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重訴,144,2012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宜賢
被 告 陳仲榮
賴欽麃即七彩五金百.
東隆造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欽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文
上被告陳仲榮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仲榮、賴欽麃即七彩五金百貨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或被告陳仲榮、東隆造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陳仲榮、賴欽麃即七彩五金百貨行,或被告陳仲榮、東隆造漆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8,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擴張醫療費用之請求7,945元、就醫之計程車資2,100元,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48,66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於101年9月3日以準備書狀擴張醫療費用之請求18,195元、就醫之計程車資2,400元,並減縮精神慰撫金之請求20,595元,聲明則變更為被告陳仲榮、東隆造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賴欽麃即七彩五金百貨行(下稱七彩五金百貨行)應連帶給付原告7,948,660元,及自該次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於101年10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部分之請求擴張為自101年6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30日起算,經核原告就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之擴張或減縮,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仲榮係被告東隆公司、七彩五金百貨行之自小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年1月14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850-SV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環館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71-GH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簡易判決處刑處被告陳仲榮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仲榮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陳仲榮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又被告東隆公司、七彩五金百貨行為被告陳仲榮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仲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74,17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74,176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0,2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嚴重,往返醫院治療時須搭乘計程車,共支出計程車資共20,2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874,879元:原告原擔任看護工作,每月薪資60,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1年5月13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損失240,000元【計算式:60,000(元)×4(月)=240,000(元)】。

又原告為53年5月28日生,自101年5月14日起至年滿60歲止,尚可工作12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6,634,879元【計算式:60,000(元)×12(年)×9.00000000=6,634,879(元)】。

綜上所述,原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6,874,879元【計算式:240,000(元)+6,634,879(元)=6,874,879(元)】。

⒋精神慰撫金979,405元:原告無端遭此傷害,傷勢嚴重,迄今仍無法痊癒,尤其遺有頭痛、頭暈及全身酸痛之後遺症,人生價值及對自我之肯定頓減,失去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身體上痛苦及精神上煎熬難以言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極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979,405元。

⒌以上合計共7,948,660元【計算式:74,176(元)+20,200(元)+6,874,879(元)+979,405(元)=7,948,66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48,660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101年6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四調解室調解時,被告陳仲榮非常狡猾,調解委員黃律師聽了一頭霧水,當被告陳仲榮稱「撞到時,並未看到原告流血,只有原告的座椅走位到前頭去,全身倒在座位上而已」,調解委員則稱「這樣太嚴重了,能將駕駛座椅撞到前頭去,撞擊力必定很大」等語,另參酌原告所駕駛車輛遭撞擊之照片,即可證明撞擊力是十分巨大、驚人的。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陳仲榮之老闆趕到現場,即責罵被告陳仲榮「你車禍幾次了?叫你開車要專心,你都不聽!」,足見被告陳仲榮駕車漫不經心,置車輛及行人之安全於不顧,經常發生交通事故。

⒊被告陳仲榮之勞保投保資料在被告東隆公司及被告七彩五金百貨行之間變來變去,被告雖辯稱陳仲榮係受雇東隆公司,然其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車身印有「七彩五金」等文字,故應認被告陳仲榮係受僱於被告東隆公司及被告七彩五金百貨行之間。

⒋原告現每日均需穿戴護腰、頸套,除造成不便、不舒適外,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僅能坐在椅子上發呆,情何以堪。

又原告與婆婆同住,為隱瞞婆婆,除每月支付5,000元予婆婆外,原告每日均謊稱去上班,實際上則外出至朋友家或到公園走走,或在圖書館看書、到處求醫等。

自從原告之丈夫生病去世後,婆婆就怪東怪西,原告排除萬難去參加紅十字會訓練課程後,領有病人服務證書,每日工作24小時以養活3名子女,並提供其自小學至大學之學雜費,省吃儉用,希望存到300多萬元後就要買房子搬出去,免得天天看婆婆對小孩錯誤教育。

然原告遭此車禍事故,一生前途毀滅,郵局本有存款約100萬元,因車禍發生後無法工作,乃陸續向朋友借用3萬元、5萬元,至101年8月15日郵局定期存款到期後領出50萬元清償貸款。

