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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郭坤讓
被 告 莊雅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被告同意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51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於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對此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文,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及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年l月l日與被告在高雄市的金巴黎舞廳認識並留下彼此的聯絡資訊後開始連絡,期間原告與被告有聊到被告的一些基本資訊及到那種場所上班的原因。
被告表示被告是來自一個跟原告一樣單純的家庭,家中有著傳統且關愛被告的父母親及姊弟各一員,被告表示如果讓家人知道被告目前從事的行業一定會掀起家庭大風暴,被告預計應該可以在該年的6月份左右解決債務問題重新回到百貨公司工作,過著光明正大的生活。
當時原告認為因為彼此的家庭背景一樣的單純,所以覺得不應該因為被告曾經一時花費過大,導致淪落於那種場所工作,以致一整個快樂家庭從此破碎。
被告當時主要跟臺南市北區的表姊往來,因此除了高雄因工作需求所租借的房屋外,還得負擔被告表姐的租金及水電網路費用等,基本開銷頗重。
㈡100年1月20日被告有傳短訊表示被告身上沒有錢且銀行卡債快到期,希望原告能匯15,000元借被告,讓被告可以離開麻豆回到高雄繼續賺錢還債,因此原告在很短的時間內匯款給被告,原告認為如果原告沒匯款給被告,讓被告回到高雄繼續工作,那被告負債的問題一定會爆發,被告的人生以及家庭可能因此就此結束。
不久後被告又因為生病,導致工作斷斷續續,而又提出幾次匯款借錢的要求,而原告也基於同樣的理由,忍痛借錢幫被告。
但終於2月27日又提出同樣的要求時,原告於高雄五福路的銀行提出6萬元,其中交給被告5萬並跟被告說希望這是原告最後一次借錢給被告,畢竟自己的問題還是要自己或家人解決,朋友之間牽涉到錢的問題都會變質,被告也表示同意。
㈢後來被告又陸續提出幫被告償還卡債的要求時,當時考量到被告的身體狀況不佳且工作斷斷續續,且又遭逢親人逝世被告被要求留置守靈,所以又忍痛幫被告渡過那陣子的難關。
到了3月底4月初的時候,因為原告受不了這樣反覆地借錢讓被告還款且被告的債務減低有限,於是跟被告提出以原告名義貸款借被告先清償所有的債務的辦法,這樣被告既可以不用被銀行的利息費用壓垮,也可以回到原本的百貨公司工作,不過這些債務都要靠被告自己償還,因此要求被告要簽立借據,當下被告也點頭同意,所以原告才貸款先借被告償還部分銀行債款。
㈣5月中因為兩造有些爭執,因此原告中斷幫被告解決債務,於是被告又把在銀行的所有可借支的額度以及用被告表姐的車子去向地下錢莊借款共數十萬元後到臺北夜店工作,但在不久後所有的錢用光了。
且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的事情也被被告表姐知道,地下錢莊也在找被告,因此6月底被告又回到臺南,而原告也只好幫被告先度過那個難關,但之後因為被告的債務問題實在太嚴重,被告又沒有很好的還款計畫以及情緒控管,而原告也多次規勸被告主動將被告的債務問題跟家人討論由家人出面幫忙解決,但被告都沒有付諸行動,最後不得已,原告只好將被告的大概債務問題以書信的方式告知被告的同居表姐。
爾後原告偶爾跟被告聯絡,除了關心被告的債務解決狀況外,主要就是希望被告能依約簽訂借據並確認還款方式,但因為被告一直沒有回應毫無解決問題的誠意,不得已只好訴諸法律。
本件原告原則依據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如鈞院認為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㈤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說詞可信度不足:⑴被告有婚姻記錄,但卻謊稱跟前男友分手的原因都是因為對方提出結婚的要求。
⑵被告於101年7月10日開庭時表示,原告於100年4月份跟被告提過不當要求後,兩造再沒有見面,但兩造最後一次見面的時候是100年8月份的時候,而且100年6月底被告從臺北回臺南解決地下錢莊欠款的問題時,還是原告到臺南火車站接被告的,100年6到8月間兩造還有像朋友般的連絡及見面。
⑶被告表示錢都是原告主動自願給被告的,但原告幾乎沒主動匯錢給被告,並從未對被告說過錢是送給被告的,反而多次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更強調錢是借給被告的。
⑷100年8月份被告表示其有眼睫毛倒插的困擾,需要一筆錢做手術,原告向被告詢問費用,被告表示需要3-5萬元,但原告透過朋友以及網路查詢得知這手術是有健保給付的,所有花費加起來只需數千元,因此最後沒有借給被告。
⒉被告曾於庭上表示兩造未曾交往過只是普通朋友關係,更不是所謂的鐘點費,試問一般的朋友關係,之間也沒有任何交易行為,因此就常理以有可能平白無故贈與對本人而言這麼龐大的金額嗎?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51元,並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是於100年1月初在酒店認識,原告有追求被告,但是原告有婚姻關係,且認識期間,原告一直告知被告和太太已經準備離婚,兩造從認識後幾乎每天都會一直出去吃東西、喝茶、聊天,還經常聊到天亮,當初兩造認識的時候,原告有問被告為何會在酒店工作,被告有告訴原告有負債的狀況,原告問被告如何償還負債,被告就說在酒店工作償還,原告說被告不適合在酒店工作,並說被告不應該過著又煙又酒的生活,因為被告有氣喘復發,原告有帶被告到臺南看醫生,那陣子被告沒工作,原告就跟被告提到會先幫助被告度過那陣子,要被告好好養病,原告先幫被告付銀行的信用卡帳款,後來被告幾乎每天都跟原告在一起,原告也主動要求被告不要去酒店上班,金錢部分原告會盡能力全力援助被告,原告所匯的款項都是原告自願幫被告付的。
㈡兩造間未有任何借貸關係,兩造係於舞廳認識,並非原告所提的百貨,雖然被告曾經於百貨界工作,卻不得不向現實低頭,兩造從認識到通電話,每天MSN見面吃飯,陪原告四處閒逛。
被告只要提起晚上要去舞廳工作,原告總是回答被告別去了,在住處好好休息。
是原告自己主動對被告說:能力範圍內自願援助被告,只要被告別再回去過著日夜顛倒又煙又酒的生活,很傷身體,被告遂聽原告的提議好好休養幾個月,原告所附的轉帳明細內容,即為其援助之金額,原告亦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手中,足證所有的款項都是原告自願要援助被告,而不是原告所主張是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
