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簡上,17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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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孝良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孝玲
林俊光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孝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零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丁孝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3人應共同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3,956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丁孝玲或林俊光或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應給付上訴人373,956元,其中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同免其責。

查上訴人上開變更聲明之行為,業經被上訴人3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等共同偽造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清償借款事件(原告為被上訴人大眾商銀、被告為上訴人、訴外人吳讚松、李秀裡;

下稱系爭借款事件)於民國88年3月3日製作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權益。

系爭和解筆錄雖記載被上訴人丁孝玲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於系爭借款事件並未委任被上訴人丁孝玲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丁孝玲表示系爭借款事件卷內所附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丁孝玲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上「丁孝玲」名字雖係其親自簽名,惟其並無代理上訴人亦無到庭,更無參與系爭借款事件之和解。

被上訴人丁孝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36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證稱:「(在88年左右,你是否有到臺南地院,代理你公公、姐姐開庭?)沒有。

(〈提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卷第20~22頁前〉這幾份委任狀上「丁孝玲」是否你親簽的?)3份委任狀上丁孝玲這名字確實是我簽名,章也是我的章。

(如按照這委任書你有簽名,也有到庭參與和解,你到底有否代理你公公、姐姐?)我真的沒有代理,且我也沒去。

」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亦認系爭委任狀上「丁孝良」之簽名,與上訴人87年2月20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其字形、書寫習慣無一相似,比對兩者印文亦不相符合,是上訴人於系爭借款事件未經合法之訴訟代理,該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自無從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三、訊據被告丁孝玲堅詞否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系爭委任書上『丁孝玲』簽章是伊在臺南市金華路十信銀行樓上所簽署,但伊忘了是誰叫伊簽署,且該委任書上『丁孝良』之簽名及印章,並非伊所簽署及蓋印,伊也不知道是誰所為;

另伊記得系爭委任書係十信銀行的一位先生提交給法院,但伊不記得他的姓名為何等語…。」

綜上,被上訴人丁孝玲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為系爭借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且88年3月3日並未到本院出庭參與和解,被上訴人丁孝玲與當時大眾商銀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林俊光共同偽造系爭和解筆錄事實明確,侵害上訴人權益。

上訴人獨自承擔家計,照顧中風配偶與嚴重心臟病多次病危大女兒及其他二名子女,面對精神、體力、經濟等沉重壓力,日夜努力讓家庭得以獲得安飽、希望與期待,上訴人無論任何病痛與挫折不曾在丈夫及子女面前滴下任何一滴眼淚,被上訴人等偽造系爭和解筆錄,徹底摧毀上訴人自傲艱苦維持之個人信譽,將上訴人推入痛苦深淵,多次萬念俱灰自殺以求解脫,幸賴友人發現心理輔導及長期支持與協助,得以贏弱之身軀面對不公不義司法體系與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所致之長期法律訴訟與債務清償。

茲就上訴人所受損失分述如下:1、遭被上訴人大眾商銀查扣至104年4月之資薪共計298,305元。

2、民事裁判費計28,100元(計算式:5,620元×5次=28,100)。

3、臺灣高等法院裁判費8,430元。

4、律師費書寫狀紙費用7,000元。

5、精神損失100,000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丁孝玲或林俊光或大眾商銀應給付上訴人373,956元,其中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同免其責。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大眾商銀、林俊光則略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共同偽造系爭借款事件於88年3月3日製作之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其權益,核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點距今已10餘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

又系爭和解筆錄係由本院當庭製作,並非被上訴人所能製作、偽造,且被上訴人丁孝玲亦自承系爭和解筆錄上被告訴代「丁孝玲」之簽名係其所簽,被上訴人林俊光實無偽造系爭和解筆錄之可能,況於系爭借款事件上訴人未到庭,伊得請求一造辯論判決,根本無偽造系爭和解筆錄之必要,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丁孝玲則略以:上訴人未在系爭借款事件中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系爭和解筆錄上「丁孝玲」之署名係伊所簽,但伊沒有印象曾到本院開庭和解過,系爭委任狀及系爭和解筆錄上「丁孝玲」之署名係伊在十信樓上所簽,當時係伊介紹伊公公吳讚松去十信借款,並由伊、訴外人吳讚松、伊前夫吳宗記及李秀裡等4人一同前往,在此筆借款前伊有向十信借款,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上訴人說曾將印章寄放在銀行,請本院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丁孝玲或林俊光或大眾商銀應給付上訴人373,956元,其中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同免其責。

被上訴人3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任狀、系爭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3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月26日北院隆97執辛字第38813號執行命令、大眾商銀交易明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9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大眾商銀收取明細表、104年5月7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各期扣押薪資金額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南簡調卷〉第8頁至第16頁;

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93頁、第94頁、第118頁、第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無訛,堪信為真實。

1、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內附有以上訴人為委任人、被上訴人丁孝玲為受任人之系爭委任狀,系爭委任狀上「丁孝玲」之簽名為真正。

2、系爭借款事件將被上訴人丁孝玲列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於法庭上製作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上「被告訴代」之「丁孝玲」署名為被上訴人丁孝玲所親簽。

