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773,201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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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邱寶明
溤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05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05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659,995元,及自民國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3計算之利息之債務,經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112號支付命命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7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80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7年10月31日分別就原告邱寶明、馮慧玲對第三人台南縣六甲國民小學、台南縣私立養護中心之每月薪資債權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後,於同日核發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055號債權憑證交付被告繼續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上開薪資債權,原告邱寶明為一次解決上開債務,已於101年5月28日與被告就上開執行案件債務成立清償債務和解,並簽立和解書1紙,約定由原告以146萬元達成清償上開執行案件債務之和解內容,且原告邱寶明已於該日就和解內容所定應給付之金額全部清償完畢,並由被告簽立收據(清償證明)一紙交付原告,則兩造間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因達成和解而消滅,被告理應撤銷前開執行程序,惟被告竟拒不撤銷上開執行程序。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和解書之約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0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97年執字第780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邱寶明於101年5月28日固有簽立清償債務和解書,惟該和解書係因原告邱寶明向被告佯稱:其另有積欠錢莊690萬元之債務會加入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若該債權參與分配後,被告每月僅可取得分配款3,000元,且因學生人數減少,原告邱寶明會成為超額教師,無法繼續於台南縣六甲國民小學任職,亦無薪資可供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不實事項欺騙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於101年5月28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是被告所簽立之上開和解書係遭原告邱寶明詐欺所為,被告發現後已於101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邱寶明撤銷101年5月28日和解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再以101年7月2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為撤銷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和解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和解之法律行為已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該和解書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97年10月間持本院所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19112號支付命令載明:「一、債務人邱寶明、馮慧玲應向債權人林淑惠連帶給付新臺幣2,099,995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3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560,0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計算之利息。」

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邱寶明對第三人台南縣六甲國民小學、原告馮慧玲對第三人台南縣私立新營養護中心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7805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7年10月31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繼續執行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現經原告邱寶明聲請停止執行中。

2、被告於101年5月28日曾與原告邱寶明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和解書載明:「債權人:林淑惠、債務人:邱寶明、馮慧玲。

依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8055號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及金額,雙方於101年5月28日願以146萬元整,達成清償債務之和解,和解方式為債務人先匯入金額至債權人之帳戶確認後,債權人必須負責塗銷債權憑證之所有債務內容及金額之全部清償。

…」(本院卷第14頁)。

3、原告邱寶明於101年5月28日已依和解書交付原告現金1萬元及匯款145萬元至被告新港農會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有簽立如起訴狀所附原證5之收據(清償證明)一紙交付原告邱寶明(見本院卷第15、1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和解書是否經被告以原告邱寶明詐欺而撤銷(撤銷之意思表示是以101年7月26日嘉義東門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及101年7月27日答辯狀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 2、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定。

再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如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原告邱寶明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05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債權於101年5月28日確有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約定願以146萬元達成清償債務之和解,依其性質係就該案件執行名義內容之債權法律關係成立和解,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以和解內容為準。

被告雖抗辯以:伊係因原告邱寶明佯稱有其他債權人約有690萬元之債權將聲請執行參與分配及原告邱寶明在第三人台南縣六甲國民小學之教職亦可能成為超額教師而無法任職等不實情事,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該和解書已自始無效等語,惟查,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縱係因陷於錯誤而為之,亦不得主張撤銷。

