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140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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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李水樹
李廖玉雲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英振
訴訟代理人 王雪齡
陳惠如
林志勇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楊勝浩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均儒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為原告李水樹及李廖玉雲所共有。

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9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暨參與分配債權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管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李水樹及李廖玉雲所共有,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

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9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717,000元,應交付予原告李水樹358,500元、原告李廖玉雲358,500元。」

其後復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之起訴,而被告對原告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黃南光變更為田天明,且田天明已於104年1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和潤公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遠東商銀、新光商銀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和潤公司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2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李木火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3之1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89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上開不動產於103年6月17日由訴外人潘美伶以1,260,000元拍定(671、686地號土地部分分別以415,000元、128,000元拍定;

系爭43之1號建物部分以717,000元拍定),惟原告李廖玉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優先承買權,並就系爭43之1號建物部分以原拍定價格717,000元買受,經繳清價金後,本院於103年7月30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其後,因系爭43之1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房屋,原告李廖玉雲於持權利移轉證書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時,始發現系爭43之1號建物之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43號建物),嗣經原告多方追查後,始知悉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李木火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向臺南市○○區○○○○○○○○○○○00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並向稅捐處申設新稅籍資料,此觀系爭43之1號建物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起課年月為100年10月即明,然系爭43之1號建物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外觀老舊,絕無可能係於100年10月由訴外人李木火所建造,足證系爭43之1號建物非訴外人李木火所有。

㈡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43號建物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43之1號建物,實際上為同一建物,為原告李水樹、訴外人李丁進(原告李廖玉雲之夫)於59年1月所出資興建,渠等2人為原始建築人,故稅籍登記資料上記載原告李水樹、訴外人李丁進為納稅義務人,持分各1/2,嗣訴外人李丁進於90年12月22日死亡後,原告李廖玉雲於91年6月12日繼承李丁進之持分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是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見解,原告李水樹、訴外人李丁進既因出資興建系爭43之1號建物,則渠等已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不因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受影響。

又原告李廖玉雲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至訴外人李來(原告李水樹之父親、李廖玉雲之公公)所建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為竹造房屋,顯與系爭43之1號建物為木石磚造(磚石造)不符。

㈢另依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示,訴外人李木火僅記載為系爭43之1號建物之使用人,且其向稅務局申設系爭43之1號建物之房屋稅籍時所書具之承諾書亦將原內容為「確係本人自行雇工建造,本人為該座房屋原始建造人」等字樣刪除,另書寫「本人為目前使用人」等字樣。

此外,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不動產),就系爭43之1號建物占有使用情形係記載:「㈠671地號:其上有一建物(門牌:大新路43之1號),經債權人代理人詢問現場使用人(即債務人母親)後,稱本建物係先人所搭建,債務人父親繼承後,復由其繼承人繼承」等語,益證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時,訴外人李木火當時僅為系爭43之1號建物之占用人,並非原始建築人而無所有權或處分權,惟本院執行處仍誤認該建物為訴外人李木火所有將之拍賣,致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喪失,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系爭43之1號建物係原告李水樹、李廖玉雲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丁進所原始出資興建,故系爭43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李水樹、李廖玉雲,並非訴外人李木火;

嗣因被告不當指封致遭本院拍賣,始由原告李廖玉雲以717,000元拍定,並於繳交價金後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移轉占有予原告李廖玉雲,已如上述。

雖系爭43之1號建物已拍賣終結,然拍賣價金717,000元因原告李廖玉雲提供擔保經本院准予停止執行而尚未交付予債權人,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43之1號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交予原告(李水樹、李廖玉雲各358,500元),應屬有據。

㈤並聲明:⒈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李水樹及李廖玉雲所共有,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

