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2,重訴,129,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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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緣兩造間曾於97年4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7.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8. (三)並聲明: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及環保署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
  11. (二)被告於97年間,因公司經營政策之改變,決定停止原有之
  12. (三)按契約之成立,須具備下列所有構成要件:⑴須以二個以
  13. (四)姑不論原告錯誤之認事用法,依原告之主張,其自始即認
  14. (五)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15. (六)查與處理費相關之廢棄物處理法等環保回收法令、申繳及
  16. (七)因統一超商公司每日需自大量之供應商進貨為銷售,且統
  17. (八)並聲明:
  18.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19. (一)不爭執事項:
  20. (二)爭執事項:
  21.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3. (二)原告雖主張:依照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由被告將明細如
  24. (三)又證人即原告總經理石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你何時
  25. (四)另證人即被告之經理陶志超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我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就系爭回收清除處
  27.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28.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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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 國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倩夷律師
杜承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6,714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9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214,076元,及自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9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8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間曾於97年4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約定原告向被告採購設備暨模具外,尚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採購若干項目產品。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合約生效後,甲方(即被告)將提供15項以上以上之產品委由乙方(即原告)進行生產,明細詳如乙方報價單。

」,復以原告提交被告之每件報價單附註皆載有「以上報價為未含營業稅及環保稅」等字樣(下稱系爭文字),足見原告銷售產品予被告所生之「環保稅」(即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所定「回收清除處理費」;

下同),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1年8月3日作成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要求原告補繳96年7月至100年2月期間內「回收清除處理費」合計6,086,714元,嗣後環保署以102年12月3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501,835元部分(針對外銷扣抵部分)、再以103年1月6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77,456元部分(針對退貨部分),是環保署認定原告應繳金額僅餘5,507,423元。

觀諸系爭行政處分書說明欄第四項略以:「……查核結果發現貴公司(即原告)於旨揭查核期間生產製造並銷售予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之熱飲料杯蓋、思樂冰杯蓋及關東煮杯蓋等塑膠平板容器皆未依規定申報繳費。

……」,並參系爭行政處分書附件一「回收清除處理費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可見系爭行政處分書所命補繳金額,全係來自於原告銷售予被告之產品所生,上開熱飲料杯蓋、思樂冰杯蓋及關東煮杯蓋等塑膠平板容器皆係用於被告之關係企業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兩造本已約定應由被告依約申報繳納,詎料被告非但未行繳納,更未依法申報上開被告產品之生產量,以致於原告收受系爭行政處分,原告為免受逾期執行罰等不利益,只得依系爭行政處分先行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並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相同金額,而原告曾委由律師發函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清除處理費,該函已於101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自送達翌日起算7日即同年12月7日,是被告自101年12月8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

另基於同一理由,原告自100年3月迄今銷售產品予被告之生產量,必然將受另一行政處分命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原告計算結果,100年3月至12月部分合計2,165,848元,101年1月迄今部分合計1,125,232元,二者相加後合計3,291,08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提交被告之每件報價單附註皆載有系爭文字之字樣,足見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負擔營業稅、環保稅之合意,否則報價單上何須有上開記載?況被告確有依報價單將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支付原告,環保稅部分自應為相同解釋,此即兩造間私法上稅捐負擔之約定。

各該報價單附註事項皆有不同,細繹附註事項之內容,應可發現皆係「專就」該次報價單磋商之特別條款,故多有特定日期、期限之記載,足見兩造以往確有將「意思表示合致」事項放置於附註事項。

各該報價單附註皆載有「以上報價為未含營業稅及環保稅」等字樣,兩造就「未含營業稅」之解釋既係:「被告應負擔營業稅」,則就「未含環保稅」之解釋亦應係:「被告應負擔環保稅」,更遑論「未含營業稅」、「未含環保稅」等係規定於同一附註事項,理應循相同解釋方式,以符事理。

2、證人李瑞哲為被告議約、訂約之主要窗口,其證稱:未含環保稅照字面上的意思應該是我們繳等語,表示其亦認為報價單上記載「未含環保稅」之意思為「環保稅應由被告繳納」,故報價單之記載自屬兩造合意之內容,且其證稱:報價單附註如此記載係其部屬「疏忽」,但自原告起訴迄今,被告竟未懲處證人陶至超等「重大疏失人員」,顯與常情有違。