3、被上訴人大眾商銀於88年間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本院於89年3月27日核發88南院鵬執簡10295字第30678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大眾商銀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4年5月17日發給南院慶94執妥字第18617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大眾商銀嗣於97年間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6日核發北院隆97執辛字第38813號、97年11月18日北院隆97執辛字第107760號強制執行,自97年5月30日(發薪日)起至104年4月份(發薪日為104年5月4日)止,被上訴人大眾商銀迄今已收取298,305元。

4、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以被上訴人大眾商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58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2月9日以98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高雄地方法院,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受理,並於99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5、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事件於99年3月9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續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6、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對被上訴人丁孝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3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號駁回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共同或單獨或其受僱之人偽造系爭委任狀上「丁孝良」之簽名及印文,有無理由?2、被上訴人等人於系爭清償借款案件中是否有無權代理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3、倘被上訴人大眾商銀、林俊光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賠償373,95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被上訴人丁孝玲賠償部分: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孝玲在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之系爭借款案件中,未經上訴人之委任,在系爭委任狀上之受任人欄上簽名,並於系爭借款事件中以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名義簽名,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嗣被上訴人大眾商銀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收取上訴人至104年4月份之薪資,共計298,30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丁孝玲所不爭執,又觀以系爭委任狀內關於「委任人」項下「丁孝良」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南簡調卷第8頁),經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筆錄所親為之簽名筆跡比對(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40頁反面),其字形、書寫習慣顯不相似,可知上訴人確實無在系爭委任狀上簽名乙節,則上訴人上揭主張,堪可認定。

至被上訴人丁孝玲雖辯稱:系爭和解筆錄之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名雖其所親簽,但上訴人未委託伊為上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所以其未曾至法院開庭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原審卷第23頁),然系爭和解筆錄係為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系爭借款事件法院開庭時所為,被上訴人丁孝玲既自承系爭和解筆錄之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名係其所親簽,則伊當時豈有未到庭之可能,是其上揭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丁孝玲在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之系爭借款事件中,未經上訴人之委任,在系爭委任狀上之受任人欄上簽名,並於上揭案件中以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名義簽名,偽稱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以致被上訴人大眾商銀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收取上訴人至104年4月份之薪資,共計298,305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丁孝玲上揭所為自屬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298,305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丁孝玲之侵害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丁孝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孝玲賠償298,305元,於法有據。

3、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丁孝玲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之系爭借款事件中,偽稱為被告(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以致上訴人受有上揭298,305元之損害等情,核其性質係屬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不符上揭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則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與法自屬無理。

又上訴人另主張:由於系爭和解筆錄,上訴人另支出民事裁判費計28,100元、臺灣高等法院裁判費8,430元及律師代撰書狀費7,000元,上訴人受有該部分之損失云云,然核之上揭上訴人所稱之裁判費、律師代撰書狀費,雖係因系爭和解筆錄所衍生之裁判相關費用,然核其性質上係為上訴人為救濟自己之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丁孝玲直接侵害所造成之損失,則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賠償,難認有據。

(二)請求被上訴人林俊光、大眾商銀賠償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俊光與被上訴人丁孝玲共同偽造系爭委任狀上委任人處「丁孝良」之簽名及印文,以致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大眾商銀、林俊光所否認,上訴人就上揭有利於己事實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336號裁定為證;

然被上訴人林俊光於系爭借款事件中,於開庭時雖以被上訴人大眾商銀之訴訟代理人之名義簽署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惟尚難據此即得認被上訴人林俊光有何偽造系爭委任狀上之上訴人簽名之情事,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336號裁定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借款事件未經合法之訴訟代理,然依該裁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委任狀上委任人處「丁孝良」之簽名及印文並非上訴人所為,但並無法證明系爭委任狀上委任人處「丁孝良」之簽名及印文係被上訴人林俊光與被上訴人丁孝玲所共同偽造;

至被上訴人丁孝玲於原審審理及涉犯偽造文書案中在檢察官偵訊時雖辯稱:系爭委任書上「丁孝玲」簽章是伊在臺南市金華路十信銀行樓上所簽署,但伊忘了是誰叫伊簽署,且該委任書上「丁孝良」之簽名及印章,並非伊所簽署及蓋印,伊也不知道是誰所為;

另伊記得系爭委任書係十信銀行的一位先生提交給法院,但伊不記得他的姓名為何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9頁、第61頁),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孝玲係屬姊妹至親,又在本件紛爭中,被上訴人丁孝玲與被上訴人大眾商銀、林俊光之利害關係係屬衝突,自難僅據其辯詞即為不利益被上訴人大眾商銀、林俊光之判斷。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林俊光有何與被上訴人丁孝玲一同偽造系爭委任狀之情事,則其主張系爭委任狀上委任人處「丁孝良」之簽名及印文係被上訴人林俊光與被上訴人丁孝玲一同偽造云云,自難採認。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大眾商銀、林俊光賠償,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孝玲給付298,3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他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上揭關於駁回請求被上訴人丁孝玲給付298,305元之裁判(含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敗情形,認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上訴人丁孝玲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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