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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吳歐金珠
被 上訴人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以他訴訟亦即本院103年度家聲抗更字1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杜清水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裁定於該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47頁)。
茲本院103年度家聲抗更字1號事件業已終結,此據上訴人提出最法法院105年度台簡字第64號裁定影本供參(見同卷第123-125頁),並經調取該事件卷宗審核確認無誤。
是 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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