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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置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村和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89,916 元,上訴人於同年8 月1 日合法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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