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727,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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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傅孟珍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被 告 傅春綿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玉鳳(已歿)之生女,原告與訴外人林玉鳳結婚後,於民國64年12月3日收養被告為養女,為原告唯一之女兒。

原告為期被告承擔香火,使原告老年有所依靠,遂於70年12月1日即被告13歲時,購買坐落於臺南市歸仁區○○○段628之1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00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歸仁區○○○街48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㈡惟兩造同住在系爭房地時,被告即經常以下犯上,對原告惡言相對,被告於98年間因辱罵原告並與原告激烈爭吵,因而搬離系爭房地後,亦始終未曾前來探視原告;

而原告近年身體狀況不佳,分別於99年1月14日、100年1月26日因右側鼻竇炎、右近端肱骨骨折住院開刀,被告均未前往探視,亦未替原告分擔醫療費用,均仰賴原告其餘親友協助。

且原告除有上述因病住院之情事外,更於100年12月8日因第3、4腰椎壓迫性骨折住院開刀,並因而有行動不便之情事,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料,自此有下述不能維持生活,需受被告扶養之情事:⒈原告為15年生,現年已86歲,早已無工作能力,名下復無不動產,原均仰賴每年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退伍軍人終身俸維持生活。

然原告於100年12月8日因第3、4腰椎壓迫性骨折,進行脊椎體成型手術後,為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日常活動,如食物攝取、大小便、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行動均需旁人協助,目前即均由訴外人即原告現配偶張梅娣全日照顧原告起居。

因訴外人張梅娣與原告為夫妻,依法原互負扶養之義務,且訴外人張梅娣看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故原告自須負擔其與訴外人張梅娣2人之生活開支。

而訴外人張梅娣因為大陸地區人士,依法令規定無法在臺工作,復因需照顧原告,亦無外出工作之可能,故原告及訴外人張梅娣已無其他收入來源,其2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及原告每星期至醫院複診所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均需自原告領取之終身俸支出,現原告之存款亦已所剩無幾,顯見原告已常有入不敷出之情事,確已無法維持生活。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進行之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00年間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479元,而原告與訴外人張梅娣每月基本開銷包含水電費、第四臺費用、電話費、手機費、瓦斯費、香菸費、購買保健食品、中藥及藥酒之費用、奠儀支出、雜支費用、伙食費、醫療費及交通費,每月約為25,384元,並未超出上開標準。

以原告每半年領取之終身俸126,756元計算,原告每月可支用之金額約為21,126元,仍不足以支付上開生活費用,有時甚須向朋友借錢度日,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㈢詎被告於原告有上開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後,仍對原告不聞不問,未履行扶養義務;

且被告前對原告已有辱罵、平日或於原告生病住院時對原告均不予理睬之情形,亦難期被告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是被告身為系爭房地之受贈人,對原告即系爭房地之贈與人有扶養義務卻不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原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登記當時實由原告向訴外人許文財借款400,000元後,以900,000元之價格向開發商買受,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自應屬贈與行為;

且被告當時年紀尚幼,訴外人林玉鳳則為家庭主婦,身無長物,復無收入,均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足見系爭房地確為原告贈與被告。

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移動應以贈與論,並課徵贈與稅,則原告所為上開買受系爭房地並無償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行為,自亦應以贈與論。

⒉又被告於100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中,名下仍有股票數張,總價值約400,000元至500,000元,是被告既尚有餘力可投資股票,卻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與原告,足見被告並非不能、而是不願扶養原告,被告辯稱其經濟能力不佳,無力扶養原告云云,尚非可採。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系爭房地並非原告贈與被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自無理由:⒈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實係由訴外人林玉鳳而非原告所支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尚非實在;

且系爭房地於70年間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前手,兩造間自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

⒉又依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456號判例意旨,縱認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出資購買而直接登記於被告名下,亦應認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契約),無從認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云云,實屬無據。

㈡被告否認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⒈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本件原告為榮民,每半年至少領有126,756元之終身俸,換算每月仍約有20,000元之收入,與被告相較,收入較為優沃,尚無需被告扶養之必要。

且訴外人林玉鳳於95年間過世後所遺約2,000,000元之現金、存款亦皆歸原告所有,原告經濟狀況顯較被告為佳,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亦無受扶養之權利。

另因原告為退伍榮民,於榮民醫院就醫、住院均完全免費,甚至不須支付掛號費,原告主張其另因就醫住院須支出費用云云,亦難認可採。

⒉次依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118條之適用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因負擔扶養義務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固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

