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695,201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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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光崴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瑞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暄公司)固於民國101年2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業經本院向主管機關調取被告案卷核閱無誤,惟被告之清算人迄未向本院聲報就任及清算完結,是被告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而具有為民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鐵氟龍加工產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卻仍積欠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880,139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被告所開立、交予原告作為清償貨款用之支票3張未獲兌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未付清貨款明細、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6日(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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