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9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得之價金717,000元,應交付予原告李水樹358,500元、原告李廖玉雲358,500元。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和潤公司、富邦商銀、遠東商銀、新光商銀、聯邦商銀、花旗商銀、第一資管公司、台新商銀部分:⒈系爭43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木火:⑴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系爭43之1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土地登記資料,故僅得從稅籍登記資料推定其所有權之歸屬,而系爭43之1號建物既經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查證,確由訴外人李木火居住、使用、管理,而准予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即應推定系爭43之1號建物為訴外人李木火所有,不因稅籍資料是否載有「使用人」之文字而有所區別,倘原告主張系爭43之1號建物為其所有,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

⑵由證人李木火證稱:當初我本來的房子被法拍後,沒有地方住,所以我就搬進去住在這間房子,這間房子是我祖父留下來的,我就辦進去…等語,及李木火101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系爭43之1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係李木火,可知李木火實際居住、使用系爭43之1號建物,並設籍於該建物,且繳納房屋稅,足徵李木火為系爭43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⑶又訴外人李木火之母親於系爭執行事件102年12月13日執行現場陳稱:「本建物(大新路43之1號)係先人搭建,債務人父親(李丁財)繼承後,復由其繼承人(李木火)繼承」等語,此與李木火證述系爭43之1號建物為訴外人李來所出資興建、訴外人李來之繼承系統表相符,益徵稅籍登記資料所推定系爭43之1號建物所有人為李木火乙事為真。

⒉系爭43號建物絕非為原告李水樹、訴外人李丁進原始出資興建:⑴原告李水樹於43年6月18日出生,訴外人李丁進於36年11月3日出生,然系爭43號建物為59年1月1日建造,亦即原告李水樹於系爭43號建物建造時,尚未滿16歲,訴外人李丁進亦不過22歲出頭,則其等於斯時如何出資興建系爭43號建物?並有足以出資興建房屋之資力?⑵再者,證人李康清月證稱:「李水樹後來有出去工作,沒有住在那裡。」

等語,顯見原告李水樹於系爭43號建物建造時,根本未有工作,則縱使訴外人李丁進斯時有工作、收入,然其如何憑一人之資力建造系爭43號建物?由此足證系爭43號建物絕非原告李水樹、訴外人李丁進所出資興建。

⑶又原告李廖玉雲於系爭43號建物建造時,尚未與訴外人李丁進結婚,然其竟稱系爭43號建物為訴外人李丁進所出資建造,依據為何?實令人費解。

⑷另證人李木火到庭證稱:「(李來過世後,系爭房屋係何人所有?)我不知道,這間房子是我小時後,李來蓋的。

(43號房子是否有拆掉重建?)應該是本來就有的」等語,且原告亦無提出資興建系爭43號建物之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43號建物為原告李水樹、訴外人李丁進所出資興建,為原始所有人,顯不足採信。

⒊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43之1號建物,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43號建物,並非為同一建物:⑴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3年10月7日南市稅新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示,系爭43號、43之1號建物於面積大小、稅籍資料均不相同;

且訴外人李木火之母親於系爭執行事件102年12月13日執行現場陳稱:「本建物(大新路43之1號)係先人搭建,債務人父親(李丁財)繼承後,復由其繼承人(李木火)繼承」等語,則姑不論其所稱之先人係何人,顯非指同輩之原告李水樹、訴外人李丁進,故由此足證系爭43號、43之1號建物非同一建物。

退步言,縱系爭43號建物為原告李水樹、訴外人李丁進所出資建造,亦與系爭43之1號建物無涉。

⑵又依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所示,臺南市○○區○○里○○○00號門牌歷經2次整編為大新路43號,於81年10月30日後即無人設籍,與訴外人李木火設籍於大新路43之1號之時點亦不相符,益證系爭43之1號建物與系爭43號建物非同一建物。

⒋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前後矛盾,顯係藉濫行訴訟以達妨害被告債權分配受償之目的,不足採信:⑴原告於起訴時先稱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43號建物為訴外人李來所出資興建,嗣又改稱為原告李水樹、李廖玉雲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丁進二人所興建,原告起訴時所言全係誤會一場,並聲請傳喚訴外人李木火到庭作證。

