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11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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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黃蔡秀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 理 人 詹秉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沈聖郎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沈聖東
沈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暨被告沈聖郎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沈聖東及沈麗玲自一0四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沈聖郎、沈聖東、沈麗玲(下稱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聲請(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沈聖東、沈麗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75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沈再傳、沈邱綢夫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沈再傳、沈邱綢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合約書所附地籍圖畫紅線部分規劃為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土地),供原告永久使用通行,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通行該道路,需付54萬元給乙方(即沈再傳、沈邱綢)作為土地及土地上一切設施損失補償費用,第5條約定乙方(即沈再傳、沈邱綢)若有違約情事發生,應賠償甲方(即原告)本合約第4項加倍之金額。

系爭土地原為沈邱綢所有,其於90年間過世後,由其子即被告沈聖郎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93-16地號土地於91年間遭本院拍賣,由訴外人薛清海拍定買受,並於91年5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復於98年4月間將系爭196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即薛清海之子薛文閔,並於98年4月24日登記完成,原告及家人已通行系爭土地多年,惟新地主薛清海、薛文閔卻拒絕繼續供原告通行,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受阻。

沈再傳、沈邱綢應負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義務,沈邱綢已於89年5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沈再傳、被告3人應繼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沈再傳嗣於103年7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系爭合約書上有關沈邱綢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3人繼受,被告3人違背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義務,自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條約定賠償原告54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北邊之同段193-36地號土地非屬原告所有,故被告主張原告曾可從北邊通行,乃係原告曾向該193-36地號土地所有人臨時借地之故,而原告之所以借路通行,乃係因訴外人薛清海不給予通行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通行範圍,此益證被告確實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義務。

2、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發生,應賠償甲方本合約第四項加倍之金額,若甲方亦有上列違約事項,應以本合約第三項執行之。」

顯係具有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所為確保債效力之強制罰約款,依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532號判決見解,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並非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

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前開約定係屬預定性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之性質,被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蓋若原告向訴外人薛清海就原契約通行範圍主張袋地通行權,系爭合約書第4條加倍之金額即108萬元亦僅能供應原告支付約8年之通行費用,此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所享有之「永久通行」權利相差甚鉅,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得通行範圍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部分,若以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金,光是通行前開202-18、198-3、198-4地號土地一年所需之費用即高達93,765元【(101平方公尺×5,700元×5%)+(101平方公尺×5,700元×5%)+(102平方公尺×5,700元×5%)=93,7 65元】,另原告尚須通行系爭土地,通行面積約略為32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若以年息5%計算租金,通行1年原告尚另需支付37,835元(計算式:329平方公尺×2,300元×5%=37,835元),是以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通行範圍計算,若原告不能依約取得永久通行權,每年至少需額外支付131,600元之通行費用(計算式:93,765元+37,835元=131,600元),而系爭合約書約定違約之賠償金額為108萬元,以此金額計算,僅能供原告支付約8年之土地通行費用(1,080,000元÷131,600≒8.2),足證原告遭受損害之深,並非108萬元所能彌補,況且土地公告現值亦會日漸調高,更益證被告酌減違約金之主張委無足採。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聲請(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沈聖東、沈麗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沈聖郎則以:1、對於原告主張其曾於75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沈再傳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沈邱綢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沈再傳、沈邱綢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嗣沈邱綢去世後,系爭土地由被告沈聖郎於90年3月28日繼承取得,系爭193-16地號土地於91年間遭本院拍賣,由訴外人薛清海拍定取得,系爭196地號土地則於98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薛清海之子薛文閔等情,被告不爭執。

2、系爭193-16地號土地被訴外人薛清海拍得後,原告因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並未要求通行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通行道路,嗣因原告又無道路可供通行,始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當時經被告沈聖郎與原告、薛清海三方協商,被告沈聖郎同意將系爭196地號土地及同段198-3、202-18地號土地出賣予薛清海,薛清海則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198-3、202-18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此並經原告同意,被告沈聖郎與薛清海並於98年3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12條特約條款第1項約定:「本買賣土地港口段196、198-3、202-18暨買方所有之港口段193-16,依地籍圖斜線部分所示約6米寬道路,現況係提供道路永久使用(詳附件3地籍圖)。」