又證人李瑞哲身為代表被告公司洽談締約之主要窗口,其卻證稱未見過報價單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

另依證人石國之證詞,足證原告與客戶交易時均會約定環保稅由誰負擔,並以兩造書面約定為準,且本件交易高達2億元,被告卻辯稱就環保稅由被告負擔一事並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

3、依證人侯蓉蓉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內部流程係由採購主管談定交易條件後,再交辦證人侯蓉蓉處理行政事務,其主管包含證人李瑞哲、證人陶至超等,且證人侯蓉蓉會將報價單提呈給主管簽認。

然證人侯蓉蓉先證稱:其不知環保稅為何云云,後又證稱:不確定有無向主管確認關於環保稅之記載云云,顯有所隱瞞。

證人侯蓉蓉看見不知內容為何之環保稅記載,當下理應向其主管、原告承辦員工確認,且報價單附註僅有寥寥數語,怎麼可能視若無睹?顯有違常情。

另證人陶至超證稱:交易條件、報價單附註均由證人侯蓉蓉確認云云,與證人侯蓉蓉證詞衝突,顯係證人陶至超卸責之詞。

然證人陶至超亦自承:證人侯蓉蓉會向其請示,自己給予最後裁示云云,是證人陶至超當時應已知悉報價單附註記載(衡諸交易金額龐大、附註記載寥寥數語等情)。

況且,證人陶至超亦證稱:其曾與石國討論過環保稅問題,其後看到證人侯蓉蓉提呈之報價單,為何不要求刪除「不含環保稅」字樣?足見證人陶至超所言不實,兩造確有約定環保稅由被告負擔。

4、本件相關產品之採購流程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先向其關係企業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物流業者,下稱捷盟公司)購買產品,捷盟公司復向被告(即包裝業者)採購產品,被告再向原告採購產品。

統一超商公司在標準作業流程上,會要求物流業者、包裝業者等三方共同訂立「商品供應合約書」,為統一超商公司之制式合約版本,觀諸上開「商品供應合約書」約定略以:「……肆、甲丙雙方特定事項:八、環保責任:1.甲方(即被告)同意依『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現行稽徵制度』之相關法規辦理,統籌負責應回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登記、申報、繳費及標示回收標誌責任,其相關費用並已內含於買賣標的物之價格內,而不得再向丙方(即統一超商公司)有所請求。

2.甲方(即被告)如有違反前項之約定者,除應立即補繳相關費用者外,……」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早已知悉本身負有登記、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等義務,倘其認此筆費用應轉嫁由原告負擔,自無可能無視於報價單上有「以上報價為未含營業稅及環保稅」等記載,而未做任何異議,且原告與其他客戶(即新湖農場、屏榮公司等)均有將回收清除處理費轉由客戶負擔之情形,故益徵兩造間確實已約定由被告負擔環保稅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14,076元,及自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9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及環保署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事項之規範標的物,主要分為「物品」及「容器」兩種。

本件交易之塑膠杯蓋(即關東煮、思樂杯等),係屬「物品」項下之「平板容器」。

依公告事項三之規定,係以平板容器之製造業者為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業者。

原告於本件交易中即屬該公告事項所稱之平板容器之製造業者及責任業者,故即負繳納處理費之公法上義務。

原告稱其於本件交易中雖為實際製造業者,但因其係受被告委託製造之代工業者,且產品外箱包裝亦標明被告公司字樣,故應適用公告事項八(一)及公告事項九之規定,而例外以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即被告)為繳費責任業者等云云。

惟依公告事項八(一)之規定:「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除平板容器…製造業者外,依下列原則認定:(一)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

此規定係屬前揭公告事項三規定之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於認定上之幾款特別規定。

依公告事項八(一)之規定,若物品上另標示有商標者,則不是以實際製造業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而係將該商標之使用者認定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

惟此一特別規定另又明文將平板容器製造業者排除外在外,而無此特別規定之適用,故即仍應適用公告事項三之原則規定,而以實際製造業者(即原告)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此亦為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定讞在案,不容置喙。

