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勞執,16,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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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鄭雅言
相 對 人 古玉鳳即台灣沛歐力服飾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勞方一0三年八月七日迄一0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薪資計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公司將於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匯入勞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薪資部分和解。」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已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調解,其內容為:「1.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勞方103.8.7-103.8.31之薪資計11,760元,公司將於103.10.16匯入勞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薪資部分和解。

2.勞方同意放棄6%勞退金未提繳損失。」

,詎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103年9月29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且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於103年9月24日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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