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原有坐落台南市柳營區○○○段434-14、434-
-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之母親說原告有財務問題,才將系爭土地借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
- (二)原告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以買賣為登
- (三)系爭土地自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之新土地所有權
- 四、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49,197
-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 (二)經查兩造於93年11月1日訂立系爭公契,載明系爭土地之
- (三)又查被告為具備智識之成年人,既與原告共同向陳瀅如表
-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有依
-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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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陳葶芸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陳林花春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有坐落台南市柳營區○○○段434-14、434-28、434-33、434-35地號(重測後為同區○○段1123、1124、1114、1109地號)及同區○○○段831 、83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93年11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49,197 元,並於同年12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迭經原告多次催討無著。
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領走,且代書費用也是被告支付,買賣契約之公契(下稱系爭公契)也是被告當場交付印章予代書蓋印,故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之母親說原告有財務問題,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未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達成買賣合意,自無買賣價金可言。
又原告或其委託之人單方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制式表格填寫之系爭公契上蓋用之印文非被告所有,被告對此並不知情,難證兩造間有買賣合意。
況系爭公契並非私人間所簽訂,僅能證明代書即訴外人陳瀅如係以買賣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陳瀅如並不知雙方之協議內容為何,難證兩造之法律關係,且陳瀅如證稱辦理系爭公契時,被告在場及交付印章,與代書費是被告結算等項均不實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 分之1 。
(二)原告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以買賣為登記事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系爭土地自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之新土地所有權狀,自取得後迄今都由被告持有中。
四、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49,197元,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
是本件爭執在於:系爭公契與其上蓋用之印文,是否為真正?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之合意?茲敘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供參照)。
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
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
(二)經查兩造於93年11月1 日訂立系爭公契,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總金額共749,197 元,並於同年12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6件、系爭公契影本1 件為證,核與卷附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3 日所登字第101002912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相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以749,197 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而可信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公契上之印文並非被告所有,兩造間僅為借名登記,系爭公契及陳瀅如均難證兩造之法律關係云云。
惟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陳瀅如到庭證稱:因為陳林花春(即被告)的父親有幾件案子都是我辦的,我也是因為陳林花春的介紹才認識陳亭芸(即原告)姊妹,他們每次來我事務所,被告的幾個姊妹(原告的媽媽、被告的二妹)會來,因為大家很熟,所以他們來說陳代書這個案子幫他們做買賣,但本件沒有叫我簽私契的買賣契約。
一般我們做買賣移轉,政府有公告現值讓我們來計算,不管當事人給付多少買賣價金,我們都是以公告現值來計算系爭公契(即原證二)的買賣價金,只有私契才會寫當事人自己的買賣價金。
系爭公契上買受人陳林花春的印章是陳林花春拿印章給我蓋的。
我蓋章時,原告及陳林花春都在場,系爭公契是用蓋章的方式,且兩造都很熟,一般當事人拿印章給我,我蓋了之後,交還印章,當事人就離開了。
原來原告名下的土地所有權狀是原告跟他媽媽拿過來的,陳林花春也有提供他名下的土地所有權狀,因為陳林花春原來就系爭土地也有6 分之1的應有部分,所以領回來新的所有權狀是我交給陳林花春,也是陳林花春跟我結算代書費用,因為一般是買方跟代書結算代書費用。
在我辦理本件買賣的過程,沒有印象原告或被告有談到是要用借名登記的方式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陳瀅如乃被告找來的代書,跟被告較為熟識,且係被告與其結算代書費用,則陳瀅如顯無做出違反事實而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動機,經核陳瀅如前開證述內容亦與常理相符,況被告既抗辯系爭土地乃原告向伊借名登記,竟又否認系爭公契上被告印文之真正,亦屬矛盾,是堪認證人陳瀅如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被告空言否認陳瀅如前開證述有關系爭公契蓋章時係被告交付印章及在場,與代書費是被告去結算等情之真正,自無可採,則被告辯稱系爭公契上之印文並非被告所有云云,同無可取。
(三)又查被告為具備智識之成年人,既與原告共同向陳瀅如表示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且於陳瀅如按照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公契上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時,兩造均不為異議,並分別提供自己之印章給陳瀅如蓋用於系爭公契上,而於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亦係被告以買方身分與陳瀅如結算代書費用,被告並自93年12月間起迄今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足認被告授權陳瀅如蓋印於系爭公契時,應已了解己方買受人之地位及義務,亦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即為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時所用之公告現值,且以兩造為姪女、阿姨之親戚關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本件買賣之價金,亦無過高或過低而不符合常情之處。
此外,被告就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而移轉予被告乙節,並未提出反證證明為真實,是堪認兩造對於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價金等買賣條件已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已成立及生效,被告辯稱兩造間僅為借名登記,並無買賣之合意云云,同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交付約定價金予出賣人即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749,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8,150 元及證人陳瀅如旅費672 元,共計8,822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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