㈢原告於100年5月間要求被告以身相許,不然會停止援助,被告不答應原告的條件,原告仍繼續匯款給被告,約於100年6、7月間,原告以打離婚官司須用到為理由,寄1份空白借據給被告,要求被告填寫,但被告沒有填寫,直到100年10月12日原告又再e-mail借據給被告,實則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曾依如附表一、二所示轉帳匯款共646,251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⒉原告就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⒈系爭匯款究係借貸或贈與關係所為之給付?⒉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251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因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646,251元?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債信不良,故原告借款予被告,作為清理債務之用,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提出之存摺僅能證明其有匯款予被告,而匯款之原因眾多,尚難僅就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有要求被告立借據云云,然原告亦自陳被告一直沒有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兩造間究有無借貸之合意,實屬可疑,又被告抗辯稱原告以打離婚官司須用到為理由,寄1份空白借據給被告,要求被告填寫,但被告沒有填寫等語,業據其提出e-mail列印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依原告上開所發之e-mail內容記載:「…前陣子因為妳表姊跟我老婆通話的影響,沒意外的話,我會跟我老婆打離婚官司,所以如果妳我手上沒有這張借據的話,那對妳我的影響會很大,尤其是妳…」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原告縱有要求被告在該空白借據上簽名,惟係因其欲作為離婚訴訟用途使用,要難以此遽謂兩造間即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而由原告交付借款,況被告亦不同意在該空白借據上簽名,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251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取得646,251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⒈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
又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之舉證,因涉及消極之事實,為緩和消極事實舉證之困難,對被請求人自應課以就原因具體化之說明義務,而請求人即應就被請求人提出之說明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否則不能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但被告承認有收受646,251元,其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云云,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原告前曾追求伊,原告係自願代償被告對外積欠之債務而交付646,251元等語。
查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e-mail列印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3頁、第49-61頁),其中原告於100年9月9日所發之e-mail內容記載:「…對不起,我只知道以我現在的能力是無法再幫你償債,卻又不想妳再往下走…妳再忍耐及休養幾個月,到時候如果我也即將陣亡的話,我也會給妳一隻手機以及一些旅費助妳逃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49頁)、於100年9月12日所發之e-mail內容記載:「…如果我真的是自私自利,那我應該就不會為妳還了那麼多錢了,還搞得一身腥,請妳仔細公允去回想,我為妳的付出,而妳給我什麼回報、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於100年9月13日所發之e-mail內容記載:「…如果還在的話,我再寄香水給你。
如果還在的話,再等我半個月,我最近期這個案子如果有著落,應該可以幫你先撐個一個月,如果沒有的話,我也不會再囉嗦半句。」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於100年10月5日所發之e-mail內容記載:「…我想以妳的個性,妳一定還對我恨之入骨,不過妳有沒有想過,即使在妳對我恨之入骨的時候,我仍然會給妳一點點的援助,我花了那麼多錢,搞了那麼多事的原因是什麼?主要是因為不希望妳再回到聲色場所工作,不過我想以妳的個性,一定不會體諒我對妳的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依原告所發之電子信件中已表明為其有援助被告,其付出是為避免被告往下沉淪,不希望被告再回到聲色場所工作,若原告交付被告646,251元款項時有要求被告返還之意,焉會在兩造間往來之電子信件中全未提及?原告反而表示若無法幫忙償債時,其仍願提供手機及旅費幫助被告逃跑?此足證原告並未要求被告返還之前交付之款項,且原告亦自陳:兩造聊天時,被告確實有告訴伊被告有負債的狀況,伊當時也有追求被告的行動及意思,因為有請吃飯之類的,伊也有跟被告說身體不好,不要上班上的這麼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參以原告甚至將自己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供被告自行提領款項使用,此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之提款卡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3-8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足證明兩造間關係確屬菲淺,否則原告焉會將自己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顯見被告辯稱原告係於追求被告期間,自願代償被告對外積欠之債務而交付646,251元等語,應屬可採。
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提出之相關事證為合理之駁斥,迄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646,251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251元,亦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251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附表一、現金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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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承辦金融機構│匯入帳戶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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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4月間某日│ 