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2,訴,779,201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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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陳正恩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培芬
被 告 陳長義
陳吉興
陳吉玉
陳秋宏
陳秋財
陳怡安
陳春蜜
陳詳徹
陳志明
陳建志
陳賚鑫
陳俊吉(陳詳波繼承人)
陳太陽
陳清連
陳榮三
陳金和
陳才發
陳財姜
陳財寶
陳琮澯
陳琮飛
陳旺龍
陳正川
陳正松
陳正彥
陳正賢
陳正亮
陳正揆
陳佩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源
被 告 陳正峰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陳文霆
法定代理人 阮氏雪春
被 告 陳正文
陳正舜
陳琮智
陳巧惠
陳盈達
陳俊吉(陳才旺繼承人)
陳財福
陳正謙
陳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賚鑫「住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7」之記載,應更正為「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7」。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三編號39關於共有人「陳正彥彥」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正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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