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再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又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而上開行為人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有為虛偽陳述以及該事實與表意人意思之形成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均屬有利於主張構成詐欺之人之事實,均應由主張有詐欺行為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始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三)被告主張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前原告邱寶明曾以簡訊向被告表達「他們下星期要法院執行了,如果他們願意整筆給妳,妳要考慮,否則那六百多萬執行的話,我深怕妳分不到三千,..,而且今年學校新生入學才四班,衍生出超額教師,我可能會是超額教師,就無法在學校任教了...」「..不然想到那六百九,妳真分不到三千,別跟他們那些人玩」、「....因他們的總共690萬,而我舅舅的還將近倆百,就給他們去執行,反正我確定是超額教師的話那就無法任教了,他們也無法執行了,....妳的265萬,我每個月還妳的,到現在大概65、66萬,應該只剩200萬,妳如果願意的話,就以140萬一次還清償....」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簡訊內容多紙為證(即被證七),且為原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確尚有積欠他人債務,且亦有可能成為超額教師,並無虛偽陳述,且和解過程均由被告主導,被告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而否認有詐欺犯行,而本院審酌: 1、原告簡訊內容雖有提及超額教師問題,然原告僅表示其「可能會是超額教師」,而以目前學童人數,多數學校均有超額教師問題之存在,乃屬事實,況原告邱寶明所任教之六甲國民小學於101年4月20日教師晨報中,亦確有「討論減班超額教師處理草案。」

,此業據原告提出紀錄表一紙為憑(本院卷第52頁),可知六甲國民小學確有超額教師問題存在,原告於當時為上開陳述並無何不實之情,被告徒以原告邱寶明目前仍任職於六甲國民小學而主張原告上開所為「可能」成為超額教師之陳述係屬以不真實事實詐騙被告云云,顯不足採。

2、又有關原告邱寶明向被告表示其另有債權人有690萬元之債權將參與分配等情部分,業據原告邱寶明提出100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鄭詠琳借款187萬元之借據(本院卷第54頁)、93年8月25日向訴外人洪三齊借款277萬元之借據(本院卷第57頁)及100年4月15日向訴外人方梅麟借款91萬元之借據(本院卷第58頁)各1紙及原告邱寶明所開立之本票二紙為證,而被告亦自承其與原告邱寶明認識後,原告邱寶明亦有告知其債務很多,且被告亦曾幫原告清償卡債及其他債務(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邱寶明主張其尚有積欠他人高額債務之事實,應非子虛,又原告邱寶明之其他債權人是否要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主動權乃在於債權人,並非在原告邱寶明,被告徒以本院上開執行案件嗣後並無原告邱寶明之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即主張原告邱寶明於和解前向被告陳述有其他債權人欲參與分配係屬不真實之事實而屬對被告施用詐術云云,已屬無據。

況本件原告邱寶明係欲與被告處理已在執行中之債務,為取得債權人之同意及讓步,原告邱寶明就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其他債務問題通常即會為加以強調,而被告本身在農會工作多年,就執行案件是否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並非無查詢之能力,且亦可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供查證,被告既未要求原告說明或作其他查證即委由代書與原告洽談清償和解問題,足見在其決定是否願意與原告就債務問題一次清償和解時,影響被告決定之重要因素乃係原告願一次清償之金額、給付日期及清償方式,而與原告邱寶明是否尚有其他債務並無必然之關聯,此由被告與原告簽立和解書過程中討論重心均在於和解金額、給付日期及匯款方式等亦可知悉(參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且和解書內容係由被告所製作,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前開不爭執事實所列之和解書內容觀之,亦堪認原告邱寶明在外其他債務金額與被告和解意思之形成並無因果關係,否則何以未於被告所製作之和解書內容加以註記載明?是縱原告邱寶明於與被告成立和解之前曾就其其他債權人欲參與分配之事實有為誇大之陳述,既與被告和解意思之形成無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上開和解意思表示係遭原告詐欺而為。

3、此外,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聲請查閱金融卡申請使用終止等相關資料部分,與系爭和解書之簽立並無何因果關係,另其餘簡訊內容資料亦與和解內容無涉,被告亦未能證明上開資料與詐欺要件有何關連,本院認無調查及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係遭原告邱寶明不法詐欺而為,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騙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是被告抗辯其所簽立之和解書業經其撤銷而屬自始無效,自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清償和解書係屬合法有效,應屬可採,本件被告既已與原告邱寶明有效成立和解,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五)又查原告邱寶明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被告146萬元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亦有出據清償證明予原告表示應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055號,亦有清償證明在卷可憑,原告既已依和解書內容履行,則就該執行債權所憑之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字第780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再為強制執行,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7,3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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