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16,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壹佰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

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

又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建築法第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目的在保護相鄰房地所有人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⒈緣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5層透天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於陶淵明社區內(社區內共有8戶獨棟透天建物)。

系爭房屋社區北側緊鄰之土地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有被告興建大樓住宅(建案名稱:天朵綠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

詎被告在系爭建築基地開挖施工後,該上開社區內8戶獨棟透天建物(含系爭房屋)及中庭與出入大門口竟陸續出現建物及基地有新增裂隙及裂隙加大等受損情形,系爭房屋並有建物傾斜、牆壁龜裂、磁磚破損、室內樑有裂隙、樓層地板傾斜等受損情形,此除有原證1照片為憑外,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2月25日之新建工程鄰房損害之修復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現況調查記錄表及現況照片可稽,系爭房屋確已發生上開損害情形。

⒉系爭房屋於系爭建築基地新建工程施工前,被告曾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作鄰房現況鑑定,該公會並作成100年6月7日(100)省土技字第南0197號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在案,系爭房屋在施工前現況鑑定於S4測點之傾斜值為左傾1/268,尚未達到土木技師公會所修訂頒布之「鑑定手冊」所示應修復及補強之傾斜值標準(1/200),此有土木技師公會102年6月11日之新建工程鄰房損害之修復鑑定報告書(補充測量報告書)第2頁傾斜測量資料分析表之備註欄所載為證。

然而,系爭新建工程開始施工後系爭房屋竟逐漸傾斜,於102年6月7日測得之傾斜值竟高達1/119,已然遠超過上開鑑定手冊所示應修復及補強之傾斜值標準(1/200),此亦有上開補充測量報告書第2頁傾斜測量資料分析表所載施工後傾斜值(B)可憑,足證系爭房屋上開損害與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甚明。

⒊又系爭房屋之受損原因,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2月25日出具上開鑑定報告,確認系爭房屋之損害係為被告之大樓新建工程施工所影響,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十一、鑑定結論與建議1.鑑定標的物損壞之原因研判(第4頁)所載為證。

據此,更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施作系爭大樓新建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是當然。

⒋另被告公司為系爭建築基地之所有人,亦為系爭新建工程起造人,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致毗鄰之系爭房屋受損,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有過失;

況系爭大樓新建工程為高樓建築,興建高層建築工程時,其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其在施工前後均應注意新建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房屋,被告公司怠於此項注意,自是有過失。

是以,綜上所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灼然甚明。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650元,說明如下: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因被告公司大樓新建工程施工所致受有上開損害,經原告向修復工程業者詢價後,系爭房屋各樓層粉刷油漆等修復工程費用須5萬元,3樓浴室修復工程費用須280,650元,是以,系爭房屋損害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共計330,650元。

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著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足供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亦可供參考。

再按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惟或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又即使得以修復至與損毀前原物於物理上全然無異,仍可能因市場心理之影響,其交易價值仍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此等情形於市場上特重安全性之標的物,如房屋、汽車等,尤為明顯(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判決參照)。

因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認為:「系爭建物既曾發生傾斜之損害,則於交易常情,消費者對之仍不免存有屬於瑕疵品、安全性或耐用性堪虞之疑慮,而此勢必影響購屋者購買意願,故系爭建物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此亦屬被上訴人之損害。」



⒊經查,系爭房屋因被告上開大樓新建工程施工而受有損害,系爭房屋於該工程施工後之建物傾斜值為1/119,已屬上開鑑定手冊3.4.4.1工程性補償(2)所示需為結構安全影響評估及修復補強之程度,亦即鑑定人員必須評估工地施工對標的物結構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並依評估結果估列標的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補強費用外,再依該手冊3.4.4.2非工程性補償部分,應另依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

據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決意及判決要旨,系爭房屋確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告自得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灼然甚明。

⒋次查,原告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網站查詢系爭房屋當地附近不動產之交易時價可知,系爭房屋之隔壁房屋(即臺南市○○○路0段000巷0○00號)於102年6月其交易價格每坪為17.83萬元(即938萬元÷52.58坪=17.83萬元);

又附近位置之房屋(即臺南市○○○路0段000巷00○000號)於102年7月其交易價格每坪則為17.70萬元(即972萬元÷54.91坪=17.7萬元),據此,可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保守估計則均有每坪17.70萬元以上之價值。

⒌又查,近年在司法實務上各法院判決房屋傾斜所致價格減損比率,原則上係考量房屋之區域條件、位置坐落、地段、使用分區及未來發展等各項影響價格減損因素,其因房屋傾斜之價值減損比率約分布在12.2%至16.14%不等,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1號(房屋傾斜值1/81至1/275,價值減損比率12.2%)、96年度訴字第6236號(房屋傾斜值1/133.2,價值減損比率1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84號(房屋傾斜值1/59,價值減損比率16.14%)、98年度重上字第430號、98年度上易字第861號(房屋傾斜值1/133.2,價值減損比率15%)等判決。

