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原告方面:
-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①被告林素蓮應將座落臺南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地謄本暨地籍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林素蓮部分:
- (二)被告蔡旻倩部分:
- (三)被告宋苒平、郭振福、趙國安、蘇善勇、劉張菊英部分:
- 四、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各自占有之土地均為無權占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其管理者,
- (二)原告主張依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惟衡
- (三)誠如原告所自陳,占用系爭土地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其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除請求被告應各自將無權
- 八、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占
-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拆屋還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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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林素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壽祿
被 告 宋苒平
訴訟代理人 丁疊原
被 告 林伯松
蔡旻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樹芬
被 告 郭振福
黃祥
被 告 趙國安
蘇善勇
劉張菊英
陳瑞宏
施文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素蓮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l」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二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5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1年6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元之損害金。
被告宋苒平應將座落前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l」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5元,及民國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1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1元之損害金。
被告林伯松應將座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1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元之損害金。
被告蔡旻倩應將座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1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8元之損害金。
被告郭振福應將座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25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1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3元之損害金。
被告黃祥應將座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1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9元之損害金。
被告趙國安應將座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4」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75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1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6元之損害金。
被告蘇善勇應將座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5」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1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3元之損害金。
被告劉張菊英應將座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6」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75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1年6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6元之損害金。
被告陳瑞宏應將座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7」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75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1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6元之損害金。
被告施文集應將座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8」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1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9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素蓮負擔38/176、被告宋苒平負擔3/176、被告林伯松負擔2/176、被告蔡旻倩負擔4/176、被告郭振福負擔9/176、被告黃祥負擔14/176、被告趙國安負擔15/176、被告蘇善勇負擔16/176、被告劉張菊英負擔15/176、被告陳瑞宏負擔15/176 、被告施文集負擔14/176,餘31/176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有關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部分,應於本事件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始得聲請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⑴本件被告林柏松、黃祥、陳瑞宏、施文集等四人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現況履勘後,現占有人占用面積略有縮小,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5日依現況聲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如下聲明,其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①被告林素蓮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l」以及「A2」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8平方公尺)拆除或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5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8元之損害金;
②被告宋苒平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l」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或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又應給付原告9,75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162元之損害金;
③被告林伯松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或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又應給付原告6,5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元之損害金;