被告沈聖郎事後既與薛清海及原告達成協議,由薛清海提供系爭土地以供原告通行,足見原告與被告事後已就系爭合約書第1條原約定合意變更,改由薛清海提供系爭土地給原告通行,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合約書第1條原有約定主張被告違約。

雖然原告並非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然被告沈聖郎與薛清海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條款第1項約定,於法係屬利他契約,原告可得直接向薛清海請求通行,原告捨此不為,仍執系爭合約書第1條原約定,主張被告違約,請求給付54萬元,並不可採。

3、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因訴外人沈再傳與沈邱綢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違約,應賠償原告108萬元,倘若原告主張可採,原告既係主張金錢賠償,其給付係屬為可分之金錢債務,且系爭合約書又無連帶清償之明文約定,就沈邱綢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與沈再傳而言,為數人負同一債務,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及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判決要旨,沈邱綢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與沈再傳應平均分擔對原告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於法自屬無據。

4、系爭合約書第5條係約定,訴外人沈再傳及沈邱綢若有違約情事發生,應「賠償」原告合約第四項加倍之金額即108萬元,並無約定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尚得請求沈再傳、沈邱綢其他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可知該條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主張該條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違約金,要不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書通行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同段202-18、198-3、198-4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且除198-3、198-4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其餘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10條規定,其地租應不及申報地價之5%,即使依原告主張以5%計算地租,港口段202-18、198-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2元,同段198-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2元,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故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一年須支付之地租應為3,290元【(101平方公尺×712元×5%)+(101平方公尺×712元×5%)+(102平方公尺×632元×5%)+(329平方公尺×200元×5%)=14,425元】,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131,600元,則108萬元違約金可用以支付地租達75年之久,益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75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沈再傳、沈邱綢夫婦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沈再傳、沈邱綢將系爭道路土地,供原告永久使用通行,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

下同)通行該道路需付伍拾肆萬元正,給乙方(即沈再傳、沈邱綢;

下同)作為土地及土地一切設施損失補償費用(該款項不退還),現乙方已收受甲方……共540,000元。」

第5條則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發生,應賠償甲方本合約第四項加倍之金額,……」等語,而原告已依上揭約定給付54萬元;

系爭土地原為沈邱綢所有,其於89年5月6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沈再傳、被告沈聖郎、沈聖東、沈麗玲,系爭土地由其子即被告沈聖郎分割繼承取得,嗣系爭193-16地號土地於91年間遭本院拍賣,由訴外人薛清海拍定買受,並於91年5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復於98年4月間將系爭196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即薛清海之子薛文閔,並於98年4月24日登記完成;

又沈再傳另於103年7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再者,系爭土地之新地主拒絕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土地,被告等3人已無法再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履行供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土地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沈邱綢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沈再傳除戶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第40頁、第41頁、第129頁),復經證人薛清海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另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沈再傳拋棄繼承案相關卷宗無誤,並為被告沈聖郎所不爭執,而被告沈聖東、沈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規定。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分別為民法第271條、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查系爭合約書本係約定由訴外人沈再傳、沈邱綢負擔容任系爭道路土地供原告通行之債務,又觀之系爭道路土地之不可分性,該債務本應係不可分之債,而沈邱綢於89年5月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沈再傳、被告沈聖郎、沈聖東、沈麗玲間應以連帶債務之方式繼承沈邱綢之地位,與沈再傳一同負擔提供系爭道路土地予原告使用之不可分債務,然嗣後系爭土地之新地主拒絕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土地,觀之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提供系爭道路土地予原告使用之債務轉變為金錢損害賠償債務,易言之,該不可分之債因給付不能而變為可分之金錢損害賠償之債,則本件債務性質上,變為沈再傳、被告沈聖郎、沈聖東、沈麗玲間以連帶債務之方式繼承沈邱綢之地位,與沈再傳一同負擔上揭金錢損害賠償之可分債務,據此,觀之上揭民法第271條規定,沈再傳、被告沈聖郎、沈聖東、沈麗玲間應以連帶債務之方式繼承沈邱綢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一半(沈再傳、沈邱綢各半)金錢損害賠償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一半金錢損害賠償乙節,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沈聖郎與薛清海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條款第1項曾約定,薛清海應提供系爭土地供人供人道路使用作道路使用,該約定係屬利他契約,原告可得直接向薛清海請求通行,原告捨此不為,仍執系爭合約書第1條原約定,主張被告違約,請求給付54萬元,並不可採云云,然查被告沈聖郎為履行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債務,固與薛清海訂立上揭契約書,並使原告取得向薛清海通行系爭土地之請求權,然系爭合約書與該契約書本屬2個獨立之契約,尚不得因上揭契約書之存在,而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書主張權利,是被告上揭辯稱,自不足採。