(二)被告於97年間,因公司經營政策之改變,決定停止原有之塑膠杯蓋生產製造業務,原告遂向被告購買被告原有既存之機臺設備及模具,並就此等機台模具之買賣簽訂系爭契約書,其不但名為「買賣契約書」,更於契約書之始即載明其買賣標的物乃為「週邊設備與機台模具」,故實以模具設備之買賣為契約書之主要交易標的。

再者,為協助原告塑膠杯蓋業務之擴增,被告遂同意於契約書生效之始即提供訂單予原告製造生產杯蓋,並形諸於契約書中;

惟其並非系爭契約之主要交易內容及目的,此等亦為原告所明知。

又於前揭機台買賣此一契約書之主要交易目的完成後,兩造另以獨立之報價單協商簽署方式進行各筆杯蓋買賣交易,除交易之初被告將原製造杯蓋之剩料與機台一併賣與原告外,被告就所有杯蓋買賣皆未供料予原告,而係由原告於報價後自行備料及製造生產,再將製造完成之物品販售予被告,可見杯蓋買賣不但係獨立於系爭契約書以外之交易,就交易內容觀之,係屬一般之買賣,而非代工。

即便認為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為被告代工製造,且因此由被告負擔環保稅,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止。」

故於期間屆滿後,原告更無由辯稱被告係其委託製造業者等云云,亦無從請求此一金額之給付。

又原告及原告證人引用新湖農場之交易,僅因原告宣稱其等間之交易亦載有系爭文字,且亦由買方新湖農場繳納處理費,即可推諉同為買方之被告亦應負擔等同之繳納義務等云云,不但罔顧交易實情及相關法規之不同規定,一廂情願,隱喻失義,實更有誤導之嫌。

(三)按契約之成立,須具備下列所有構成要件:⑴須以二個以上之當事人;

⑵兩造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

⑶雙方互為之意思表示須為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

準此,原告如欲主張兩造就清除處理費之繳納另訂有轉嫁於被告之契約,即須證明兩造對此一事項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可謂已達成合意,而為另有約定。

惟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為契約履行,惟其所提事證上,卻係主張因其於本件交易中係屬受被告委託之代工製造業者,依規定無須負繳交義務云云,原告係因自始誤解法令之適用而導致誤認應由被告負繳費責任,抑或臨訟煞有其事地虛構誤導為雙方有契約關係等云,不得而知;

若為前者,僅屬原告於本件交易認事用法上之錯誤主張及援引,此與兩造間另有約定者實屬二事,毫不相干;

若為後者,原告自始至今仍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任何轉嫁處理費之意思表示或私法約定存在。

依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李瑞哲之證詞,當初談判時已口頭提及依法律規定以原告為責任業者,故由原告負責申報繳納,故被告自始至終亦未曾為任何將處理費轉嫁由被告負擔之意思表示。

證人李瑞哲雖表示其對本件交易之訂單上或有疏忽,然其係指其並未針對系爭文字予以注意琢磨,而僅針對交易內容本身之重要事項與原告為協商,惟此反可證實被告根本亦未曾向原告為同意轉嫁處理費之意思表示。

故兩造間並無任何特別約定之契約存在,自無任何所謂被告應按特別約定履行契約之義務可言。

(四)姑不論原告錯誤之認事用法,依原告之主張,其自始即認定(誤認)本件交易應以被告為負擔處理費申繳義務之責任業者,此實已自認甚至反而證明原告自始即未為任何將處理費轉嫁由被告負擔之意思表示。

蓋若其認為自始即應由被告為責任業者,並由被告負繳納處理費之公法上義務,何來轉嫁之有?又何需再另為意思表示,並以契約約定轉嫁由被告負擔?再則,原告於本件及相關他案行政訴訟援引的新湖農場及屏榮公司等交易,亦係原告認定依法應由對方為申繳責任業者之例,僅原告於該等交易之認知正確,於本件交易則不正確而已;

但不論本件交易或前揭原告援引的其他交易,實皆證明原告皆未另為轉嫁約定之意思表示,而於本件及相關他案行政訴訟中實際上所主張及舉證者,亦非契約關係。

(五)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關於報價單上之附註文字,原告之真意係指其認為依法應由交易之他方為負擔繳納義務之責任業者時所必為加註之文字,故實屬其單方之一種宣示性之制式文字,此外並無任何其他意思表示。