⒍末查,系爭房屋施工後之傾斜值為1/119,參照上開司法實務判決與系爭房屋鄰近之2筆房地於102年6月、7月之不動產交易時價價格作為客觀之計算依據,且按不動產交易市場之房屋市值之計算自應包含土地價額在內,是系爭房屋未受損之市場合理價格應為1,458萬元(總面積82.4坪×每坪17.70萬元=1,458萬,總面積272.41平方公尺×0.3025=82.4坪),因傾斜導致價格減損率為14.17%(亦即(12.2%+16.14%)÷2=14.17%,參考上開實務判決,依建物傾斜值而採平均值為計算),是以,因傾斜致價格減損額為206萬元(1,458萬元×14.17%=206萬元,萬元以下捨去)。

⒎綜上所陳,本件系爭房屋損害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計有330,650元,而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為206萬元,共計有2,390,650元。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要旨,原告自得爰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2,390,650元。

㈤本件系爭房屋有建物傾斜、牆壁龜裂、磁磚(石材)破損、室內樑有裂隙、樓層地板傾斜等受損情形,此除有原證1照片為憑外,並有土木技師公會102年2月25日之新建工程鄰房損害之修復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現況調查記錄表及現況照片可稽,本件系爭房屋確有上開受損情形,原告之主張有何被告公司辯稱「顯係刻意誇大事實」云云等情,原告實難以理解。

系爭房屋建物3樓浴室損害情形,有上開土木技師公會102年2月25日之新建工程鄰房損害之修復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建物現況調查記錄表平面示意圖(13)所示2處損害及照片編號13所示可為憑證,以及該份鑑定報告中十一、鑑定結論與建議1.鑑定標的物損壞之原因研判:……。

其損壞原因經鑑定技師研判確認為申請人(即被告)大樓施工所影響(該鑑定報告第4頁)。

據此,均足資證明本件系爭房屋3樓浴室損害與系爭大樓新建工程有直接因果關係之確切關連性。

另關於原告提出之特力屋公司工程報價單上所示各項回復原狀修復費用部分,因原告並非建築裝修之專業人員,係因訴外人特力屋公司人員估價時告知原告,該3樓浴室牆壁石材破裂損害欲修復並回復原狀時,該回復原狀工程施工方法及程序會破壞到其他諸如浴室地壁磚、防水、衛浴設備等等部分,有些必須先拆掉再行回復原狀,所以才列出工程報價單上各項次修復費用,據此,可知上開工程報價單上各項次修復費用與本件系爭房屋3樓浴室之損害間,具有直接且必要之關連性,係為必要之回復原狀修復費用。

系爭房屋各樓層粉刷油漆等修復工程費用,經原告向修復工程業者詢價後為5萬元,此有俊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

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2月25日鑑定報告書第4頁雖記載室內損壞均係面性裂隙,然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建物現況調查記錄表(第5-1-4頁)照片編號13欄位所載,3樓浴室損害部分為牆壁磁磚「石材」,有「裂隙」損壞,且損壞部分面積計有8.2平方公尺【(0.6×2.0)+(07×2.5)=2.95㎡】+【(2.9×2.5)-(1.0×2.0)門=5.25㎡】=8.2㎡,整面牆面近乎全部損壞,均有石材破裂,鑑定報告書上有清楚記載。

惟該報告上關於磁磚「石材」破損2.95㎡之牆面部分,則漏未記載該牆面上鏡子後面(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第5-1-11頁)及洗手台部分之磁磚破損部分面積,且浴缸外圍之磁磚亦有破損。

上開漏未記載之損壞部分,當初鑑定技師現場勘查時,均有拍照存底,然並未於鑑定報告中列出;

又上開損壞部分,兩造於103年4月7日下午於現場勘查時,被告人員均有看到該部分磁磚確有破損之裂隙。

上開3樓浴室牆壁磁磚之石材破裂損壞,必須重新更換磁磚,無法以補土等工法修復,且其更換牆壁磁磚之施工方法及程序,均會破壞到其他諸如浴室地壁磚、鏡子、洗手台、浴缸、浴室防水及衛浴設備等等部分,有些設施必須先拆掉後再行裝回,然有些設施一拆就破壞,無法裝回,是以,訴外人特力屋公司人員估價時,才會有拆除再回復原狀情形,及列出工程報價單上各項次修復費用。

