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922,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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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
被 告 呂坤蒔即呂明家、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坤蒔即呂明家、呂黃錦瑞、呂輝煌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明家、呂黃錦瑞、呂輝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呂坤蒔即呂明家、呂黃錦瑞、呂輝煌之繼承人於繼承呂明家、呂黃錦瑞、呂輝煌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呂金鳳曾邀同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呂明家、呂黃錦瑞、呂輝煌等人為連帶保證,於民國(下同)87 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600,000 元,借款期限均至107年4月14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均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亦即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債務人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自91 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23045 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受償1,690,000元後,尚不足受償1,315,158元。

㈢又查,債務人呂明家已於89年4月7日死亡,呂黃錦瑞已於88年10月19日死亡,而呂輝煌亦於93年10月29日死亡,經函詢繼承狀況後查覆無人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借款之責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158元,及自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以:㈠按借款人即訴外人呂金鳳為被告之姊,而保證人為訴外人呂明家、呂黃錦瑞、呂輝煌等人均已過世。

又被告係於逾拋棄繼承期限後,方繼承且知悉有該筆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被告並無拋棄繼承之常識。

㈡查被告於71年出嫁後,即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被告僅自呂明家繼承1,000 元,至於呂黃錦瑞、呂輝煌等人並無財產。

再者,遺產分割一事均係由訴外人呂金鳳處理,被告不知為何未將呂明家名下之位於澎湖之土地列入分割,被告曾表示不願取得財產,若認本件債務須由被告承擔,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呂金鳳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呂明家、呂黃錦瑞、呂輝煌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60萬元,借款期限至107年4月14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遲延時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呂金鳳自91 年8月15日起未依約支付本息,經本院92 年度執字第23045號執行拍賣抵押物(另一連帶保證人呂岩澄所有不動產),受償1,690,000元,尚不足1,315,158元,迄今未予清償。

㈡呂明家即被告之父親於89年4月7日、呂黃錦瑞即被告之母親於88年10月19日、呂輝煌即被告之兄於93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為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

被告並未從呂黃錦瑞、呂輝煌繼承任何財產。

㈢被告於71年10月25日結婚後即未與被繼承人呂明家、呂黃錦瑞、呂輝煌同居共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呂金鳳邀同呂明家、呂黃錦瑞、呂輝煌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因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原告於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後,尚餘有1,315,158 元未獲清償。

因連帶保證人呂明家、呂黃錦瑞、呂輝煌等人已過世,被告為其等之繼承人,且被告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本院93年6 月17日南院慶92執北字第2304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3月3日雄院99團字第573、第574號函、本院99年3月4日99南院龍家字第990009850 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及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呂黃錦瑞係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呂明家係於89年4月7日死亡、呂輝煌係於93年10月2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並未依法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繼承呂黃錦瑞、呂明家、呂輝煌等人之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其雖繼承系爭保證債務,惟由其繼續履行對其顯失公平云云。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得主張限定繼承之適用?被告繼承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是否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 1、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得主張限定繼承之適用?⑴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及第1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及第1條之3第2項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要件,除審酌其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者,另一要件即為: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⑵經查,系爭保證債務之保證人即訴外人呂黃錦瑞、呂明家分別於88年、89年間死亡,而系爭保證債務所生代負履行之責係於呂黃錦瑞、呂明家死亡後,即於91 年8月15日因主債務人呂金鳳未按期繳息時而發生,亦即被告應係於繼承開始後,始就系爭保證債務負履行之責。

又查,系爭保證債務之另一保證人呂輝煌係於93年間死亡,惟系爭保證債務早已於91 年8月15日,因主債務人呂金鳳未按期繳息時發生,自堪認被告於開始繼承呂輝煌遺產前,亦已就系爭保證債務負履行之責。

準此,依前開法條說明,本件應有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及第1條之3第2項得主張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

2、被告繼承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是否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⑴按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乙節,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

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

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

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

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⑵被告辯稱其係於71年間出嫁,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且其係逾拋棄繼承期限始知本件債務等語。

經查,呂明家、呂黃錦瑞、呂輝煌等人於死亡前,係分別住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55巷8號、臺南市○○區○○街4段160巷86號、高雄市○○區○○路3號5樓等地。

而被告原設籍於澎湖縣馬公鎮東衛里9鄰,其係於71 年10月25日與林銘桐結婚後遷入臺南市歸仁區○○○街62號,可見被告於71年間結婚後,即未與上開被繼承人同居,而當時系爭借款尚未發生,故被告主張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不知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應可採信。

次查,依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告僅繼承1,000 元(見本院卷第12頁)等情觀之,亦可見被告對取得被繼承人呂明家遺產之意願甚低,自難期待其於繼承開始後,即有足以知悉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債務存在之可能,此觀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可佐證。

再查,本件被告係繼承其父、母、兄為擔保其姊呂金鳳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可知債務之發生與被告並無關連,被告並未自本件借款中獲有利益。

再者,原告於核貸本件借款時,所審核者應係債務人呂金鳳及連帶保證人呂明家、呂黃錦瑞、呂輝煌等人本身之資力,尚不及於被告之資力,亦即以被繼承人呂明家、呂黃錦瑞、呂輝煌等人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本在原告評估債權可否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超出原告之預期。

準此,若認僅因繼承關係致被告仍須繼續履行被繼承人呂明家、呂黃錦瑞、呂輝煌等人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應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甚明。

⑶再查,呂黃錦瑞、呂輝煌二人名下並無財產,且無申報遺產稅紀錄;

而呂明家死亡後留有遺產,並經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而呂明家之其他遺產已由呂金鳳及訴外人呂岩澄登記取得,且被告僅就呂明家之遺產繼承1,000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呂姵瑢即呂金鳳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8月3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10051603號函檢附呂明家之遺產稅申報書確認無訛。

查,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告僅有繼承1,000 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自被繼承人呂明家繼承之遺產價值甚低,惟被告應負清償之系爭保證債務卻高達100 餘萬元,益徵倘由被告繼續履行保證契約債務,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雖原告主張呂明家之繼承人申報遺產之內容,有部分土地並未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分割結果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

經查,遺產稅申報書所載呂明家遺留之土地,均已登記在呂金鳳名下,且呂金鳳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原告自得就呂金鳳因繼承而取得呂明家遺留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償,此對原告之債權受償並無不利,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為被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3、基上,本件既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及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繼承系爭保證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系爭保證債務,自得僅以所得被繼承人呂明家、呂黃錦瑞、呂輝煌等人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明家、呂黃錦瑞、呂輝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15,158元,及自93年5月15日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068元(即裁判費),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兩造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呂明家、呂黃錦瑞、呂輝煌遺產範圍內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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