④被告蔡旻倩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C1」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拆除或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又應給付原告13,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元之損害金;
⑤被告郭振福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C2」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或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又應給付原告29,25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7元之損害金;
⑥被告黃祥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C3」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或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又應給付原告45,5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8元之損害金;
⑦被告趙國安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C4」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或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又應給付原告48,75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2元之損害金;
⑧被告蘇善勇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C5」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面積16平方公尺)拆除或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又應給付原告52,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6元之損害金;
⑨被告劉張菊英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C6」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或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又應給付原告48,75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2元之損害金;
⑩被告陳瑞宏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C7」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或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又應給付原告48,75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2元之損害金;
⑪被告施文集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C8」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或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又應給付原告45,5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8元之損害金。
並陳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座落坐落臺南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而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就其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有當事人適格。
查被告林素蓮、宋苒平、林伯松、蔡旻倩、郭振福、黃祥、趙國安、蘇善勇、張劉菊英、陳瑞宏、施文集等11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搭建房屋等使用。
而本件經原告陸續於99年3月16日及99年11月30日召開協調會,要求提供被告等人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事實證明文件,俾利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認以為承租或承購土地,惟渠等不願配合提供文件,亦不願騰空返還地上物,以致未能達成協議;
其後,兩造復於100年3月8日至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亦無法達成協議,故提起本件訴訟。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栽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林素蓮、宋苒平、林伯松、蔡旻倩、郭振福、黃祥、趙國安、蘇善勇、劉張菊英、陳瑞宏、施文集等11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等使用,占用面積為145平方公尺,而如前所述,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案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返還系爭土地,均遭被告拒絕,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暨不當得利。
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計算:⑴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援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則依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固非可當然一體適用,然非不可據以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標準。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威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⑵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臺南市○區○○地段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2,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審酌系爭土地利用之狀況,認為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相當。
再者,系爭土地之96年至100年期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2,000元,亦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書隨狀可稽。
(三)證據:提出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地謄本暨地籍圖、協調會議紀錄影本、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地價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素蓮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⑴原告稱被告林素蓮使用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38平方公尺乙案,經查該地原為水溝之未登錄地,而被告林素蓮係在未登錄前依自己所有地範圍興建圍牆,地上仍是空地,並無不當得利,且至今原告並未會同訂定明確界址,只有圖上作業,對其所稱使用面積尚有疑慮,應以現場定界為準,並扣除公用的計劃道路部份。
⑵系爭土地在原告發現被告侵占以前,並沒有使用的利益,所以即使任何人去使用也沒有造成它的損害,被告的使用也未受到利益,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對價並不合理,如果要請求不當得利,也應從原告發現時起算。
⑶被告林素蓮在該地旁同一地方有建築物使用之國有土地,其承租租金係以公告地價3%計算,而本案為畸零地也是空地,且大部分為計劃道路用地,其計算不當得利以公告地價10%計算,顯不合理。
證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地籍圖影本等為憑。
(二)被告蔡旻倩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⑴本戶住宅是在74年6月向「宗欣建設公司(代表人:林南生,成屋銷售名稱:宗欣公園新城)」購買的成屋,並未如「原告起訴狀第5頁」所述:「竟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搭建房屋等使用」。
⑵本戶住宅是在74年6月3日完工的。
宗欣建設公司興建成屋的這片土地,原來是「國防部監獄」,建設公司興建成屋的土地,是向國防部購買的。
因此,國防部對這片土地的界線應該非常清楚,而原告自72年2月8日起,負責管理建設公司未購買的土地(分1169-6地號的北區○○段0000-000、-145地號國有地),卻怠忽職守,對建設公司占用國有地興建成屋的行為不聞不問,才會讓國有地被占用。