㈦另鑑定報告書就修復費用進行估算,然該鑑定報告關於牆貼磁磚(30×60)部分,僅就磁磚之「工料」即原料部分,依台灣土木技師工會99年3月修訂版之鑑定手冊所附「工料單價表」之金額計算,並未將工資及考量3樓浴室整體修復、所影響之部分等因素一併計入,是以,該修復費用顯不足供參考,且亦顯然不足以填補3樓浴室回復原狀之費用甚明,否則,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議委員會亦不會作成「以各該8戶修復費用乘以2.25倍再各加5萬元為該8戶之賠償金額」之決議,據此,亦可證明該鑑定報告書上所估算之修復費用,顯不足以填補回復原狀之費用。

再者,該鑑定報告書十一、5.所載「本鑑估費用僅作為雙方協調參考之依據」,而非損害賠償之金額,至臻灼然。

㈧關於鑑定報告中3樓浴室損害之修復費用估算表部分,說明如下:⒈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係因鑑定報告中就3樓浴室損害之修復費用估算表部分進行估算,但僅就磁磚石材之「工料」即原料部分,依土木技師工會99年3月修訂版之鑑定手冊所附「工料單價表」之金額計算為14,268元,縱加計其他零星整修廢料清運等運雜費3,536元與利潤、稅捐及管理費5,834元後,其金額僅為23,638元(即44,729元-油漆17,591元-採光罩部分3,500元=23,638元),根本不足夠支付3樓浴室損害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

此由被告上開103年6月10日所傳真估價明細表(見原證11)中修復費用亦需83,500元,亦可證明3樓浴室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絕非如鑑定報告上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之金額,就足夠填補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

據此,可知鑑定報告中之修復費用估算表顯然不足供參考,至為灼明。

⒉又3樓浴室牆壁磁磚之石材破裂損壞,其回復原狀之施工方法,必須重新更換磁磚,無法以補土等工法修復,且其更換牆壁磁磚之施工方法及程序,均會破壞到其他諸如浴室地壁磚、鏡子、洗手台、浴缸、浴室防水及衛浴設備等等部分,有些設施必須先拆掉後再行裝回,然有些設施一拆就破壞,無法裝回。

是以,可知上開鑑定報告中之修復費用估算表,並未將工資及考量3樓浴室回復原狀修復時所會影響之部分等因素一併計入。

再由被告提出之估價明細表中其所列出共有13項次之修復費用,有包含材料費、拆除費及安裝費、泥作打底、貼磁磚、防水工程,以及打石、清運、保護、垃圾清運等相關費用,亦足資證實鑑定報告中之修復費用估算表,不足供參考,至臻昭然。

㈨關於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0月29日(103)省土技字第南0458號補充說明事項鑑定報告書,原告無意見。

由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建議可將3樓浴室兩面牆面之磁磚石材視為全部損壞,且其修復方式建議「以整面為原則」,以及鑑定會勘當時並未拆除鏡子及洗手台等,屬無法目視所及之位置,損害數量未於102年2月25日鑑定報告書中估列,可證明3樓浴室兩面整面牆面之磁磚石材,確係全部損壞。

又102年2月25日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3行中說明「鑑定戶表示不便進入及裝修材料等隱蔽部分,因無法現場會勘則未予鑑定。」

云云,然查,該次鑑定會勘標的物共8戶,原告僅為其中1戶,且原告亦無向鑑定技師表示不意讓其進入或不便進入之意思,併予陳明。

關於3樓浴室損害之修復費用,雖當時損害情形為浴室之兩面牆面,然該浴室既為一整體生活所須設施,如為維持其整體之效用,自應以全部整體重新修復為原則,而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書亦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之修復方法尚符合於工程常規,其修復費用亦符合市場價格。

是以,原告請求如該工程報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為有理由。

又縱鈞院不認同此損害範圍及修復費用,則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亦有就此建議修正3樓浴室之施工方法及程序,並補充修正損壞修復費用共計123,267元。

據此,被告就3樓浴室之修復費用,足值鈞院參酌,主張仍應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2月25日(102)省土技字第0075號修復鑑定報告書所載14,268元為準云云等語,顯無理由,亦乏有據。

㈩系爭房屋確係因被告施工後,導致系爭房屋確實有更為傾斜情形並使得系爭房屋傾斜值變為1/119,且系爭房屋內部損害,亦主要係受到被告工地開挖施工影響而新增之損害,並經該會研判系爭房屋內部損害狀況與上開傾斜變化,應有「關連性」,此有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書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是以,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書既已根據開挖施工基地與鑑定標的物之相對位置及開挖深度,並依其專業技術合理推論系爭房屋傾斜加劇之主要原因,係為被告於鑑定標的物旁興建大樓住宅新建工程所致,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書既明確清楚表示其上開定結論,事實已臻明確。