惟證人李木火到庭證稱:「我就搬進去,當時房子沒有門牌號碼,我就去申請門牌號碼。

(當初搬進去時,你是否有跟何人說你要搬進去?)沒有,但李廖玉雲知道這件事,因為系爭房屋李廖玉雲在堆東西,但房子也不是李廖玉雲所有,我搬進去時,李廖玉雲有自動把束西搬出來」等語,顯見原告李廖玉雲於訴外人李木火遷入系爭43號建物、申請變更門牌號碼前,即知曉系爭43號建物之存在,則系爭43號建物究為何人所出資興建、不同稅籍門牌(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在內)又是否為同一建物,豈能諉為不知、容有誤會?⑵再者,依戶籍謄本所示,原告2人、訴外人李丁進均從未在系爭43號、43之1號建物設籍,其等既未有居住事實,又未提出起造證明及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係蓄意拖延訴訟,致被告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捍衛債權。

⑶又訴外人李木火為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雖其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且同時為被告之債務人,顯無偏頗被告之動機,甚或可能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故其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應較為可信。

惟原告卻對訴外人李木火之證述加以否認,並一再聲請傳訊證人李康清月、李登富到庭作證。

⑷綜上,原告李廖玉雲顯然知悉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甚且為系爭不動產拍賣之買受人,並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在案,然其又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為系爭43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此舉本即與常理有違,詎其於訴訟中又為前後矛盾之主張,遲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阻礙被告債權之受償,是其說辭委實無理。

⒌證人李康清月之證述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推演,背於事實,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⑴證人李康清月證稱:「結婚後住在李木火現在住的隔壁。」

、「李木火有無住過43號,我不了解,現在沒有住,有一陣子有住過」等語,可見證人李康清月就訴外人李木火現時居住情形所為之前後證述,顯有扞格。

⑵再者,證人李康清月證稱:「(住45號以前還有住別的房子嗎?)住在45號前面的竹子屋。

我嫁進來的時候,是住竹子屋。」

等語,然對照上開證述,證人李康清月婚後究竟係居住在訴外人李木火現在在住的隔壁(即43號建物旁之45號建物)?抑或係45號建物前面的竹子屋?顯見證人李康清月之證述處處矛盾。

⑶又證人李康清月證稱其婚後即入住竹子屋,對竹子屋是否尚居住他人乙事言不復記憶,惟其又證稱系爭43號建物竣工時,原告李水樹及訴外人李丁進並未結婚,參酌斯時時空背景及我國傳統未婚不分家之觀念,則至少尚有李來夫婦、李丁進、李水樹居住在系爭竹子屋內,蓋倘若系爭43號建物確為原告李水樹、訴外人李丁進所興建,則顯然2人於房屋落成前即居於系爭竹子屋內,證人李康清月又豈會記不得居住系爭竹子屋之任何1人?⑷綜上,證人李康清月對其自身結婚時之居住處所而為之證述矛盾,甚或連斯時所共同居住生活之人亦不復記憶,然卻可以對本件系爭建物之起造情形,鉅細靡遺詳述,其證詞顯係臨訟推演。

縱非臨訟推演,然由其就訴外人李木火現時所住處所之前後證述有出入以觀,顯係不了解本件案情,且記憶已因近50年之歲月流逝而有所錯亂,故其證詞不得據為判決之依據。

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43之1號建物,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43號建物,並非為同一建物;

縱屬同一建物,然原告僅係共同占有系爭建物,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3之1號建物為渠等所有,是原告就系爭43之1號建物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部分:⒈被告所管之房屋稅籍資料中,原無坐落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稅籍,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7月25日南院龍100司執如字第56351號函請被告查告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姓名、住址及該房屋稅籍牌號、面積、構造、基地地號等項資料,被告乃於查無該門牌稅籍資料後,除以100年8月2日南市稅新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該處「截至100年8月1日止,尚無該房屋申報設籍資料」外,另以100年8月1日南市稅新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訴外人李木火就所有坐落門牌為○○區○○路00○0號之房屋申報房屋稅籍,經李木火於100年10月5日檢具「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承諾書」,申報其為系爭43之1號建物之使用人,被告乃依其申報設立稅籍在案。

