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除,99,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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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鄧嘉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五百五十七條至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民事訴訟法第556、562條分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同法第545條前段、第547條亦規定甚明。

查公示催告之目的,在使不特定之相對人申報權利,受催告之相對人,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得向法院為權利之申報。

而上開權利申報期間,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至少應有三個月以上時間,俾使受催告之相對人得有充裕期間申報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1年3月9日蘋果日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之公示催告裁定經刊登新聞紙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84號民事卷宗查明;

惟本件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依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主文第三項之記載:「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應為六個月;

而聲請人登報之時間為101年3月9日,應至民國101年9月9日申報權利期間始行屆滿。

然聲請人於101年3 月12日即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上開新聞紙暨本院在聲請狀上之收狀章戳可資為證。

足見,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時,公示催告所定六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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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催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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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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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93-ND-0000000-0│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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