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2,訴,1852,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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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陳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其遭被告性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保護其權益,本判決依據上開規定就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並將原告之姓名以首揭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保密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因父親工作身體經常受傷,家中經濟亦不佳,想藉由宗教尋求解答,經由親戚介紹至被告開設之「混元慈照宮」求助。

孰料,被告見原告頗具姿色,乃佯稱原告父親在神佛界無形的責任重大,需藉由該宮氣場來改變渠父親之身體磁場,後來更以原告家中格局不適合居住並要求原告代替父親至「混元慈照宮」修行,以分擔渠父親神佛界的責任,原告信以為真,遂基於孝心在98年12月間入住慈照宮4樓。

嗣於99年1月份下旬某日晚間約22時許,被告要原告穿寬鬆之運動服至該宮四樓房間,並以神佛指示要利用子時幫原告疏通經絡為由,替原告全身按摩,連續兩天為之。

惟第二天按摩完後,被告謊稱神佛有指示原告子宮內長有腫瘤,不處理日後必會罹癌,且必須與被告雙修性行為,藉由其神力幫原告去病,而父親身體及家中環境也會有所改變;

又稱神佛僅給這一次機會,錯失了就再也沒機會了,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且不知所措任由擺布而遭被告性侵得逞。

嗣被告又稱神佛指示以後要經常持續雙修才能達到效果,因當時原告父母也在宮內修持,如被告要求與原告雙修遭拒,被告便會將宮內修行之信眾集合,藉故在眾人面前大聲斥責原告父母的不是,使其難堪;

更指稱原告父親因工作關係所造成之傷痛,歸咎原告不願雙修所致,又恐嚇指稱原告父親於101年農曆9月有一大劫,怕活不過此劫難,必需藉由原告與之雙修才能化解,藉此恐嚇原告。

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迫不得已只好任由被告性侵逞慾。

原告居住慈照宮期間,屢屢遭被告以上述威脅恐嚇、雙修為名之方式強制性交,時間自99年1月起至101年6月19日搬離止,長達2年多,其間更曾懷有身孕,而在101年4月21日前往墮胎,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及康乃心診所回函可稽。

墮胎之後一星期左右,被告仍繼續對原告性侵。

關於強制性交之次數,因兩造間發生性交行為之頻率甚高,除99年1月下旬時與被告發生第1次,距農曆過年前約1、2個星期,從99年1月至101年6月搬出去止,扣除原告月經來及週六、日慈照宮很多人時被告不會要求外,均會發生。

原告在本件性侵案件發生時,正值20多歲花樣年華之年紀,被告之年紀可為其父叔輩,根本對之無男女之情存在,更遑論自願發生性行為。

又原告係為求身體健康及工作順利而進入被告開設之慈照宮神壇,長期在慈照宮參拜學修之環境下,其宮內信徒對被告均有強烈信任,若非被告一再以神佛蠱惑威逼,兩造根本不會發生性行為。

原告目前任教於國小擔任教師,本有美好前途及人生,於青春年華之時,因受被告性侵並曾懷孕墮胎,已造成身心嚴重受創,恐成一輩子無法抹滅的傷害。

而且,本案經由媒體批露後,周遭鄰居、親朋好友也似乎知悉並揣測原告為社會新聞之主角,言談之間也常以異樣眼光看待原告,更令原告蒙受難以言喻之無形壓力,幾乎窒息甚至封閉自我,只能期盼待時間長久過後,逐漸淡忘撫平傷痛。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6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是心甘情願跟我在一起,我與原告有合意發生性關係,不是性侵。

原告是98年住進我家,性交的次數不記得了,我沒有去算次數,最早是從99年到101年6月份都住在一起,性交沒有固定時間,大部分是在晚上,有時候在一起不一定有做愛。

沒有跟原告說要雙修,也沒有說要藉由神力幫原告去病改善家中環境。

原告要離開她第二個男朋友,她的男朋友都會找她去旅館,她要逃避,我也想不透為何原告要找我,原告不想跟她男朋友結婚,原告跟我相處是愛我的錢,我曾經給過原告錢,原告沒有收入我也會拿錢給原告,到102年原告要買車還要我幫她還助學貸款要跟我拿錢,我跟她說我現在經濟不好沒有給她錢,她拿不到錢就變成這樣了。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開設「混元慈照宮」㈡原告於民國98年底開始住進被告甲○○開設之「混元慈照宮」4樓,直到101年6月19日離開。