然房屋稅籍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為辦理稽徵業務之需要,而依當事人申報書等相關資料,按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所設,所載納稅義務人尚無證明房屋所有權之效力。

⒉系爭43號、43之1號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免徵房屋稅之建物,如有拆除、增建、改建等情形,倘當事人未依規定申報,被告亦難以查知更正,是尚無從僅依房屋稅籍資料判斷系爭43號、43之1號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

⒊其餘意見同被告和潤公司所述。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永豐商銀部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物拍定前一日始聲明參與分配,故僅得就分配餘額受償,然因系爭執行事件無餘額可供被告受償,是縱原告就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被告仍無受償之可能,故被告對本件訴訟情況並無任何意見。

㈣被告元大商銀、台新資管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和潤公司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2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李木火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即系爭43之1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89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上開不動產於103年6月17日由訴外人潘美伶以1,260,000元拍定(671、686地號土地部分分別以415,000元、128,000元拍定;

系爭43之1號建物部分以717,000元拍定)。

⒉原告李廖玉雲為新水段671、6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103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優先承買權,並就系爭43之1號建物部分以原拍定價格717,000元買受,經繳清價金後,本院於103年7月30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⒊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43之1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金119,500元後,停止執行中(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6號)。

⒋系爭執行事件102年12月23日查封筆錄就查封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情形記載:「㈠671地號:其上有一建物(門牌:大新路43之1號),經債權人代理人詢問現場使用人(即債務人母親)後,稱本建物係先人搭建,債務人父親繼承後,復由其繼承人繼承,本件就債務人部分續行執行…」等語(本院卷第89頁)。

⒌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示:⑴系爭43之1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原使用人、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木火。

⑵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43號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係於59年1月1日建造,於59年2月起課房屋稅,原告李水樹、訴外人李丁進為納稅義務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訴外人李丁進於90年12月22日死亡,由原告李廖玉雲繼承其應有部分,故系爭43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現為原告李水樹、李廖玉雲(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⑶系爭43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來,其於51年7月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申報設籍。

⒍臺南市○○區○○里○○○00號於59年10月間分別整編為中山路618巷43、49、47、45、51號;

其中中山路618巷43號於66年8月1日再次整編為大新路43號即系爭43號建物。

另盤營後48號於51年6月27日即有人設籍,66年整編為大新路43號即系爭43號建物,至81年10月30日均有人設籍,之後則無人設籍(本院卷第13頁)。

⒎系爭43號、43之1號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系爭43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究係原告李水樹、李廖玉雲,抑或係訴外人李木火?⑴系爭43之1號建物是否為原告李水樹、訴外人李丁進原始出資興建?⑵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43之1號建物,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43號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⒉原告就系爭43之1號建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⒊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43之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所得價金717,000元,應交付予原告李水樹、李廖玉雲各358,5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不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系爭43之1號建物係屬原告所有,則該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乙節,自影響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權利,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憑採。

㈡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且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3之1號建物係屬其等所共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43之1號建物係屬訴外人李木火所有,而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9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查封拍賣系爭43之1號建物,是原告於系爭43之1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終結前自得依前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系爭43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究係原告李水樹、李廖玉雲,抑或係訴外人李木火?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43之1號建物,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43號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經查:⒈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系爭43之1號建物為「原告李水樹之父、李廖玉雲之公公李來所建造,李來死亡後,由原告李水樹及李廖玉雲(繼承夫李丁進部分)繼承,納稅義務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李水樹、李廖玉雲…」(本院卷第6頁),嗣於103年11月25日雖以準備書㈠狀改稱系爭43之1號建物為原告李水樹、訴外人李丁進於59年1月所出資興建(本院卷第96頁背面),惟依原告之主張,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43之1號建物,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43號建物係為同一建物,且原告李水樹自59年起即為納稅義務人,則原告於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怎會誤認系爭43之1號建物為訴外人李來所興建?是原告主張系爭43之1號建物係為原告李水樹、訴外人李丁進於59年1月所出資興建,自非無疑。

