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837,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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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蕭保生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蕭土城
黃蕭宿
莊蕭玉珠
蕭麗香
蕭麗月
徐蕭麗美
蕭燈財
蕭燈興
葉定國
葉振國
蕭婉玉
蕭名雅
吳郭錦緞
吳登成
吳素櫻
吳登福
林郁婷
林柏毅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宏吉
被 告 王武雄
王秀鳳
上2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南山
被 告 王世宏
王崑龍
王川和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土城、黃蕭宿、莊蕭玉珠、蕭麗香、蕭麗月、徐蕭麗美、蕭燈財、蕭燈興、葉定國、葉振國、蕭婉玉、蕭名雅、吳郭錦緞、吳登成、吳素櫻、吳登福、林郁婷、林柏毅、林宏吉、王武雄、王秀鳳、王世宏、王崑龍、王川和應就其被繼承人蕭牛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三五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蕭土城、黃蕭宿、莊蕭玉珠、蕭麗香、蕭麗月、徐蕭麗美、蕭燈財、蕭燈興、葉定國、葉振國、蕭婉玉、蕭名雅、吳郭錦緞、吳登成、吳素櫻、吳登福、林郁婷、林柏毅、林宏吉、王武雄、王秀鳳、王世宏、王崑龍、王川和取得,並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肆元由被告蕭土城、黃蕭宿、莊蕭玉珠、蕭麗香、蕭麗月、徐蕭麗美、蕭燈財、蕭燈興、葉定國、葉振國、蕭婉玉、蕭名雅、吳郭錦緞、吳登成、吳素櫻、吳登福、林郁婷、林柏毅、林宏吉、王武雄、王秀鳳、王世宏、王崑龍、王川和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世宏、王崑龍、王川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351地號,地目建、面積55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共有人之蕭牛港,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54年6月8日死亡,由吳毛善、蕭火、蕭土城、吳木、黃蕭宿、莊蕭玉珠等6人共同繼承,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吳毛善於77年12月3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原應為吳木、黃蕭宿、莊蕭玉珠等3人,然因吳毛善與蕭牛港結婚前,曾於明治45年(即民國1年)與訴外人吳金環(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死亡)結婚,並收養訴外人吳趕為養女,故由吳趕、吳木、黃蕭宿、莊蕭玉珠等4人共同繼承,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蕭火於65年4月6日死亡時,由配偶蕭張芙蓉、次女蕭麗香、五女葉蕭麗華、六女蕭麗月、七女徐蕭麗美、長男蕭登財、次男蕭燈興及三男蕭燈明等8人共同繼承(其中長女蕭氏能月、三女蕭氏來壽、四女蕭榮子均於昭和年間歿),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其中,葉蕭麗華於74年7月13日死亡,由配偶葉培蓮、葉定國及葉振國等3人共同繼承,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葉培蓮嗣於83年間死亡,由葉定國、葉振國共同繼承,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蕭張芙蓉於90年5月5日死亡時,原應由葉蕭麗華、蕭麗月、徐蕭麗美、蕭燈財、蕭燈興、蕭燈明等6人共同繼承,然因葉蕭麗華早於74年7月13日即已死亡,故應由葉定國、葉振國代位繼承。

又蕭燈明死亡前,已分別自蕭火、蕭張芙蓉繼承取得應繼分,故其於93年2月17日死亡,由長女蕭婉玉、次女蕭名雅等2人共同繼承,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吳木於86年4月17日死亡時,由配偶吳郭錦緞、長男吳登成、次男吳登福、長女吳素櫻、次女吳秀琴等5人共同繼承,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而吳秀琴於101年1月21日死亡,由配偶林宏吉、長女林郁婷、長男林柏毅等3人共同繼承,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又吳趕與其配偶王萬得原育有王秀英、王秀鳳、王武雄及王柏翔等4名子女,然因王秀英於43年9月8日死亡、王柏翔於88年10月25日死亡,故吳趕於98年7月2日死亡時,由王秀鳳、王武雄及王柏翔之繼承人即王川和、王崑龍及王世宏等3人代位繼承,以上有蕭牛港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參,原告於101年7月27日以書狀及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追加上列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另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嗣於101年7月27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蕭牛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並保持共有(按:原告原同時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351-1地號土地,業於101年9月20日具狀撤回該部分分割之請求)。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追加,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蕭牛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又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蕭牛港之繼承人,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另系爭土地現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限制,僅雙方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定區管寮里聚落內,西側與管寮段350地號土地毗鄰,東側及南側之土地上均有建築物或地上物,北側則面臨約六米寬可對外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之出入均需經由該道路。

又系爭土地左側約300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空地,其上有零星種植果樹;