惟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又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得免除扶養義務。

本件被告因尚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1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殘障手冊、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婆婆,全家6口僅靠被告配偶每月25,000元之薪資生活,顯無扶養原告之能力,如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亦將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依上開判例意旨,應得免除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⒊另被告於98年間,曾勸說原告莫以83歲之高齡迎娶中國籍配偶,原告竟於被告勸說時拿菜刀追趕被告,造成被告之憂鬱症加重,無法入睡,非常恐慌,嗣後原告復要求被告搬家,被告深感生命受威脅,經常處於恐慌、憂鬱之狀況下,深恐再遭原告拿菜刀追趕,若仍要求被告對原告負完全之扶養義務,應有違事理之衡平。

是依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99年1月29日施行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原告對被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應可減輕或免除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⒋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然原告於起訴前均未就扶養之方法與被告協議,亦未聲請法院酌定扶養之方法,即遽予起訴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自與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之規定均有未合。

況被告在生活已然捉襟見肘之情況下,迄今仍無償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原告及訴外人張梅娣居住、使用,使原告得以免除房租支出;

反觀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忠蓉因為經濟狀況不佳,不得已業於100年7月將名下公寓出售,被告全家至今只能在外租屋居住。

是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居住,已屬毫無收入之被告唯一能履行扶養義務之方法,被告既已盡其最大能力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稱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調解卷即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84號卷第6至10頁),堪信為真實:㈠被告為訴外人林玉鳳之生女,並於64年12月3日由原告收養。

㈡系爭房地經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之移轉原因則為買賣。

㈢原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

㈣原告於100年12月8日因第3、4腰椎壓迫性骨折,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進行手術。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原告於100年12月8日手術後,因行動不便,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被告扶養之需要,然被告拒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對被告所為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贈與被告?被告是否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本院查: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8日手術後方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被告扶養之情事,則原告所主張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時點,自應在100年12月8日以後;

原告於101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調解卷第3頁),應認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既屬撤銷贈與之規定,原告主張行使上開規定之撤銷權,自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贈與被告為前提。

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贈與被告,其論據無非以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向出賣人購買,並直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

惟原告此等主張,均屬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或買賣標的物登記之約定,尚非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又父母購買不動產而登記於子女名下,原因多端,非僅贈與乙途,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事,既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且按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契約),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之贈與(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4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事,縱令屬實,依原告之上開主張,亦僅能認原告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間,曾成立為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利益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而難以此逕予認定兩造間有贈與之法律行為存在。

觀之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係買賣而非贈與,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足資參照(調解卷第7至8頁),無一提及贈與之字樣;

原告就兩造間如何成立贈與契約等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說明或舉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僅以系爭房地係於被告未成年時直接登記為被告所有,即逕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贈與被告。

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有關財產之移動以贈與論之規定,係針對贈與稅之課徵而言,原不能據為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認定依據,此觀該條第6款另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亦視為贈與之規定,更可知該條規定僅係關於贈與稅之課徵標的所為之規範,尚難遽認該條規範之財產移動均屬贈與行為,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以自己之資金無償購置予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贈與云云,亦難憑採。

㈢又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曾成立贈與關係,亦須原告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始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

第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原告主張其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自亦應以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為限,然查:⒈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12月8日因第3、4腰椎壓迫性骨折進行手術後,因行動不便,需訴外人張梅娣全日照顧,僅憑原告每年領取之終身俸,不能維持其與訴外人張梅娣之生活云云;

惟原告自陳其係於97年10月間即與訴外人張梅娣結婚(參調解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而訴外人張梅娣為大陸地區人士,應認訴外人張梅娣依法不能外出工作,需仰賴原告之終身俸等收入維持兩人生活所需之情形,於原告100年12月間進行手術前早已存在,非因上開手術後突發之狀況。

而原告於上開手術前之100年8月11日,即經鑑定有輕度肢障之情形,亦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查(調解卷第19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手術前行動應已有不便而需人協助,即難認定上開手術對原告之生活或收支情形另有何重大之影響。

又參以原告自承於99年8月2日曾提領1,000,000元匯予在大陸地區之姪兒傅國山、於100年3月8日亦曾提出20,000元供訴外人張梅娣購買機票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參本院卷第186頁正反面、第214頁),更足見原告在上開手術前,縱僅仰賴終身俸支應其與訴外人張梅娣之生活開銷,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應仍有相當之餘裕,始能有上開大額之匯款或購買機票之行為。