原告及其證人等就原告與訴外人新湖農場交易之舉例中明白指稱,因原告認為新湖農場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而被告為委託製造及商標使用者,故原告認於各該交易中依法即應由新湖農場及被告負擔,遂依原告慣例加註為其制式文字之系爭文字:「以上報價為未含營業稅及環保稅。」

由此可見,原告並非因與各該交易之當事人間另訂有別於公法義務之特別約定而為加記,亦即,原告與新湖農場間之交易加註相同之系爭文字,並非係其與新湖農場另有約定,而係因新湖農場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依法本即應由其繳納,即便原告與新湖農場間並未記載此等文字,亦將由新湖農場負擔之。

同理,原告亦自承因認被告為委託商及商標使用者而應以被告為責任業者,遂等同處理而於本件交易之報價單上加註系爭文字,此亦有原告證人證詞自承可稽。

此外,原告確曾宣稱其係公司報價單之制式格式而無法變更,被告亦遂其說詞,雙方未為任何進一步之討論說明。

再則,該等文字至多僅表示報價單上項目之金額範圍,除此之外亦未為任何其他進一步之約定,亦未見相關稅費由被告負擔等字眼,實不足以用作任何其他證明。

(六)查與處理費相關之廢棄物處理法等環保回收法令、申繳及實務操作等,僅受規範之特定業者始有此等法規命令之適用,性質較為特殊及冷門,實非從事一般商業交易活動之人所接觸及認知之。

準此,系爭文字既係於業界使用,其解釋除當事人之真意外,即應以業者實務慣例為基礎及認定標準,而非以從事一般商業交易活動之人之認知為依歸,始為合理允當。

依業界慣例,皆係由廠商各自依相關法令自負公法上之申繳義務,故實無另以私法上契約轉嫁由對方負擔之正當性,亦未聞任何廠商多此一舉再另為有別公法義務之轉嫁約定。

甚至如本件原申繳義務人主張另以私法約定將申繳義務轉嫁對方、繼而遭環保署查核補繳後向對方提起民事訴訟者,亦是前所未聞,現更引起業界注意及討論。

故就系爭文字而言,業界之人觀之即會自動解讀為由依法負申繳義務之一方自行申繳,並不會另作他想,更不會進一步認知為對方係另有要求轉嫁處理費之意思表示等異常情狀,此亦說明何以證人李瑞哲當初對系爭文字並未另為其他之解讀或聯想,自亦不會向原告提出任何質疑之故。

再者,依廢棄物處理法及公告事項等相關法令規定,責任業者須以自身名義例行每兩個月一期向環保署為營業量之申報,此等申報之身分資格屬公法上之地位,無法以私法約定予以移轉或變更。

即使兩造間曾經另為特別約定將處理費轉嫁予被告負擔,原告作為系爭交易之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仍須依法先自行以原告名義向環保署為申報及繳納後,再轉而向被告請求補償;

惟原告主張其認為本件交易應由被告為申報,故其未為申報。

由此更足證原告自始認事用法錯誤,而非雙方另有轉嫁之特別約定。

就商業活動追求效率之原則來看,交易雙方豈有畫蛇添足另為約定,先由義務人為申報繳納,再由公法義務人向被轉嫁方請求補償之實益?此亦為業界慣例皆由依法為繳費責任業者自行申繳的原因之一。

被告當時亦與其他廠商有類似本件交易杯蓋產品之訂購,亦皆由生產製造商依法負擔處理費;

原告於本件交易之定價,不但不低於一般業界行情,甚至時有高於被告與其他廠商之類似交易定價之情形,但產品品質卻劣於其他廠商,終至被告停止與原告買賣交易;

衡諸等情,被告怎可能進一步同意負擔處理費、自行徒增多餘成本費用,並持續與原告進行交易?準此,可知另為處理費轉嫁之約定等不但毫無實益及必要性,實更與交易常理不合,亦與業界慣例相違。

(七)因統一超商公司每日需自大量之供應商進貨為銷售,且統一超商公司屬該等商品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依前述即為處理費申繳義務人,依法即須每兩個月向環保署為所有營業量之申報,但因數量過鉅,若要由統一超商公司獨自為所有申報,實務上並不可行,亦無所需之人力為之,統一超商公司遂商請各供應商代為申報繳納處理費,再另行與統一超商公司結算之。

