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重訴,160,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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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陳義雄
陳吳玉香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暨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琴
原 告 陳維楓
陳品漩
被 告 吳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義雄、陳吳玉香各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原告張明琴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叁佰貳拾肆元,原告陳維楓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原告陳品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義雄、陳吳玉香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原告張明琴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原告陳維楓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原告陳品漩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有過失致死之前科,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3月2日凌晨3時28分許,酒後駕駛車號3055-Q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35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又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120公里之行車速度向前行駛,而撞及同向右前方由訴外人陳瑞琳所騎乘之車號L9E-910號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陳瑞琳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脫位、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小腿、右大腿及第5腰椎骨折、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仍於同年3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因頭頸部撞挫傷併骨折、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被告則於系爭事故後駕車逃逸,經員警據報循線查知上情後,始於同年3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警局投案,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進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當時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8毫克。

嗣被告因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死及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經鈞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因原告認量刑過輕,業已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下合稱系爭刑案)。

㈡被告不法侵害訴外人陳瑞琳致死,而原告陳義雄、陳吳玉香為訴外人陳瑞琳之父、母,原告陳維楓、陳品漩均為訴外人陳瑞琳之子女,原告張明琴則為訴外人陳瑞琳之配偶,故各原告自均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及支付扶養費、精神慰撫金。

茲將各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分述如下:⒈殯葬費部分:訴外人陳瑞琳死亡後,原告張明琴為其支出殯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5,000元。

⒉扶養費部分:訴外人陳瑞琳為原告陳維楓、陳品漩之父,在原告陳維楓、陳品漩成年前,對原告陳維楓、陳品漩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原告陳維楓係82年9月15日出生,至102年9月15日方滿20歲,自訴外人陳瑞琳於101年3月16日死亡至原告陳維楓102年9月14日成年前,尚可受扶養1年6月;

原告陳品漩則係84年6月29日出生,至104年6月29日始滿20歲,自訴外人陳瑞琳於101年3月16日死亡至原告陳品漩104年6月28日成年前,尚可受扶養3年3月。

依100年度70歲以下受扶養親屬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計算,原告陳維楓在成年前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23,000元【計算式:每年82,000元×1年6月=123,000元】,原告陳品漩在成年前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66,500元【計算式:每年82,000元×3年3月=266,500元】;

又因原告張明琴即原告陳維楓、陳品漩之母對其2人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訴外人陳瑞琳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上開金額之半數,則原告陳維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61,500元,原告陳品漩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則為133,25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訴外人陳瑞琳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均為訴外人陳瑞琳之最近親屬,精神上所受痛苦甚為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義雄、陳吳玉香、張明琴、陳維楓、陳品漩各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依上計算,原告陳義雄、陳吳玉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2,000,000元,原告張明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65,000元【計算式:365,000元+2,000,000元=2,365,000元】,原告陳維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61,500元【計算式:61,500元+2,000,000元=2,061,500元】,原告陳品漩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2,133,250元【計算式:133,250元+2,000,000元=2,133,250元】。

㈢惟因原告陳義雄、陳吳玉香、張明琴、陳維楓、陳品漩各曾因系爭事故,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2,003,380元,每名原告各領得400,676元,是扣除上開保險金金額後,原告陳義雄、陳吳玉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599,324元,原告張明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64,324元,原告陳維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0,824元,原告陳品漩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1,732,574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各原告上開金額。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義雄、陳吳玉香各1,599,324元,原告張明琴1,964,324元,原告陳維楓1,660,824元,原告陳品漩1,732,5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因過失肇致訴外人陳瑞琳死亡乙事並無意見,但其無法提出那麼多錢賠償各該原告,亦無力再行協商,故無法與原告和解,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殯葬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卷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㈠被告於101年3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先在臺南市仁德區二行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又自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後某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半瓶,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南市區道路行駛。

迨於同年3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835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因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過高,致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疏於注意當地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貿然以時速120公里之行車速度向前行駛,撞及其同向右前方由訴外人陳瑞琳所騎乘之車號L9E-910號機車,致訴外人陳瑞琳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脫位、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小腿、右大腿及第5腰椎骨折、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經送往成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3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因頭頸部撞挫傷併骨折、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被告則於系爭事故後駕車逃逸,嗣於同年3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始前往警局投案,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當時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8毫克。

㈡被告因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死及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㈢原告陳義雄、陳吳玉香分別為訴外人陳瑞琳之父、母,原告陳維楓、陳品漩均為訴外人陳瑞琳之子女,原告張明琴則為訴外人陳瑞琳之配偶。

㈣訴外人陳瑞琳死亡後,原告張明琴為其支出殯葬費365,000元。

㈤被告同意原告陳維楓、陳品漩得請求之扶養費以每年82,000元計算。

四、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車上路,仍於酒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

且被告原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因其酒後駕車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遵守系爭事故地點之速限,貿然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前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其同向前方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陳瑞琳,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之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系爭刑案相驗卷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反面,一審卷101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為被告於本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資參照(系爭刑案相驗卷第85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明白審認,該等事實自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瑞琳因系爭事故死亡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供參佐(相驗卷第62頁、第66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訴外人陳瑞琳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陳瑞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之責;