原告另於新市區農會有定期存款80萬元,於101年9月20日到期後領出30萬元備用,其餘50萬元改存定期存款。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近9個月之時間無法從事看護工作,又到處求醫治療,只有支出而未有任何收入。

⒌原告所駕駛之汽車被撞壞,雖已修好,但保險公司要求要有和解書才願支付4萬多元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尚無法領回汽車。

且汽車領回後,原告也不敢再開車了,原告現在出門均要坐計程車,有時候坐朋友的車到處求醫,也需支付油錢給朋友。

再者,原告為單親媽媽,一家大小5口全靠原告看護工作養活,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原告從未得到被告陳仲榮一聲抱歉,只有被告陳仲榮在電話中大小聲罵、不可請看護等言語。

被告陳仲榮之老闆向原告朋友阿國說:「不要怕,我們公司所有汽車都有投保全險,可理賠處理。」

,現在原告每個月的生活費都有賴借貸過日。

長此以往,3個孩子之學費不知從何而來,往後日子亦不知如何過下去。

原告現已失去平衡感,無法坐太遠的車,經常頭暈、嘔吐,欲哭無淚。

原告朋友提供台中或高雄有中醫名醫可治好頭暈、身體麻木感,原告亦因頭暈、嘔吐等症狀而無法前往接受治療,現在只能吃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如新公司)產品頂級如沛及大蒜錠調理。

⒍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給付標準,限於手指缺損傷害、手指機能障害、下肢缺損障害、上肢機能障害、足趾機能障害等從外觀上一目了然之傷害,所受傷勢屬於何等級殘障,按圖索驥即明。

然原告受傷後殘留頭痛、全身麻木、失去平衡感、經常頭暈嘔吐,當然比斷手斷腳或一眼失明還嚴重,然殘廢等級表卻未列入,誠屬立法瑕疵。

且此種傷害較難從外觀看出,專業醫師亦無法判斷須再治療多久,亦無法判斷是否可以醫治好。

又原告現因服用西藥,嘴唇、舌頭均與正常人不同,原告曾向醫師詢問是否可以去工作,醫生也不敢回答。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醫藥費用部分:關於原告請求之美商如新公司頂級如沛營養品費用共計46,520元部分,認無醫囑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其餘醫藥費用部分則不爭執。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認原告自其住處往返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六甲之車資,並非治療傷勢所必須,應予扣除,其餘車資部分則不爭執。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頸部挫傷」、「身上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並無永久性無法復原且註明勞動力將永久性受減損之傷害,亦無關於原告必須休養且無法工作之情事,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合理,至於因傷需休養不能工作部分,被告認原告僅需休養3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扣除。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害皆非重大且非永久無法復原,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979,405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㈤被告陳仲榮另補稱:其係受僱於被告東隆公司,而車牌號碼4850-SV號自小貨車則係七彩五金百貨行所有。

被告東隆公司及七彩五金百貨行均為同一老闆,但設於不同地址。

被告陳仲榮並不清楚為何受僱於被告東隆公司,但卻駕駛被告七彩五金百貨行之車輛,只知道該車為公司所購,並分配給被告陳仲榮固定駕駛。

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已經修理完竣,且被告已與修理廠達成協議,原告可先領回汽車,但修理費用應由保險公司理賠,惟尚未支付。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仲榮係被告東隆公司之自小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年1月14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850-SV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環館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71-GH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嗣被告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簡易判決處刑處被告陳仲榮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陳仲榮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且上述傷害與被告陳仲榮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仲榮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74,17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74,17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光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美商如新公司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其中奇美醫院、光華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及金額等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向美商如新公司購買之營養品頂級如沛等並非必要。