(三)又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若有違約情事發生,沈再傳、沈邱綢應賠償原告本合約第4項約定即54萬元加倍之金額即108萬元(計算式:54萬×2=108萬),觀以上揭規定及說明,沈邱綢本即應負擔54萬元(計算式:108萬÷2=54萬)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該54萬元之債務由沈再傳、被告沈聖郎、沈聖東、沈麗玲連帶負責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沈聖郎、沈聖東、沈麗玲應連帶賠償原告54萬元,自屬有理。

至被告沈聖郎雖辯稱: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且除198-3、198-4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其餘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10條規定,其地租應不及申報地價之5%,即使以5%計算地租,上揭202-18、198-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2元,同段198-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2元,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故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一年須支付之地租僅為3,290元,則108萬元違約金可用以支付地租達75年之久,益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

查系爭合約書第5條係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發生,應『賠償』甲方本合約第四項加倍之金額,……」等語,觀之其係載明「賠償」之文字,且無任何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用語,則依據上揭規定,應認約定為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約定,是原告主張:該違約金約定為懲罰性性質云云,自有誤會。

再者,細繹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將坐落安定鄉港口段土地……規劃為道路,供甲方『永久使用』」等語,據此,原告依該系爭合約書得通行系爭道路土地之時間為無期限(永久),就訂約當時而言,訴外人沈邱綢除保留系爭道路土地所有權外,業已永久喪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且因該道路貫穿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0頁),亦會進而無限期影響沈再傳、沈邱綢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是沈再傳、沈邱綢將因同意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土地而蒙受極大之不利益,是以,當時系爭合約書始會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對價達到54萬元;

據此,現因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合約書以致原告需另行與他人訂約並給付對價以通行他人土地使自己土地便於對外聯絡,此原告應給付之對價自屬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合約書所致原告之損失,被告自應予以賠償,又觀以系爭土地於訂立系爭合約書當時之公告現值為90元/㎡,而10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2,30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0頁),可知系爭土地自系爭合約書訂約迄今漲幅已高達25.5倍以上,則縱使當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對價為54萬元有過高之情,然原告現今另與他人訂約以通行他人土地應已給付對價之數額亦應加倍或數倍於54萬元,是系爭合約書第5條係約定應賠償原告54萬元加倍之金額即108萬元,並無過高,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雖分別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規定,然土地法第97條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

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固分別為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然觀以土地法第110條係規定於土地法第4章耕地租用內,其所規範之土地應以耕地為限,而耕地依上揭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應係指用以自任耕作之土地,而核系爭合約書對象為供通行之道路土地,並非城市房屋或其基地,亦非耕地,自不應受土地法第97條1項、第110條第1項之限制,是被告猶據土地法上揭規定辯稱:上揭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3人既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一半金錢損害賠償金額即54萬元(計算式:108萬÷2=54萬),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54萬元暨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聲請(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沈聖郎自104年6月27日起、被告沈聖東及沈麗玲自104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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