140,000元│郵局 │澳盛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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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5月間某日│ 120,000元│台新銀行 │台新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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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銀行轉帳:(原告部分匯款金額計入手續費,部分未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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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轉帳帳戶 │匯入帳戶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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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月20日 │ 15,010元│坤澤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台新銀行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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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月26日 │ 12,017元│坤澤科技顧問有限公司│遠東銀行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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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3月6日 │ 5,010元│坤澤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台新銀行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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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3月10日 │ 9,010元│坤澤科技顧問有限公司│遠東銀行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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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3月15日 │ 18,510元│坤澤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台新銀行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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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3月21日 │ 13,664元│坤澤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台新信用卡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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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3月29日 │ 10,000元│郭坤讓 │台新銀行 │ │
│ │ │ │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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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4月6日 │ 28,613元│郭坤讓 │澳盛信用卡 │ │
│ │ │ │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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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4月12日 │ 20,000元│郭坤讓 │遠東銀行 │ │
│ │ │ │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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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年4月17日 │ 18,500元│郭坤讓 │台新銀行 │ │
│ │ │ │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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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年4月19日 │ 15,887元│郭坤讓 │台新信用卡 │ │
│ │ │ │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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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年5月20日 │ 50,010元│郭坤讓 │台新銀行 │ │
│ │ │ │合作金庫東港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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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年5月23日 │ 90,010元│郭坤讓 │上海銀行 │ │
│ │ │ │合作金庫東港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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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年5月26日 │ 80,010元│郭坤讓 │台新銀行 │ │
│ │ │ │合作金庫東港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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