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1186,202404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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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鄭識三
被 告 李火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政憲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黃鄭仝春
李易原
李易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㈣附圖一編號D(即編號369⑴)部分面積69.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李火明、李易原、李易修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㈣附圖一編號D(即編號369⑴)部分面積69.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李火明、李易原、李易修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被告李火明、李易原、李易修部分應受分配之面積為69.87平方公尺,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並據此計算被告李火明、李易原、李易修三人應受補償金額共為新臺幣39,058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2頁),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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