統一超商公司目前確實為另以私法上之約定將處理費之申納轉嫁由原非公法上義務人之交易對方負擔之業界唯一例外,惟此係為因應統一超商公司特有之特殊狀況所採取之便宜措施,並非業界常態,且此舉亦已引起環保署之舉發,並與統一超商公司持續進行協商中長達數年之久,至今未決。

原告並非如統一超商為國內最大之通路業,亦非每日需經手數量甚多消費商品之銷售商,故無類似無力按期申報之實務上困難及特殊需求,更未與被告為相關明文約定,自無於今要求將處理費轉嫁由被告負擔之任何依據。

依我國稅法通論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營業稅係屬消費稅、轉嫁稅及間接稅,實務上一般皆將營業稅轉嫁予非納稅義務人之消費者,實源自並具有稅法法理上依據。

反觀處理費之申繳,其係屬由廢棄物清理法所創設規定之公法上義務,既非由稅捐機關課徵之稅賦,更不具如同營業稅屬轉嫁稅之性質及法理基處。

即便系爭文字將二者併同記載於同一段文字,亦無足對二者法律地位、性質及認定上之差異產生任何變動或影響,亦無由主張處理費應等同營業稅一般轉嫁予對造。

又系爭文字雖載稱「未含營業稅及環保稅」,惟原告開立之發票上僅列入營業稅,而未將環保稅一併列入,若誠如原告所稱已依雙方私法上之約定由被告負擔環保稅,其為何未曾開立發票或同營業稅於發票予以列入?足見其此一說詞係於今事後藉詞推諉,不但與事實不符,更與其過去自身交易行為不一致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1份、報價單7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8月3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101年11月27日宇達字第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政院101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46頁、第173頁、第190頁至第192頁;

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副總經理李瑞哲、經理陶志超、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石國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第219頁反面、第221頁;

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1、兩造於97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台模具與週邊設備,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並約定:「合約生效後,甲方(即被告)將提供15項以上之產品委由乙方(即原告)進行生產,明細詳如乙方報價單。」

等語。

2、嗣被告委由原告製造冰淇淋、思樂冰、咖啡、關東煮杯蓋、飯盒盒蓋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中原告自97年12月間至101年4月間提出7張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告,系爭報價單上均有記載系爭文字即「以上報價不含營業稅及環保稅」等字樣,並經被告承辦人員簽名確認。

3、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均含營業稅,被告亦均有給付如發票所載之金額。

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1年8月3日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繳納96年7月至100年2月期間之塑膠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回收清除處理費計6,086,71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1年12月6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5、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年12月3日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前開101年8月3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處分逾5,584,879元部分以外予以撤銷(即扣抵501,835元),復於103年1月6日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前開102年12月3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處分逾5,507,423元部分(下稱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以外予以撤銷(即扣抵77,456元)確定。

6、原告曾委託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於101年11月27日以宇達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原告所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該函於101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

(二)爭執事項:兩造有無約定環保稅即回收清除處理費應由被告負擔?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5,507,423元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3月迄今以其為被告生產產品之生產量計算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計3,291,08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依照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由被告將明細如原告報價單所示之系爭產品委由原告生產,且兩造已約定過程中若需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則由被告負擔,是原告雖被行政機關裁處應繳納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在原告繳納後,自應由被告給付該回收清除處理費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兩造於訂約時並未約定回收清除處理費由被告負擔,原告自不得將行政機關裁處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轉嫁予被告負擔等語,是觀之上揭民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產品所生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有轉嫁由被告負擔之約定乙節之義務,對此,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惟觀之系爭報價單固均有記載系爭文字即「以上報價不含營業稅及環保稅」等字樣,然觀之系爭文字僅能得知原告之報價係不含回收清除處理費及營業稅,至於兩造是否有回收清除處理費轉嫁由原告負擔之約定,尚難僅依系爭文字中推敲得知,是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上記載「未含環保稅」之意思為即為「環保稅應由被告繳納」云云,尚屬率斷,並不足採;

