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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林月里
被 告 郭子秋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壹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其與原告之母子關係,陸續先後於民國89年以購買新竹某大樓為由向原告借支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91年以購買高雄市○○區○○街公寓為由向原告借支50萬元、於95年以購買臺南市安定區蘇厝法拍屋為由向原告借支50萬元、於96年以投資臺南市套房二間作為出租之用為由拿原告之存摺自行去領取150萬元、於100年透過其妹郭文虹以朋友支票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支90萬元、復於同年再先後以他人支票4張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支168萬元、於101年透過其妹郭文虹向原告借支6萬元,合計借款414萬元及投資款150萬元,總計為564萬元,兩造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4月。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訴請判決命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中之5,021,400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4紙、手寫紙據2紙(見本院卷第7-10頁)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0,797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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