⒉而證人即系爭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李木火則到庭結證稱:「李水樹是我叔叔…(這份承諾書是否你所親寫?【提示本院卷第38頁】)這是我寫的,當初我本來的房子被法拍後,沒有地方住,所以我就去住在這間房子,這間房子是我祖父留下來的,我就搬進去,當時房子沒有門牌號碼,我就去申請門牌號碼。

…(當初搬進去系爭房屋時,房屋是否有人使用?)沒有人使用。

(當初搬進去時,你是否有跟何人說你要搬進去?)沒有,但李廖玉雲知道這件事,因為系爭房屋李廖玉雲在堆東西,但房子也不是李廖玉雲所有,我搬進去時,李廖玉雲有自動把東西搬出來。

(系爭房子是何人所有?)我祖父李來的,他已經過世了。

(李來過世後,系爭房屋係何人所有?)我不知道。

這間房子是我小時候,李來蓋的。

(你為何會知道系爭房子係李來蓋的?)大約我十歲左右蓋的,所以我記得。

…(系爭房屋看起來的材質為何?)是磚頭建造的。

(你是否曾經與你的祖父共同住在系爭房屋內?)當初是蓋一排,有43、45、47、49號,是我祖父及我父親的兄弟一起蓋的,由我祖父主導的,我與我父親住在49號,43號是我的祖父與祖母及李水樹在住,後來房屋門牌整編,把系爭房屋漏掉了,45、47、49號都拆除了,只剩下43之1號,43之1號就是原來的43號,43之1號是我後來住進去才去申請的。

我沒有與我祖父住過43-1號,我祖父、祖母及李水樹是住原來的43號。

(你是否知道民國59年時,43號房子是否有重新蓋過?)印象中,43號房子是與45、47、49號一起蓋起來的。

(45、47、49號房屋後來是拆除?)是。

…(系爭房屋是李水樹及李廖玉雲的?)這是祖父留下來的,他的兒子都有權利分,李水樹及李廖玉雲及我父親應該有的份。

…(你有印象10歲時,蓋這4間房子的材質為何?)一開始就是磚頭。

(你10歲時,有無印象你家附近有蓋竹造的房子?)剛搬過來這些房子土地上時,當時是竹造的,後來又蓋了4間磚造的,何時拆除我忘記了。

(係蓋這4間之前或之後拆除?)竹造的先拆除,磚造何時拆除忘記了。

我只記得最後只剩下43號磚造而已,時間太久忘記了。

」等語,則依證人李木火上開證詞,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43之1號建物,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43號建物雖為同一建物,然係訴外人李來所興建,並非原告李水樹與訴外人李丁進所興建;

而證人李木火搬入系爭43之1號建物時,原告李廖玉雲既自動將屋內物品清出,顯見原告李廖玉雲明知證人李木火所遷入建物之坐落位置,則系爭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後,該建物若真為原告李廖玉雲所有,原告李廖玉雲為何會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購入?是原告主張系爭43之1號建物係原告李水樹及訴外人李丁進所興建云云,尚難憑採。