至證人即被告之副總經理李瑞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報價單上記載「未含環保稅」之字面意思為「環保稅應由被告繳納」云云(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然此僅為證人本身之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報價單除載明未包回收清除處理費外,尚載明未包含營業稅,而被告確實有給付營業稅金額予原告,則環保稅部分自應為相同解釋,足見依據系爭文字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負擔營業稅、環保稅之合意,此即兩造間私法上稅捐負擔之約定云云,然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所規定,是營業人得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然此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裁判參照),據此,原告之所以得向被告收取營業稅,是基於上揭關於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之規定,難認與系爭文字無關,自無逕因被告有給付營業稅之情事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又證人即原告總經理石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你何時開始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76年迄今。

……(被告大部分是跟原告訂什麼貨品?)咖啡杯蓋、關東煮杯蓋、燴飯、水餃的包材。

……(當時你們知道製造這些貨品要繳交環保稅?)環保稅是環保署依廢清法在90年前後才開始實施,環保稅在實施過程有很多細節並不是明定很清楚,很多業者有異議,五年前才比較明朗,哪些要繳稅,哪些不用繳稅。

(訂立上開買賣契約當時你們覺得環保署應跟何人核課環保稅?)當時我們認為應該跟統奕公司核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第58頁),據此,可知當時原告在主觀認識上,係認為原告並非系爭產品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公法上繳納義務人,繳納義務人係為被告,從而,其在與被告協議出售系爭產品時,豈會認識到有約定轉嫁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於被告之必要之可能,又證人石國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是因為我們認為我們與統奕的關係是代工關係,但環保署有裁量權,要跟何人核課是環保署認定的,很難去改變。

……環保稅外銷的不用繳,內銷很複雜,所以要特別再約定,有些客戶根本也不談這個,說根本不會有環保稅,但問題是公家機關就是會認定環保稅繳交對象是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59頁),然縱認其上揭所述為真實,考量系爭產品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非微,衡之常情,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負擔應屬兩造買賣系爭產品之重要協商重點,然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石國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謂:「(當時你們有約定二年內要有二億元以上的訂單,你們有無約定環保稅由何人負擔?)沒有明確、正式的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顯與常情不合,則兩造當時是否曾商討由被告負擔回收清除處理費乙節,已非無疑。

另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石國雖復於本院審理時稱陳:「……我們於97年1、2月份有報價給李瑞哲,97年4月1日簽訂合約,97年2月李瑞哲有跟我們談過報價單的內容,當時李瑞哲對單價、付款條件、有效期限有意見,對營業稅、環保稅他沒有表達任何意見。

(你提出上開文件主張當時李瑞哲對營業稅、環保稅沒有表達任何意見的意思為何?)因為一般未含營業稅、環保稅、就是這個單價裡面沒有含這些,業主若有意見就會要你改,業主對環保稅、營業稅若有意見應該要表達,但因他沒有表達,所以我們就認為他對環保稅、營業稅沒有意見,四條條款他只有對單價、付款條件、有效期限有提出意見。

……(你們在洽談時有無任何一次談到回收清理處理費也就是環保稅要由何人負擔的問題?)簽訂合約時我們是以書面即報價單,沒有以口頭講過,只有書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第59頁),又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助理劉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原告公司職位為何?負責何工作?)業務助理,負責報價、接訂單。

……(你有無與統奕接洽?)有,一直都有接洽,就是統奕來訪時我會在旁紀錄,比如談到報價的內容,是內部的一個紀錄。

(你何時開始與統奕接洽?)97年。

……(他跟你下訂單時有無提到環保稅的處理?)訂單接洽沒有。

(除訂單接洽外雙方有無提到環保稅如何處理的問題?)沒有,但報價單上有,……(你剛說報價單上有,有什麼?哪個部分與環保稅有關?)有單價、交易條件、交期日、備註第一條與環保稅有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44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賴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安捷公司職位及工作內容?)我是財會副理,負責財會業務。

……(你有無看過這些報價單?)有。

……(若上面寫的未含營業稅及環保稅在你認知,營業稅及環保稅由何人繳?)由對方也就是客戶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反面、第148頁),據上可知,原告係因系爭報價單已有「未含環保稅」之記載,且被告副總經理李瑞哲未曾對報價單所示內容有異議,而認被告有同意由被告負擔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意思,惟查,系爭報價單所載之「未含環保稅」尚難認係指回收清除處理費應由被告繳納,已如前述,且關於被告有系爭產品之需求時,經理、課長就會請原告報價,被告採購人員就會依據報價單製作訂單並按金額簽請經理、副總或總經理核准後向原告下訂單,過程中被告副總經理李瑞哲是接觸不到報價單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李瑞哲、被告當時之採購人員侯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第221頁、第224頁反面、第225頁、第226頁),則李瑞哲既然未曾見過系爭報價單,自無法因其未曾對報價單上所載系爭文字表示意見,即認其同意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由被告負擔之餘地,原告上揭主張尚屬率斷,自不足採。

