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649,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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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李佳峰
徐琇鳳
陳元聲
林瓊瑜
凃佳慧
凃忠輝
凃忠毅
凃忠廷
羅澤海
前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翰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晶晶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劉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98、99年間在臺南市○○區○○路興建一系列房屋,並將其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40巷191弄10號、11號、12號、16號、18號、20號之6間房屋(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屋)於99年8月起陸續與原告9人分別訂立房屋買賣契約,且自99年10月起將系爭房屋陸續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交屋於原告, 同時附房屋保固書1份予原告。

被告公司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等人所有後,應按民法第373條規定, 即應擔保該屋移轉予原告時,無滅失、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另按房屋保固書第2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自交屋日起,對本房屋建築設計硬體,負有保固一年之責任。

如設施或設備於使用有瑕疵或未裝置妥當,可逕洽本公司,本公司負責修復。」

,嗣後原告等人遷入其個別所購買之房屋後,原告等人陸續發現上開房屋內之浴室磁磚龜裂,上開情事顯有保固書所載之瑕疵,原告等人分別向被告公司聯絡後,被告公司僅對當時原告所告知之瑕疵給予修復,而被告修補方法係為每片龜裂之磁磚即換一片新的完整磁磚,惟初次修補後,竟又於保固日期內陸續發生磁磚龜裂現象且有不斷擴大之現象,而當初施工之磁磚,業已使用完畢並無存貨,故需另以其他色澤之磁磚予以替代,原告等人考量購屋不到一年,浴室磁磚就陸續破裂,故分別先後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479號函 臺南市○○路郵局營收股(901支)存證信函0665號 向被告公司表示浴室磁磚希望全部予以拆除後重新修補,然被告公司在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表明只願由以其他色澤之磁磚修補或以每一片破裂磁磚賠償新臺幣 (下同)120元。

惟被告所提之上述方案皆非可完全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害,原告等人並不接受此方案,方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等人與被告分別訂立房屋買賣契約,被告所提供產品明顯具有瑕疵,蓋一般浴室之磁磚應具有一定之使用期限不會龜裂品質,且上開買賣標的房屋浴室之磁磚係於自然使用且未有不當外力之因素下,不到一年卻陸續發生龜裂,顯具有品質上之嚴重瑕疵,被告所推出之同一系列房屋內之浴室所使用之磁磚皆有此等問題。

按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及同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故原告等人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一定之價金。

減少之金額應為修補瑕疵損害之費用,原告等人亦請訴外人永祥工程行前往勘驗估價修繕費用,原告等人所需支付之修繕費用總計需1,790,000元, 此金額應認為請求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

(三)原告等人與被告間買賣之系爭房屋係屬特定物,且該屋浴室因所使用之磁磚用料不實,已有陸續發生龜裂之瑕疵,被告公司為專業建設公司,其在施工或監工均應盡到對原物料品管之責,而交屋後短期內即有龜裂痕跡之磁磚顯有品質過失。

上開磁磚龜裂之瑕疵客觀上無從以更換他物為補正,故原告等就此項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惟此瑕疵不能補正, 故應準用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又損害賠償之方法在不能回復原狀可選擇金錢賠償,此由民法第215條:「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可知,且損害賠償之範圍依同法第216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是採取完全賠償責任;

另參照最高法院98年訴字第13號之判決內容:「按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回復其物理性原狀外,就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之損失(即技術性貶值,或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填補(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1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判決意旨係損害賠償之共通法理,在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或因就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亦有適用;

故如受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時皆可請求金錢補償。」

本件原告等人買受系爭房屋因浴室廁所之磁磚破裂,且無同樣之色澤款式磁磚可供替換,原告等人為求浴至磁磚一致性以維持美觀,應需將全部浴室之磁磚更換,以求回復浴室磁磚之完整及美觀,是原告等人所需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總計需1,790,000元。

