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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蔡原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對訴外人陳麗春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本院隨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核發南院勤字100司執迅字第108238號債權憑證,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05,271元及相關利息,且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1,109,641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足認被告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嗣被告與訴外人陳麗春(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於101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並提出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1份,其上載明雙方約定選擇分別財產制,且雙方拋棄對於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雖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然揆諸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刪除舊法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3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
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仍屬財產權,而非基於人格法益所衍生之財產上行為,自屬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對象。
再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0年11月22日南院勤字100司執迅字第108238號債權憑證、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定;
又被告與訴外人陳麗春係於75年6月18日結婚,本院並於101年3月20日以南院財登字第107號公告被告與訴外人陳麗春於同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等事實,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1年3月20日南院勤財登字第107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與訴外人陳麗春於101年3月20日改登記適用分別財產制時,即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剩餘財產多之一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今被告逕行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核屬無償行為,而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又未獲受償,堪認被告應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是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當得聲請本院撤銷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1年3月20日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對訴外人陳麗春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1,98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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