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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被 告 聯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炯耀
葉美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日所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按:出租人原為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原告與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合併,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故有關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惟依該租賃契約書第19條附則第2項:「倘因本租約涉訟,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並以台灣省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兩造顯已合意本事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法文所示,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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