如果原告在成屋興建之後,建設公司還存在的那幾年,通知建設公司承購其所占用的國有地,建設公司由於收到許多客戶的購屋款,財源充裕,必定很樂意承購。
因此,如果原告及早通知建設公司承購,現在就不會還存在「延平段0000-000、-145地號國有地」被占用的問題;
所以,國有地被占用是原告和建設公司的過失,現住戶並沒有過失。
⑶或許有人會說:「你們購買的成屋有一部分占用到國有地,等於是買到贓物,後果要自行負責。」
這樣的說法是錯誤的,現住戶的土地和房屋都是合法買來的,並且有地政事務所核發的所有權狀,怎麼會是「贓物」。
成屋有一小部分占用到國有地,只能說是「瑕疵」。
在商店買到瑕疵品可以退貨,因為這是商店和工廠的過失造成的。
只是現住戶二十幾年來都沒有發現到占用國有地這個瑕疵,這個瑕疵是原告和建設公司過失造成的。
或許有人會說:「你們購買成屋之前,為什麼不先到地政事務所,查查看是否占用到國有地。
或是使用「自然人憑證」連上網際網路,登入地政事務所的網站,去查查看呢?」原因很多,以下列出幾個:①和市面上大部分的房屋一樣,成屋路邊的圍牆建到路邊的小排水溝為止,沒有任何可疑的地方。
因此,現住戶都沒有料到國防部賣土地給建設公司,竟然會保留一部分建設公司要建築的土地,不賣給建設公司。
②根據宗欣建設公司提供,由楊明人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並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73年8月30日及74年6月3日審核通過的「宗欣公園新城新建工程位置圖」,本戶住宅並未占用到國有地。
③宗欣公園新城是平價住宅,購買者都是市井小民,住戶忙於生計,沒有人有空去查是否占用到國有地。
④在民國74年,政治上還是威權時代,如果沒有充分的理由就要去查國防部的土地,很可能被扣上「意圖探查軍事機密,有匪諜嫌疑」的帽子,且當時電腦和網際網路剛剛起步,沒有實用價值,尚未普及,也還沒有自然人憑證。
⑷系爭房屋已經興建27年了,國有財產局如果因為建設公司已經不存在了,要現住戶承購或承租,由於現住戶沒有過失,希望能給予以下的優惠條件,讓現住戶承購或承租:①給予現住戶優惠的價格。
例如:以公告地價的9折為承購價,讓現住戶承購;
以公告地價的百分之2.5為每年的租金,讓現住戶承租。
②因為國有地被占用是原告的過失造成的,不能要求現住戶繳交懲罰性的款項。
例如: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的五年不當利得損害金、或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損害金等。
⑸另被告不需繳交「地上房屋在82年7月21日前即已建築使用之證明文件(裝設水電表時間證明文件或門牌證明)」。
改以繳交「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代替,因為上面就有「建物完成日期」。
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宗欣公園新城新建工程位置圖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宋苒平、郭振福、趙國安、蘇善勇、劉張菊英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損害賠償金均認為以百分之三為適當。
四、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上開土地除現為通道外,部分土地遭相鄰住戶占用,其中被告等人各自所占用之範圍及面積等,各如附圖所示,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時,囑由地政機關測量員繪測明確。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各自占有之土地均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外,另請求起訴前五年內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等如上所載之內容;
被告則陳稱己有之房屋係當初向建商購買,購買之始即為現狀,建物越界不能歸責被告,被告亦願意向原告購買,但希望價金從低計算,在商議價購前,使用土地之對價盼能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等如上所載內容之答辯。
是以本件應考量者為: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②無權占有之損害金如何衡量;
③應否定履行期間以供被告向管理機關承租或承購。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其管理者,茲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其占有之初雖非被告所為,而係建商所為,然建商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等係繼受建商而為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繼受者當無取得大於讓與人之權利,致原為無權占有之情況而變為有權占有,是以被告就各自占有之土地仍屬無權占有,此外被告亦不能提出其他占用各該土地有何權利之證明,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將各自占有如附圖所示範圍土地內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管理,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依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惟衡量上開土地係供道路使用之現況,週遭被告所有之建物均係為住家使用之情形,自難認應以法定最高標準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損害金之標的。
又占用系爭土地之人,除被告外,其餘之人均已出具切結書,日後願意向管理者承租,且依國有財產局計算承租者租金之標準,約略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為計算,被告等既非承租戶,且未出具切結書,則在無使用權源之情況下,其支付之損害金當不得低於上開承租者之標準,是以被告陳稱計算損害金應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為標準云云,亦非公允,本院衡量上開土地之用途及被告使用之現況,認在無占用權源之期間,原告之損害金應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標準較符合公平正義,爰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
(三)誠如原告所自陳,占用系爭土地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住戶,因其他住戶均已出具切結書,同意日後辦理承租或購買,是以苟本件被告等如符合承租或購買之要件者,亦可如其他出具切結書之占用戶一樣,向管理機關申請承租或購買,苟如是則被告即可免除拆屋之義務。
惟被告是否符合承租或購買之條件,又其是否有承租或購買之意願,被告均有自由選擇之權利而需考量之時間,惟時間長短亦關乎原告之權益,本院認苟被告考量後,有承租或購買之意願者,原告應可同意如其他占用戶先行出具切結書之方式,嗣日後苟被告有不符合承租或購買之要件,抑或無意願者,原告為保權益,自可請求依判決而排除侵害,則關於此履行期間,本院認以判決後六個月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除請求被告應各自將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及支付起訴狀送達被告前五年內起,按占用土地面積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占用土地面積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等範圍內為有理,應予准許,爰就被告十一人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十一項所示。
至於原告關於超過占用土地面積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主文第十二項);
另訂有關拆屋還地部分之履行期間如主文第十四項所示。
八、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占用之面積共計約176平方公尺,並以此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值。
惟經履勘測量結果,被告等人各自占有之面積如附圖所示,合計為145平方公尺,是以本件兩造各自有一部勝訴、一分敗訴,爰依兩造各自占用之面積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
因原告未及陳報支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應俟日後本事件判決確定後,再另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原告並未陳明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且經本院酌定履行期間,當無假執行之必要;
另關於無權占用土地之損害金部分,數額均非龐大,亦難認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難於執行之虞,從而本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認並無必要,爰另予駁回如主文第十五項。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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