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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朱慶益
被 告 李明樺即李朝興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明樺即李朝興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奉財政部民國91年11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10052343號函示,依據銀行法第58條第1項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受讓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營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先予敘明。
㈡訴外人李鄭蘭英於85年11月4日邀同訴外人李朝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新營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46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11月4日起至90年11月4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6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李鄭蘭英就系爭借款僅繳息至88年7月14日止,餘欠本息屢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李朝興已於92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鄭蘭英、宋李季香、李明潭、李麗香、李明樺等5人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是被告既為訴外人李朝興之法定繼承人,則訴外人李朝興尚未清償之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故被告就訴外人李朝興積欠原告之保證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明樺即李朝興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家字第1010002160號函文影本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李朝興於92年2月21日死亡,而被告為李朝興之繼承人,惟其未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100年度家字第1010002160號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朝興所負之保證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846,8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9,450元(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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