⒊至證人李康清月雖到庭證稱:「原告李水樹是我小叔、李廖玉雲是我小嬸…(你係於何時嫁給李登富?)忘記了,我23歲結婚的。

(結婚後住在那裡?)結婚後住在李木火現在住的隔壁。

(當時門牌號碼幾號?)45號。

(45號還有住何人?)住我、我先生及我小孩。

(住45號以前還有住別的房子嗎?)住在45號前面的竹子屋。

我嫁進來的時候,是住竹子屋。

(當時竹子屋裡住何人?)我忘記了。

(45號房子是何人所建?)我與我先生自己蓋的,我們出錢請師傅來蓋的。

(43、45、47號、49號是否有一起蓋的房子?)是那時候一起蓋的。

43號是李丁進及李水樹蓋的。

47號是李丁茂蓋的。

49號是我大伯即李木火的父親蓋的,但他人不在了。

(這4間房子是否你公公李來蓋的?)不是。

(當初蓋這間房子多少錢?)忘記了。

(當時竹子屋是何人所蓋?)應該是我公公蓋的,因為我嫁過去的時候就有了,我嫁過去的時候就住在那裡。

(竹子屋後來何時拆除的?)我不知道何時拆除的,因為45號蓋好後,我們就搬去45號,就沒有住在竹子屋。

(竹子屋是先拆拆,還是蓋好45號房子以後才拆除?)是蓋好45號房屋以後才拆除的,但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拆除的。

…(蓋45號房子時,妳先生幾歲?)忘記了,大約30幾歲。

…(蓋這4間房子的時候,李水樹及李丁進是否已結婚?)還沒。

(所以你的意思是李水樹及李丁進一起蓋一間?)是,因為他們還小,尚未結婚。

(蓋房子的時候,李丁進是否有在工作?)已經在賺錢了。

(當時你公公是否有在工作?)沒有。

(你是否有印象當初蓋房子的時候,45號是何人叫工人來蓋?)是我先生叫人來蓋的。

(47、49號房子是何人叫工人來蓋?)是他們自己叫工人來蓋的,47、49號房屋的工人是一樣的。

45號是我們自己叫工人來蓋的。

43號是李丁進及李水樹自己叫的。

…(這4間房子蓋好後,李來住那裡?)還住在竹子屋。

(李來是否有住過這4間房屋?)沒有。

…(43號是否只有李水樹及李丁進住過?)是,李來也有住過,我剛是說李來沒有住過我們45號。

(李來是何時與李水樹及李丁進住在一起?)竹子屋拆除後就住一起。

…(你嫁過去的時候,李來是否就沒有在工作?)是。

(李來之前是作什麼?)務農。

(你嫁過去時,李水樹及李丁進是否都有工作?)是,都在做工。」

等語,然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43號戶籍及稅籍資料,該43號建物係於59年1月1日建造,然原告李水樹及訴外人李丁進分別係43年、36年出生,則該43建物興建時,原告李水樹及訴外人李丁進年僅16、23歲,且均尚未婚(李水樹、李丁進分別於68年、65年結婚),且於59年間時,李來、李丁進、李水樹係同一戶籍(李水樹、李丁進係各於72年、77年遷出),顯見於59年間時,李來係與尚未結婚之訴外人李丁進、原告李水樹同住該43號建物,而當時李水樹年僅16歲,顯無自己興建該43號建物之能力,是證人李康清月證稱該43號建物係李水樹、李丁進所出資興建,顯與事理有違而不可採。

⒋綜合原告起訴時之主張,及證人李木火、李康清月前開證詞與系爭43號建物之稅籍及戶籍資料,並參酌訴外人李木火之母親李沈雲嬌於系爭執行事件102年12月13日執行現場曾陳稱:「本建物(大新路43之1號)係先人搭建,債務人父親(李丁財)繼承後,復由其繼承人(李木火)繼承」等語,堪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43之1號建物,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43號建物,雖為同一建物,然為訴外人李來所出資興建,且興建後係由李來、李丁進、李水樹共同居住無訛。

㈣原告就系爭43之1號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43之1號建物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為訴外人李來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惟違章建築既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無法經由地政機關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則原告自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43之1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建物係其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43之1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為其所共有(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並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9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得之價金717,000元,應交付予原告李水樹358,500元、原告李廖玉雲358,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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