至原告雖另主張:其與其他客戶(新湖農場、屏榮公司等)均有將回收清除處理費轉由客戶負擔之情形,且被告出售系爭產品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亦約明由被告負擔回收清除處理費云云,然縱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事實,考量該情亦僅為兩造分別與第三人間之約定,尚無影響兩造間契約之可能,自難據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另證人即被告之經理陶志超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我是被告公司營業部經理,99年5、6月接任被告公司採購主管,當時的編制應該是經理,大概101年2月轉任營業部主管。

……(是否知道原告?)知道,安捷公司大概在97年我們公司塑膠部門要結束,開始與安捷公司有洽談往來,將塑膠部門相關設備賣給安捷公司,向安捷公司買相關產品回來銷售。

……(你們公司向原告採買何物?)塑膠杯蓋為主。

……(你們向被告公司買杯蓋的部分是否你負責?)99年5、6月我從業務轉到採購主管期間至101年2月份為止是我負責。

……(譬如你們跟他買杯蓋時對於營業稅的部分你們會否負擔?)買賣的部分他們發票開來就是包含營業稅,他開的發票金額就是我們給付的金額。

……(購買杯蓋部分,你們跟安捷合作多久?)我記得比較清楚的是從97年開始我們將設備賣給他們開始,環保稅的糾紛我記得應該是在99年中到底還是100年初的時候安捷就有跟我提到為什麼環保回收費用怎麼不是我們繳,之前應該沒有提過這件事。

……(我們這麼多的訂單是哪一年雙方開始開啟交易?)97年2月份我們塑膠部門要結束,我們黃金財經理與安捷有認識,才開啟合作。

(那個時候與會雙方談判代表是哪些人?)我們公司副總李瑞哲、我、安捷的石國總經理,第一次是安捷的石總到我們公司,我沒有全程參與,……後來有一次我們李瑞哲副總帶我去跟石國總經理見面,談到設備銷售、後續買賣的狀況,當下我就有聽到所謂的政府的環保回收規費本來就是製造端要繳交,至於是誰說的時間已久我記不得,當時沒有要轉嫁環保稅給我們的意思,當初的講法就是他報給我的單價就是我付給他的錢,環保稅本來就是安捷要去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李瑞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你與被告有何關係?)我在被告公司任職副總,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成立起我就在那邊工作,大概十年前即九十三年左右開始擔任副總。

(你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有無交易往來?)有,我們公司當初是賣設備給他們,再將部分產品買回來,產品是他們自己製造,如關東煮、咖啡杯蓋之類,因我們公司是做紙杯的,所以跟他們買杯蓋。

……(你在洽談時是否知道製造這種杯蓋依法要繳交回收清理處理費?)對,這就是環保稅,洽談的時候我們就有說不含稅,……我知道有這個稅,當時洽談時我說你是責任業者,所以要你來繳。

(你們有無談到稅就轉嫁由你們來負擔?)沒有,當時的意思就是報價單上這部分就是由原告繳,我是跟石總講的……(你在被告公司的主要職責為何?)負責公司營運。

……(在跟廠商談判的時候你是不是都會將剛才的情況營業稅、環保稅你都會制式的提起這樣的事情?)會,這是我們公司的潛規則。

(包括系爭交易也是這樣的狀況嗎?)對。

(在跟石國總經理談判過程中他有無提及報價單上「不含營業稅及環保稅」這件事情?)沒有印象。

(有沒有聽過他特別要求這是的交易環保稅請統奕來負擔?)沒有印象。

(如果當時他講這樣的話你會有什麼反應?)我不會接受。」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反面、第220頁、第222頁),由上揭證人證陳之內容,益徵兩造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及其後商議購買系爭產品時,並未有就系爭產品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轉由被告負擔之協議。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就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協議轉嫁由被告負擔之事實,則其以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14,076元、3,291,08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100,272元(第一審裁判費93,862元、證人旅費6,4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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