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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黃春嘉
林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學甲區○○○段101地號、地目旱、面積19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土地,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所為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1年1月5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明毅並應將該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春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黃春嘉已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99年司促字第225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黃春嘉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l37萬1,845元本息。
經原告催討,被告黃春嘉皆未清償,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查調被告黃春嘉之財產資料,始知坐落臺南市學甲區○○○段101地號、地目旱、面積19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黃春嘉所有,其為躲避債權遭強制執行,於101年1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明毅。
原告因被告間前揭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致不能對於前揭土地強制執行,對於被告黃春嘉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狀態,被告黃春嘉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林明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春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明毅則以:伊與被告黃春嘉間有借貸關係,被告黃春嘉說要提供土地信託給伊,並委託伊出售不動產,出售價金用以清償被告林明毅負欠伊之債務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黃春嘉負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計l37萬1,845元本息,原告就該債權已取得本院99年司促字第225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
㈡被告黃春嘉以100年11月7日信託為原因,於101年1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明毅,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4頁、第47頁),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4日所登記字第1010033076號函附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2頁)。
㈢被告黃春嘉於99、100年度無所得資料,僅有財產資料2筆,財產總額2萬1,630元,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六、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間所為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㈡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明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司促字第225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明毅所不爭執,另被告黃春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黃春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八、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又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
查本件原告於99年間取得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對於被告黃春嘉有l37萬1,845元本息之債權,而被告黃春嘉斯時已陷於無資力,已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詎被告黃春嘉竟於於101年1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明毅,因此信託登記行為,致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有害於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
被告林明毅抗辯對於被告黃春嘉有債權,故被告黃春嘉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伊,並委託伊出售不動產,出售價金用以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借款協議書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8-67頁),雖被告間信託目的在於使被告林明毅得處分系爭土地,得款用以清償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惟仍屬信託行為,且此信託行為致使被告黃春嘉全體債權人不得公平受償,自無解於該信託行為及基於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
從而,原告援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林明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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