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879,201210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鋼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瀛釗
被 告 鹿信雄
陳義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鋼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鋼城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由被告陳瀛釗、鹿信雄、陳義任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3日起至103年11月3日止,利率為年息6.5%,採機動調整,另約定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鋼城公司自101年5月3日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846,540元及利息、違約金(利率依借款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自延滯繳款日即101年5月3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息5.13%計算,亦即6.5%),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存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信用查詢表、存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鋼城公司以被告陳瀛釗、鹿信雄、陳義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846,5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