則原告與訴外人張梅娣之收入情形於原告上開手術前後既無變化,即令原告於手術後因醫護需要增加開銷,以其於手術前資金之充裕,亦難認原告因上開手術即驟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手術後需人照顧,訴外人張梅娣無法外出工作,不能維持生活云云,自嫌無據。

⒉次查原告於101年間共領有退休俸金、主副食實物代金及年終慰問金共計283,806元乙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1年8月24日輔政字第1010069364號函暨俸金發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6至168頁),換算原告平均每月可支用之款項約有23,650元;

參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梅娣每月基本開銷包含水電費、第四臺費用、電話費、手機費、瓦斯費、香菸費、購買保健食品、中藥及藥酒之費用、奠儀支出、雜支費用、伙食費、醫療費及交通費,每月約為25,384元,因其中香菸費難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奠儀則應屬偶發之支出,均非必要之生活費用,是扣除上開香菸費2,400元及奠儀支出1,100元後,縱完全採認原告主張之生活支出金額,原告每月為維持其與訴外人張梅娣之生活,亦僅須21,884元,以原告上開每月平均收入適足以支付,且尚有若干餘額。

再參之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即其於101年7月1日受領下半度之退役俸金之數日前,其於臺南仁德車路墘郵局之帳戶內仍有55,106元之餘額,亦有上開帳戶之明細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1頁),益徵原告之收入於支應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更難認原告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被告扶養之情事。

㈣另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12月8日手術後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被告扶養,然原告就其是否曾向被告請求履行扶養義務而遭被告拒絕乙情,經本院闡明後,始終未能提出具體明確之主張,更已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在1年內有請求被告扶養之事實等語(參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83頁正反面),則原告是否曾向被告請求履行扶養義務而被告拒不履行,已非無疑。

復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亦有明文。

且按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應彼此別居,而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何者為有利?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97年1月9日修正前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

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應依同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判決;

準此,倘親屬(當事人)間就扶養之方法尚有爭議而不能協議時,仍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或由有權召集親屬會議之人聲請法院處理;

受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即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亦可見當事人縱負有扶養義務,然扶養之方法為何,亦須經由當事人協議或依其他法定程序決定之;

原告未請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並與之協議扶養方法,即逕行主張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亦難認有據,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主張撤銷贈與,更屬無由。

㈤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復有規定;

蓋父母扶養子女之辛苦及恩情,為人子女者予以反哺固為倫理之常,然子女應如何盡扶養父母之義務,除應斟酌父母之經濟、健康、實際需要等情況外,亦應兼顧子女之收入、家庭負擔、工作情況、子女人數等而酌定。

本件被告辯稱其有子女及極重度殘障之婆婆須扶養乙情,業據被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6頁、第44至49頁),尚非全然無據,是縱認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其扶養之程度亦應斟酌上開情事而定,不能單以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未盡其所要求之扶養程度或方法,即認原告得據此主張撤銷贈與。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現無償供原告及訴外人張梅娣居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表示如原告有受扶養之需要,願繼續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予原告使用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230頁正面),則被告所為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居住之作為,使原告得免於賃屋而居之支出,亦難認非扶養方法之一種;

至此等扶養方法是否適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另行協議,或由親屬會議定之,然被告既非全無扶養之作為,均無從逕認被告有何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

㈥原告其他所述被告於98年間辱罵原告,或被告於99年1月間及100年1月間原告住院時不予理睬、被告曾於99年間至系爭房地取走原告物品等情事,因據原告陳明僅係供本院參考之用,均非其據以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原因之事實(參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第229頁反面),本院自無須一一審究;

況縱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該等事實於原告在101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1年以上,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不得再據該等事由向被告主張撤銷贈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贈與被告,而原告嗣於100年12月8日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被告身為扶養義務人卻拒不履行扶養義務,其得撤銷對被告之贈與等情,均未能提出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尚難遽予採信;

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云云,自難認有理由,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雖曾聲請傳訊證人黃金鐵、許文財、王德涂,惟依原告所述,證人黃金鐵、許文財均僅能證明原告籌資購屋乙事,無從證明兩造間之贈與關係;

證人王德涂證明之事項則為100年1月間兩造發生爭執之情形,亦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之原因事實無涉,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再本院既已認定原告無受扶養之需要,則原告再請求調取被告及其配偶之證券集保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以證明被告有扶養之能力云云,亦難認有何必要。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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