茲分別就各該原告主張之請求,審究如下: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張明琴主張其於訴外人陳瑞琳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後,為訴外人陳瑞琳支出殯葬費用365,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張明琴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維楓、陳品漩均係訴外人陳瑞琳之子女,原告陳維楓係82年9月15日生、原告陳品漩係84年6月29日生,分別有其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陳維楓、陳品漩分別至102年9月15日、104年6月29日方滿20歲成年,而訴外人陳瑞琳係於101年3月16日死亡,是原告陳維楓、陳品漩於訴外人陳瑞琳死亡時均尚未成年,無法自行謀生以維持生活,均有請求訴外人陳瑞琳扶養之權利,即訴外人陳瑞琳對原告陳維楓、陳品漩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陳維楓、陳品漩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陳維楓、陳品漩至成年前本得再受訴外人陳瑞琳扶養之時間分別為1年5月又29日(即約1.5年,小數點2位以後四捨五入)及3年3月又13日;

但原告陳品漩僅請求被告賠償3年3月之扶養費,自應以3年3月即3.25年為標準計算之。

再因原告陳維楓、陳品漩之扶養義務人原為其等之父母即訴外人陳瑞琳及原告張明琴2人,故原告陳維楓、陳品漩據此均僅主張訴外人陳瑞琳原僅須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而僅請求被告賠償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

本院審酌原告張明琴於99、100年度之所得總額均低於訴外人陳瑞琳於該等年度之所得總額,有原告張明琴及訴外人陳瑞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59至62頁),是原告張明琴對原告陳維楓、陳品漩所負之扶養程度本不應高於訴外人陳瑞琳所負之扶養義務,應認原告陳維楓、陳品漩此部分主張確屬適當。

惟扶養費之支出,原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

而兩造既均同意以每年82,000元之金額計算原告陳維楓、陳品漩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陳維楓得向被告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60,524元【計算式為:〔82,000×1(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0.5×(1.0000000000)〕÷2≒60,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陳品漩得向被告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之金額則應為126,234元【計算式為:〔82,000×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0.25×(3.00000000-0.00000000)〕÷2≒126,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維楓、陳品漩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及家屬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訴外人陳瑞琳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年43歲,正值壯年,突遭系爭事故身故,對伊家屬之衝擊自屬重大。

而原告陳義雄、陳吳玉香為訴外人陳瑞琳之父母,原告張明琴為訴外人陳瑞琳之配偶,原告陳維楓、陳品漩則為訴外人陳瑞琳之子女,訴外人陳瑞琳因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喪失寶貴之生命,使原告陳義雄、陳吳玉香、張明琴、陳維楓、陳品漩均頓失至親;

其中原告陳義雄、陳吳玉香老年喪子,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至痛,原告陳維楓、陳品漩尚未成年,驟然失怙,原告張明琴亦慟失人生伴侶,且旋須獨力承擔家計、扶養子女,均遭受人生之劇烈轉折,在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均屬有據。

查原告陳義雄、陳吳玉香現年均為72歲,除訴外人陳瑞琳外尚育有1子2女,原告張明琴現年42歲、原告陳維楓現年19歲、原告陳品漩現年17歲,原告陳義雄名下有房屋2筆之財產、原告陳吳玉香名下有田賦3筆之財產、原告張明琴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原告陳維楓及陳品漩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另原告張明琴100年度尚曾自鼎泰超合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235,949元;

而被告現年34歲,國中畢業,名下有汽車4輛之財產,雖無其他所得資料,但被告自承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為30,000餘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附卷可資參佐(本院卷第20至33頁、第36至39頁、第42至49頁、第67至70頁),且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5頁、第82頁反面)。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前已有過失致人於死之前案紀錄,猶貿然於酒後駕車,復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陳義雄、陳吳玉香、張明琴、陳維楓、陳品漩與訴外人陳瑞琳天人永隔之慘劇,致各該原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痛苦等情狀,認原告陳義雄、陳吳玉香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原告張明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400,000元為適當,原告陳維楓、陳品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1,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依上計算,原告陳義雄、陳吳玉香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各為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原告張明琴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殯葬費用36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00,000元,合計共1,765,000元;

原告陳維楓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扶養費60,524元及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合計共1,360,524元;

原告陳品漩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扶養費126,234元及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合計共1,426,234元。

原告其餘請求均屬過高,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含要保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本件被告所駕系爭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時,被保險人雖為訴外人即車主吳秀珠,然訴外人吳秀珠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表明系爭汽車通常係由伊姊姊及被告輪流使用(參系爭刑案警卷第13頁、相驗卷第17至18頁),足見訴外人吳秀珠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應認被告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陳義雄、陳吳玉香、張明琴、陳維楓、陳品漩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而原告陳義雄、陳吳玉香、張明琴、陳維楓、陳品漩已分別自訴外人吳秀珠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新光產險獲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各400,676元等情,有新光產險101年9月18日(101)新產法發字第878號函暨相關理賠資料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78頁),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予以扣除;

故原告陳義雄、陳吳玉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各為799,324元【計算式:1,200,000元-400,676元=799,324元】,原告張明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64,324元【計算式:1,765,000元-400,676元=1,364,324元】,原告陳維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9,848元【計算式:1,360,524元-400,676元=959,848元】,原告陳品漩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25,558元【計算式:1,426,234元-400,676元=1,025,55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陳義雄、陳吳玉香、張明琴、陳維楓、陳品漩均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義雄、陳吳玉香各請求被告給付799,324元,原告張明琴請求被告賠償1,364,324元,原告陳維楓請求被告賠償959,848元,原告陳品漩請求被告賠償1,025,558元,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有關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經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60%,餘則由原告平均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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