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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複 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吳思吟
吳聲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本件借款債務金額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以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思吟前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吳聲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l紙,依該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吳思吟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原告共依此撥貸11筆金額共計601,131元(下稱系爭借款)。
又依約系爭借款應於原告吳思吟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次依該借據第5條及第6條第2項約定,本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計教育部公告之加碼年率計算,並於該借款債務有遲延還本付息或依該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以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算。
而被告吳思吟於民國98年6月底畢業,依約應自1年後即99年8月1日起攤還本息,然被告吳思吟於100年3月1日起即開始遲延繳息,迄未繳納自100年12月1日起應還之本息;
依當時中華郵政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34%,教育部公告之加碼年率則為0.55%,依上開約定,應按週年利率1.79%計付利息(計算式:1.34%-0.1%+0.55%=1.79%),並自101年3月22日轉列催收帳款日後依週年利率2.79%計付利息(計算式:1.79%+1%=2.79%)。
另依該借據第6條第1項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自轉列催收款項後,則改依轉列催收款項後之遲延利率,依前開方式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吳思吟自100年3月1日起即有遲延還款、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情形,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是依該借據第8條約定,被告吳思吟對原告所負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年3月22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帳款;
迄今被告吳思吟尚積欠原告529,932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1年7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再被告吳聲漢既為連帶保證人,依該借據第10條約定,應於被告吳思吟在清償期屆至仍不依約還款,或依上開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時負保證責任,則被告吳聲漢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中華郵政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記錄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至30頁、第45至49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吳思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思吟邀同被告吳聲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吳思吟復有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思吟及吳聲漢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思吟、吳聲漢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5,830元(即裁判費5,73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被告吳思吟、吳聲漢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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