右側約300平方公尺之土地,則蓋有一以豬舍改建之廠房(下稱系爭房屋),由訴外人黃文雄作為家庭代工之工廠使用。

而黃文雄為被繼承人蕭牛港之嫡孫,世居於管寮地區,因其母與蕭牛港並無正式婚姻關係,故未從父姓之蕭姓,惟確為蕭牛港之後代子孫。

又該廠房原係黃文雄約於4、50年間向蕭牛港提議興建豬舍養豬,經蕭牛港同意黃文雄搭建豬舍使用,後因黃文雄擬自行創業結束養豬事業,故將閒置之豬舍及原先住家附近之土地一併改建搭蓋廠房,並作為家庭代工之廠房使用,迄今已約5、60年。

蕭牛港生前已同意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黃文雄,蕭牛港過世後,黃文雄原擬向蕭牛港之繼承人洽商取得豬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並與蕭牛港之部分繼承人聯繫取得同意,然因無法取得全部繼承人之資料,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房屋既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則該部分土地應分歸被告等人所有,而原告則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蕭牛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並保持共有。

二、被告蕭土城、黃蕭宿、莊蕭玉珠、蕭麗香、蕭麗月、徐蕭麗美、蕭燈財、蕭燈興、葉定國、葉振國、蕭婉玉、蕭名雅、吳郭錦緞、吳登成、吳素櫻、吳登福、林郁婷、林柏毅、林宏吉、王武雄、王秀鳳等二十一人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並非被告所搭建,且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協議。

又黃文雄之祖母與蕭牛港並無正式之婚姻關係,其父親並未從蕭姓,黃文雄應非蕭牛港之嫡孫;

惟對證人黃文雄之證言沒有意見。

㈡系爭土地為一狹長型之土地,且被告不願維持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分割後勢將成為畸零地,顯然無法有效利用,減損土地價值並有礙於社會之經濟發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妥。

三、被告王世宏、王崑龍及王川和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即為必要之共同訴訟,自須對全體共有人為訴訟。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該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蕭牛港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則均為蕭牛港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被繼承人蕭牛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以蕭土城、黃蕭宿、莊蕭玉珠、蕭麗香、蕭麗月、徐蕭麗美、蕭燈財、蕭燈興、葉定國、葉振國、蕭婉玉、蕭名雅、吳郭錦緞、吳登成、吳素櫻、吳登福、林郁婷、林柏毅、林宏吉、王武雄、王秀鳳、王世宏、王崑龍、王川和等24人為被告,並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蕭牛港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蕭牛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

茲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下:⒈系爭土地西側現為空地,上有雜草及果樹,鄰近管寮段352地號土地上則有一間三合院鐵皮加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安定區管寮121號,三合院後方有一豬寮改建之石綿瓦鐵皮建物,該三合院及石綿瓦建築均為訴外人黃文雄所有及使用,惟兩建物間並未相通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經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01年8月31日所測字第1010040675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0頁)。

⒉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蕭牛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等人為蕭牛港之繼承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因此,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公同共有,在其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僅能維持公同共有,而無法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為單獨所有,是被告蕭土城、黃蕭宿、莊蕭玉珠、蕭麗香、蕭麗月、徐蕭麗美、蕭燈財、蕭燈興、葉定國、葉振國、蕭婉玉、蕭名雅、吳郭錦緞、吳登成、吳素櫻、吳登福、林郁婷、林柏毅、林宏吉、王武雄、王秀鳳等人表示不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云云,於法不合,無法列為本件分割方法之參考。

⒊再查,被告等人既僅能維持公同共有,無從進一步細分,而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蕭牛港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則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可分成如附圖所示編號C、D兩塊面積均為278平方公尺之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完整之空間可有效利用,是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⒋第查,證人黃文雄於本院證稱:蕭牛港為其母親的繼父,所以是其外公,系爭土地為其外公蕭牛港所有,當時蕭牛港有同意其搭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蓋好後,蕭牛港還有去過很多次,系爭土地現在一邊為空地,一邊蓋有建物,因為當時蕭牛港稱伊所持有的部分就是在其興建系爭房屋的部分,所以才在該部分興建豬舍,當時蕭牛港還有交代說因為伊的部分只有一半,所以只能蓋一半,不可以蓋超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而兩造對證人之證言均表示無意見,是證人黃文雄上開證言自堪採憑,依證人黃文雄之證言觀之,證人黃文雄所興建坐落在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之系爭房屋既係經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蕭牛港同意而建築,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既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則該部分土地應分歸被告等人所有,而原告則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核屬有據,應為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之 訴訟費用22,044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用14,266元、土地 複丈及測量費用7,200元、證人日旅費578元)應由兩造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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