,被告就表示要開支票還給原告,叫被告女兒王雅惠開,還比手勢,但並沒有真的開票;
當時兩造一直在爭吵原告在監獄裡面時被告有沒有去領錢的事,講120萬元、30萬元等等的事,伊有勸架,請兩造好好處理,都是同胞,但兩造吵架後沒有結論,吵完後兩造都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70頁及背面),核與證人王進安就兩造會算項目及過程具結證稱:當時兩造是在吵生活上的事,原告說被告從監獄領走3筆錢,第1筆是25萬元,被告承認有領,但後面2筆錢,數額不清楚,被告則說沒有領,如果有領會歸還,後來查出來後面兩筆錢是原告女兒領走的,其他錢方面的事情則沒有講到,被告都沒有說要開票給原告,也沒有要被告女兒開票;
當時雙方吵完架後並沒有結論,伊有勸架,證人李逸雄也有要雙方有話好好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70頁)不符,再參酌上開證人均證稱當時雙方吵完架後並無結論等語以觀,足見99年2、3月間兩造乃就至原告出監前之期間內陸續所生之彼此債權債務關係總體進行會帳結算,並非僅針對系爭貨款部分進行協商,且會帳當時氣氛欠佳,雙方互有爭執,最後並未做成總體結論,衡情縱被告曾表示就系爭貨款部分於扣除代墊票款債務後為30萬元,願簽發支票返還原告乙情屬實,亦僅能認定係被告於會算雙方債權債務之中間協商過程所為單方陳述,而非兩造會算後所達成之確定共識,難認被告即受有系爭貨款之利益,及兩造即有30萬元債務承認契約之合意。
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取得系爭貨款,或與被告間確有成立30萬元債務清償契約,難認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貨款利益之事實、及兩造會帳後與被告達成返還30萬元協議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貨款扣除支票代墊款後餘額30萬元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或得依據兩造於99年2、3月間會帳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情,均難採信。
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據會帳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均無理由。
3.系爭汽車買賣價金18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汽車屬善農公司資產,變賣所得自亦歸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賣系爭汽車予李逸雄而得款18萬元,自屬民法第118條規定之無權處分,李逸雄雖善意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然被告所取得之價金18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等語。
惟查:原告本人於101年7月9日、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自承:系爭汽車是善農公司倒閉時,其念及兄弟姊妹情分,要送給李逸雄使用,當時並沒有要向李逸雄請求任何款項,不是要出賣,但後來出監後發現被告竟向李逸雄說系爭汽車估價18萬元,所以要向李逸雄拿18萬元,才想一併起訴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2頁背面),則系爭汽車於76年間,既經原告以無償贈與為原因交付訴外人李逸雄使用,堪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斯時已歸屬於李逸雄所有,原告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縱被告嗣後向李逸雄稱需支付系爭汽車買賣對價18萬元,並取得18萬元等情屬實,亦屬李逸雄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而與原告無涉,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亦不生民法第118條物權行為無權處分之問題,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貨款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已拋棄時效利益,則系爭貨款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系爭汽車價金18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系爭貨款餘額30萬元部分:⑴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及系爭汽車價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對系爭貨款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完成乙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惟主張嗣依99年2、3月間兩造會算結果被告曾承諾還款30萬元,此承認債務之行為,該當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於99年2、3月間兩造會算時,被告承認取得系爭貨款,並要求以為善農公司及原告代墊之票款90萬元抵扣,結算後被告承諾還款30萬元,應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固提出當時在場證人即兩造之兄李逸雄之證詞為證,惟查:觀證人李逸雄及證人王進安前開證述,會帳當時縱被告曾表示就系爭貨款部分於扣除代墊票款債務後為30萬元,願簽發支票返還原告乙情屬實,亦僅能認定係被告於會算雙方債權債務之中間協商過程所為單方陳述,而非兩造會算後所達成之確定共識,業已論述如前,是尚難認定兩造即有30萬元債務承認契約之合意,無法遽認被告即有以契約承認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被告抗辯,洵非無據。
⑶況縱認兩造於會算當時成立30萬元債務承認契約,惟因原告之系爭貨款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亦必須被告為債務承認當時,已明知系爭貨款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原得享受消滅時效之利益,卻仍為承認債務之不利於己之行為,始可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被告對於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可享受時效利益仍承認30萬元債務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債務承認行為,並不以明知消滅時效制度為必要,僅需知悉系爭貨款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時間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完成事實即可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為據,惟查:債務人苟不知悉得享有時效利益,如何能知悉其拋棄時效利益致生對己不利之法律效果?是債務人雖不需清楚瞭解消滅時效法律制度,但仍應知悉債權人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自己享有可拒絕給付之時效利益,始得認定此債務承認契約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訴訟之事實,與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之基本事實經核尚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主張,尚嫌無據。
3.系爭汽車買賣價金18萬元部分: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76年間以系爭汽車向李逸雄取得價金18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應取得系爭汽車變賣款項之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查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揆諸前揭說明,應自76年間被告受有18萬元利益之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屬事實上障礙事由,時效進行不因此受影響,是縱原告主張於98年假釋出監後,經李逸雄告知始知悉被告曾向李逸雄要求系爭汽車買賣價金18萬元等語屬實,原告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18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應自76年間被告受有利益之時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1年2月21日為止,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98年間始處於法律上得向被告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貨款利益之事實,亦未證明99年2、3月間與被告達成返還30萬元會帳協議之事實,其本於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均無理由;
又縱原告主張屬實,惟其就系爭貨款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款部分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而被告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即屬有理。
至系爭汽車價金18萬元部分,原告無償贈與李逸雄後,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縱認被告取得18萬元屬實,其並未受有何損害,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8萬元,亦無理由;
縱原告主張屬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