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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吳幸燕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周鴻謀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說明本件主張被告侵占貨款,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依據之事實,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貨款8萬元,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惟迄今均未依法表明侵占8萬元貨款所依據之事實,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說明,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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