經查,原告並未提出醫師囑咐其必須服用美商如新公司之營養品頂級如沛之證據,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頂級如沛確實有助於治療或減輕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尚難認原告主張其支出美商如新公司之營養品頂級如沛之費用46,520元為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在27,656元【計算式:74,176(元)-46,520(元)=27,65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20,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必須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及光華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計程車資20,2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被告除就原告分別於101年1月15日(車資1,000元)、同年1月30日(車資1,200元)、同年2月11日(車資1,000元)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101年1月16日至六甲(車資800元)所支出之計程車資有爭執外,其餘計程車資部分均不爭執。

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開日期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六甲並支出計程車費合計共4,000元,係為就醫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則該4,000元計程車費即非就醫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在16,200元【計算式:20,200(元)-4,000(元)=16,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874,879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且遺有經常性頭暈、嘔吐、身體麻木感等症狀,已9個月無法繼續工作,勞動能力顯已喪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以休養3週為必要。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嘉玲企業社擔任看護工作,有嘉玲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簡附民卷第80頁),又本院另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函詢原告之傷勢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奇美醫院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奇醫字第4062號函附原告之病情摘要稱「病人受傷後目前無明顯神經症狀,殘留神經遺症,工作能力應無影響,但殘留頭痛症狀」、「病人於神外門診回診四次,皆以頭痛頭暈及全身酸痛表現,無明顯神經等缺陷」(見本院卷第68-69頁)等語,認原告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且遺有經常性頭暈、嘔吐、身體麻木感等症狀,然勞動能力並未受到嚴重減損,原告於適度之休養後,應無不能繼續工作之情形。

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事故發生後陸續就診之情形,認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而無法繼續工作之期間應以3週為適當。

⑵又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嘉玲企業社擔任看護,每月工作收入約6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認以此作為其每月工作收入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雖逾3週仍未完全痊癒,但是否達無法從事一般工作,則屬未能證明。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2,000元【計算式:60,000(元)×21/30(月)=42,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979,405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

經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現職為看護,100年度所得為8,870元、99年度所得為5,52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陳仲榮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外務司機,100年度所得為101,600元、99年度所得為101,64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賴欽麃即七彩五金行為高職畢業,現經營七彩五金百貨行,100年度所得為471,844元,99年度所得為1,401,228元,名下登記有土地3筆、房屋2筆、投資2筆、田賦1筆;

被告東隆公司100年度所得為669元、99年度所得為351元,名下登記有房屋1筆、汽車8輛等情,此有兩造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本院綜參上情,以及原告因被告陳仲榮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及身心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5,856元【計算式:27,656(元)+16,200(元)+42,000(元)+200,000(元)=285,856(元)】。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東隆公司、七彩五金百貨行均為被告陳仲榮之僱用人,應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

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陳仲榮於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東隆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陳仲榮肇事時駕駛自小貨車登記被告七彩五金百貨行名下,自小貨車車身有「七彩」文字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事故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參(見警卷第9-1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陳仲榮既受僱於被告東隆公司,被告東隆公司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至被告七彩五金百貨行抗辯其與被告陳仲榮間無僱傭關係,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七彩五金百貨行與被告陳仲榮間縱事實上並無僱用關係,惟肇事自小貨車登記被告七彩五金百貨行名下,自小貨車車身有「七彩」文字,在客觀上足使他人認為該自小貨車係被告七彩五金百貨行所有,被告陳仲榮受被告七彩五金百貨行之指示、監督,為被告七彩五金百貨行服勞務,且被告陳仲榮駕駛該自小貨車之行為,於「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七彩五金百貨行應與被告陳仲榮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⒊準此,被告東隆公司、七彩五金百貨行均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又彼等間就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並無意思聯絡,自非共同僱用人,應各自與被告陳仲榮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

㈣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係於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陳仲榮駕車自後撞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本件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且原告亦無須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乏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5,856元,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仲榮、東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5,856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或被告陳仲榮、七彩五金百貨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5,856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陳仲榮、東隆公司,或被告陳仲榮、七彩五金百貨行,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聲請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理賠被告等人之情形為何,以及被告等既領有理賠金,為何原告之車輛已修復完畢卻不給付原告汽車修理費致原告無法領回車輛等情,惟核被告等人車輛及原告車輛損壞及理賠情形與原告請求之各項目無涉,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