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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葉裕美
樓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㈠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㈡除權判決聲請狀尾頁之具狀人欄,應補正聲請人之簽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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