(五)綜上所述,由於被告所提之解決方案皆非可完全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害,原告等人並不接受,故主張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原告等人之損害。

爰依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峰、徐琇鳳245,000元、原告陳元聲245,000元、原告林瓊瑜325,000元、原告凃佳慧325,000元、原告凃忠輝、凃忠毅、凃忠廷325,000元、原告羅澤海3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固書已載明若有瑕疵由被告公司修復,被告公司亦願以同種類、同廠牌、同樣式、同規格、同顏色之磁磚予以修補;

又因原告所購房屋已使用1年多, 因自然風化、污漬均致使舊磁磚與新修補之磁磚產生些許色差,乃不可避免之事。

原告不應以假設部分修補會產生色差為由拒絕被告修補。

(二)被告公司所建同批案場其餘磁磚有瑕疵之房屋均已修補完畢,亦可佐證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於99年間8、9月間向被告購買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40巷191弄10號、11號、12號、16號、18號、20號共6間房屋(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屋),於99年10月間交屋後,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內之浴室磁磚龜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保固書、郵局存證信函及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因系爭房屋浴室之磁磚破裂,且無同樣之色澤款式磁磚可供替換,被告應將全部浴室之磁磚更換,以求回復浴室磁磚之完整及美觀,經請訴外人永祥工程行勘驗估價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總計1,790,000元, 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該筆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願以同廠牌、同型號、同規格、同顏色之磁磚進行修補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1.被告抗辯於本件起訴前即同意修復系爭房屋浴室所龜裂之磁磚,且於訴訟進行中仍明確表示同意修復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浴室所龜裂之磁磚負修復責任,為可採信。

2.原告雖以被告提出欲進行修補之磁磚樣本與原來磁磚色澤並不完全相符為由,拒絕原告之修補,並主張應整塊牆面所有磁磚全面換新云云,為被告所不同意。

查,⑴按磁磚乃源於天然礦物材料,而屬天然材質之建材,因季節變化或時間因素,致受潮含水、自然裂紋變形或污漬,致發生色差之情況,實乃不可避免。

系爭房屋既已使用年餘,欲進行修補之磁磚復位於水氣較高之浴室,其顏色與原出廠時產生色差,乃自然之事。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與其目前牆面完全無色差之新磁磚修補云云,縱係與原磁磚同一批生產之磁磚,亦不可能無色差,而新燒製之磁磚,更不可能與已使用年餘欲進行修補之磁磚完全無色差。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⑵被告抗辯願以同種類、同廠牌、同樣式、同規格、同顏色之磁磚予以修補乙節,雖為原告所不同意。

惟查,系爭房屋浴室牆面之磁磚並非全部有裂痕,而被告抗辯之修補方法,尚稱合理。

是原告僅以為求磁磚一致性及維持美觀,主張應整塊牆面所有磁磚全面換新,而拒絕原告之修補云云,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⑶又系爭房屋之浴室有磁磚破裂之瑕疵,既非不得以更換新磁磚之方式修復,顯然磁磚龜裂之瑕疵係屬可補正之情形,並非客觀給付不能,則原告主張因屬不能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屬無據。

(三)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59號裁判意旨)。

查,被告同意修復系爭房屋龜裂之磁磚為原告所拒絕,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已以準備修繕磁磚破損瑕疵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且已發生提出之效力,原告拒絕讓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修繕,不作必要之協力,應屬自陷受領遲延之狀態,甚且於訴訟中被告亦表示願為此修繕,原告仍不同意(見本院第14頁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民事答辯狀、第24頁民事答辯㈡狀),自應認係因原告拒絕受領致被告未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為修復磁磚之行為,實因原告之拒絕及未為協力,則自不應由被告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及回復原狀之費用 共計1,79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峰、徐琇鳳245,000元、原告陳元聲245,000元、原告林瓊瑜325,000元、原告凃佳慧325,000元、原告凃忠輝、凃忠毅、凃忠廷325,000元、原告羅澤海325,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721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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