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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何素紅
被 告 莊連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往來亦無任何債務糾紛,僅係被告曾於原告在台南市○○區○○路468 巷4 號租屋處1 樓所開設之家庭式美髮店認識曾來店之1 位大陸女子即訴外人程珍妹,惟原告不知,亦未曾參與被告與程珍妹間之往來糾紛,詎被告僅因後來無法尋獲程珍妹,竟於民國100 年11月19日無故持水果刀至原告店內,往原告頸部架住後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下巴淺屑性損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590 元,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於前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後,不但沒有任何道歉或賠償之意,更持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至原告住處揚稱:妳告我也沒有用,妳再試試看:::等語,並仗其年邁,無人敢阻擾,常在原告住處兼美髮店門口叫囂或在附近持刀遊蕩,使原告恐懼不已,每天緊鎖大門,無法做家庭美髮,恐懼被告突然持刀出現,且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到相當大之驚嚇,故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2,599 元(此為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非誤載),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間因知被告稍有積蓄竟起惡心,偽稱程珍妹係原告之妹妹,故意介紹程珍妹與被告認識、交往,被告因一時糊塗陷入陷阱,長期供應程珍妹之生活費用,並出資數度帶程珍妹及原告前往大陸旅遊,原告亦曾藉機向被告借款百餘萬元。
嗣於100 年9 月間,原告竟隱瞞程珍妹已車禍死亡之消息,陸續以各種藉口向被告騙錢,或要被告匯錢去大陸,最後被告發現原告一直在欺騙被告,被告一生積蓄皆遭原告騙光,被告因累積長年來之辛酸與委屈,始會因一時激憤,而於案發當日找原告理論時,失控對原告出手而傷及原告,惟被告非惡意為之。
又被告為國小畢業,昔曾經營瓦斯店,現已退休無收入,賴被告之兒子撫養,被告之妻身患宿疾又因中風而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被告名下有1 棟房子供自住,建物登記為被告,坐落土地則為被告之子名義。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實屬過高,被告懇請法院審酌被告之前開情狀及原告所受傷害非重,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因有債務糾紛,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於100 年11月19日19時許,前往原告位於台南市○○區○○路468 巷4號之住處內,持水果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下巴3 ×0.1 公分淺屑性損傷、胸部挫傷6 ×8 公分泛紅、右手中指0.6 ×0.5 公分淺屑性損傷、左手食指1 ×0.2 公分撕裂傷共縫3 針等傷害,被告前開傷害原告之犯行,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2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對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宏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 件為證,並有本院101 年簡字第52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66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各1 件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於前開時、地持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右側下巴及右手中指淺屑性損傷、胸部挫傷泛紅、左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害,足證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則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付2,590 元之醫療費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宏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 紙為證,惟其中醫療費用1,090 元之收據所載病患姓名為訴外人姚玉釵,並非原告,有前開收據1 紙在卷可查,則原告主張其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並無可採。
另紙醫療費用1,500 元之收據,乃原告於系爭事件當日看診所支出,亦有前開收據1 紙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上必要費用,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1,500元之損害,原告主張超過此數額之醫療費用支出,尚屬無據。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應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因遭原告騙走一生積蓄,始一時激憤傷及原告,並非惡意為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宏科醫院門診縫針治療,有如前述,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
又查被告雖辯稱伊因一生積蓄遭原告騙走,始一時失控傷害原告,並非惡意為之云云,並提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京城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被告護照各1 件、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8 張為證,惟前開書證僅可看出:原告告訴被告另涉恐嚇罪嫌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曾匯款美金650 元予程珍妹、被告多次往來大陸地區及被告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通聯之詳細明細等情,但對於被告所辯原告向伊借款高達百餘萬元及伊一生積蓄遭原告騙走,致累積多年之辛酸與委屈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尚無從為積極之證明,亦有前開書證等件在卷可按。
何況兩造縱然確有如被告所稱之債務糾紛,仍非被告得以對原告施以系爭傷害行為之正當藉口或減輕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再查原告為59年6 月14日生,名下無財產,原從事家庭美髮,於100 年度有所得528 元;
被告則為國小畢業,曾經營瓦斯行,目前已退休無業,100 年度時,名下有1 棟房屋自己居住,另有土地、投資各1 筆、1 輛82年出廠之汽車,財產總額5,701,750 元,100 年度並有薪資所得262,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 件在卷可參,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位置、傷勢、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8 萬元為相當,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8 萬元,共81,500元。
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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