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輔宣,11,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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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舒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舒志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000巷00弄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舒志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舒志明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舒志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000巷00弄00號)於幼兒時期即發現智能障礙之情形,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嗣於99年8月27日經鑑定為中度智障。

因聲請人智力反應明顯不足,對事物之抽象理解不足,無法分辨是非,也無法完整表達真正意思,又聲請人沒有算數和金錢概念,對於物品之價值亦無法評估,而無法為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等法律行為。

且聲請人因理解能力不足,面對複雜之問題無法做出正確之判斷,對於事物無法分辨真偽,故亦無法辨識是否係遭詐騙。

由上述情況觀之,聲請人顯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聲請人目前已30 歲,因此實有聲請輔助宣告以維權益及交易安全之必要,為此爰聲請對於聲請人為輔助宣告。

再聲請人之父親已死亡,聲請人之母親舒崔玫蓉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無法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聲請人之其他親屬亦無人願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是爰聲請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以便日後為其處理事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中度智障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科醫師顏嘉男面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能回答自己的姓名等基本資料,但無計算能力,無金錢概念,對於地點定向感尚可,又鑑定醫師對聲請人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但對答尚切題。

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可自理,四肢可自由行動。

⒉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發展遲緩,現實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有明顯障礙。

⒊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人清潔尚可自理。

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須仰賴他人協助。

社會性:社交退縮。

結論:舒員為一中度智能障礙之病患,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1件、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於其本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人即聲請人之父親已死亡,聲請人之母親舒崔玫蓉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無法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復無兄弟姊妹,其父系親屬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之阿姨崔春蓉、大舅崔學明、二舅崔學正、小舅崔學順就本件輔助宣告事件表示意見,渠等均逾期未回覆,足認渠等對於聲請人事務之處理漠不關心,均不適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5件、除戶謄本3件、親屬系統表1件、舒崔玫蓉之殘障手冊影本1件、送達回證4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無適當之親屬得為輔助人,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亦向本院表示願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是基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即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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