㈢原告於民國99年1月下旬開始至101年6月19日離開前,兩造陸續發生多次性行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非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自99年1月下旬開始至101年6月19日離開前,兩造間陸續曾發生多次性行為,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究竟原告是否非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經查:⒈據原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一致指稱:97年間經由親戚介紹加入慈照宮修行後,於伊至慈照宮修行期間,被告甲○○告知伊家中氣場不好,需利用慈照宮之氣場才能改變運氣,遂於98年12月間入住慈照宮4樓,被告甲○○再以神佛指示伊體內長不好的東西,需將經絡疏通,以避免生病,故需持續進行雙修(即為性交行為),如不進行雙修,不僅工作有問題,身體變差,甚至伊父親活不過101年農曆9月,因這些理由、藉口,讓伊長期處於恐懼,不知如何反抗、拒絕,被告甲○○一開始會用手比劃,在伊子宮那邊比劃,會打嗝好像乩童附體,本來是把手先放進去,被告甲○○說神佛說這樣不夠神力,要用性器當法器,並需把性器放進伊身體,跟伊發生關係交配,才能有功力傳輸,且一直強調這不是性愛,是雙修,且拿有關道教雙修的書給伊看,讓伊信以為真等語(見本院卷127至142頁筆錄影本),已多次明確指稱被告假借神力治療原告體內之病症為由,迷惑恫嚇原告與之性交,參諸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2年9月12日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除為如前述一致之證述外,並明確證稱:我沒有大叫或求救過,我有言語肢體反抗,我非常不願意,這完全不是出於我意願;

會非常害怕或討厭被告,會想遠離他等語,證述過程中,並因情緒激動,經審判長諭知暫時休息(參照卷附刑事審判筆錄),堪信原告應非虛構事實攀誣被告。

此外原告並曾因與被告性交而懷孕,於101年4月21日施行墮胎手術,有康乃心婦產科診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143頁),再考量原告係73年出生,於99年初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不過25歲餘,被告則為45年出生,與原告年齡相差28歲;

原告為師範大學畢業,被告則僅國小畢業,開設「混元慈照宮」招攬信徒為業,與原告之年齡、身分等差距甚大,外觀容貌亦毫無引起異性產生情愫之魅力,倘非遭被告假借神鬼之力迷惑恫嚇,應無可能與之發生性關係。

⒉反觀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警詢中,對原告指證之事實全盤否認,不僅否認有強制性交之事實,連與原告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均否認之,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被告仍矢口否認有性侵原告之事實;

嗣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於102年2月1日法官訊問時,被告仍否認有性侵原告之事實。

待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性侵罪嫌起訴後,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始改口承認有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惟仍辯稱是係雙方合意(以上參照本院卷144至160頁筆錄影本)。

由被告上開供述之經過觀之,被告初始完全否認性侵原告之事實,甚而否認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在遭羈押後仍否認性行為之存在,直至檢察官提出原告可清楚指出被告身體及生殖器之特徵後,才避重就輕承認兩造有發生性行為,但仍辯稱雙方合意發生云云。

然果如被告所辯,係原告自願與之性交,則被告要無一再否認之必要,足見被告之辯解乃東窗事發後,避重就輕之詞。

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係為金錢而與之合意性交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僅不過偶爾給予原告少許車資,並無長期資助原告生活費之情形,且依卷附被告財產所得資料,被告並非富於資力,顯無從認為原告係因金錢因素與之合意性交,被告就此所辯,要難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是為了離開第二任男友才跟被告在一起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且被告未能就此舉證證明,亦無可採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

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

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

又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

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應認為構成貞操權之侵害。

被告以宗教之手段製造原告健康遭受威脅之假象,使其恐懼,並於其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再以宗教治療之手段為誘使,使原告心理上無從抗拒,而任由其為性交行為,自應認被告係違反原告意願,侵害原告之貞操權。

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前揭妨害性自主之非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就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係師範大學畢業,現為教師,除薪資所得數十萬元及數千元執業所得,另有小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

被告為國小畢業,除有1977年份小汽車一輛,及100年間曾有一千餘元利息所得、99年間有八萬餘元之營利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且參諸原告甫自師範大學畢業未久,正當青春年華之際,卻遭被告長期間假借神力性侵,所受心靈創傷,顯然深遠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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