被告10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中,對系爭房屋傾斜加劇之主要原因為被告於鑑定標的物旁興建大樓住宅新建工程所造成,並不爭執。

雖仍就該鑑定報告書八、鑑定結論與建議(三)1.中所謂「合理推論」、「主要原因」等請求該會再為詳細說明,是否尚有其他原因諸如地震、原房屋興建基礎不足或其他原因云云。

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4年1月8日(104)省土技字第南0012號函覆確認上開地震、原房屋興建基礎不足或其他原因,並非主要原因,至為臻明。

據此,足證系爭房屋傾斜及損害,確係為被告興建大樓住宅新建工程所致。

另關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年3月23日估價報告書,原告無意見。

然由該估價報告書可證實系爭房屋確因被告新建大樓施工後房屋傾斜,導致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133,536元,是以,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歷歷昭然。

另原告同意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鈞院102年度存字第69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額。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起訴之事實,略以被告於100年間因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毗鄰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住宅,因開挖基地竟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部裂隙、裂隙加大及建物傾斜、牆壁龜裂、磁磚破損、室內樑有裂隙、樓地板傾斜等損害云云,無非係以土木技師公會100年6月7日(100)省土技字第南0197號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102年2月25日(102)省土技字第南0075號鄰房損害之修復鑑定報告書、102年6月11日(102)省土技字第南0225號鄰房損害之修復鑑定報告書(補充測量報告書)3份為其主要論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情形,說明如下:⒈系爭房屋內部裂隙、裂隙加大、牆壁龜裂、磁磚破損、室內樑有裂隙等部分:據土木技師公會(102)省土技字第南0075號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部所受損害僅為牆壁及梯底油漆裂隙、牆壁石材裂隙及採光罩污損,有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1份及現況照片17紙可稽,足見原告之主張顯係刻意誇大事實,殊難採信。

⒉3樓浴室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之損害,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自屬空言,被告否認之。

㈣再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⒈各樓層粉刷油漆費用5萬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屬無據。

依土木技師公會102年2月25日(102)省土技字第南0075號鄰房損害之修復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修護費用鑑估-數量計算表,鑑定標的物施工瑕疵修護費用估算所示,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亦不過44,729元。

⒉3樓浴室修復工程費用28,650元:否認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之真正。

⒊房屋所受減損價值206萬元:否認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每坪17.7萬元,暨減損比率14.17%。

參諸上開土木技師公會補充測量鑑定報告,S4之傾率變化值為1/214,換算百分比約為0.467%,乃原告竟謂減損比率高達14.17%,亦無足取。

至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係包含土地及建物全部價值,原告將之合併計算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據土木技師公會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編號13「細部示意圖欄」及「說明」欄,已明確計算3樓浴室內部磁磚受損面積,各為2.95㎡、5.25㎡,乃原告竟謂損害牆面近乎全部損壞,要與事實不合。

原告固指稱有關浴室內部損害範圍,包括「鏡子後面」、「洗手台」、及「浴缸外圍」等,鑑定報告漏未計算云云,惟此純屬原告個人主觀意見,被告否認之;

至原告指稱被告於103年4月7日派遣人員前往與其共同會勘時,已發現確有各該損壞情形存在。

惟查,土木技師公會係於101年12月19日至現場調查,距兩造共同會勘時間前後已有年餘,究該損壞造成原因為何,是否亦係被告新建房屋工程所致尚無從證明;

況該損害是否於鑑定時即已存在,均不得而知,自難以此推論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至被告傳真予原告之估價明細表乃係原告依其個人主觀需要與被告介紹之工程行進行估算,其工作內容,係以整間浴室重作為估算標準,並非僅止於磁磚損壞修繕部分,此觀該明細表所列工作項目即明,乃原告未明,反以此為據,指摘鑑定報告修復費用估算錯誤,不足以為參考云云,要非苛求。

基上所述,鑑定報告所列修復金額並無不妥。

㈥茲就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0月29日(103)省土技字第南0458號補充說明鑑定報告書八、鑑定結論與建議,陳述意見如下:⒈原告提出之疑義部分:⑴依據修復估算之原則,其修復方式建議「以整面為原則」,爰認浴室兩面牆面之磁磚視為全部損壞,被告無意見。

⑵鑑定會勘當時未拆除鏡面及洗手台等裝修材料,暨鑑定戶(指原告)表示不便進入,無法會勘等,被告無意見。

⒉就3樓浴室修復費用部分:⑴依施工方法及程度,如以浴室全面整修之費用為報價基礎,包含浴室四面牆面磁磚、地磚、浴室天花板、衛浴設備及水電材料,暨如以浴室全部整體重新修復,則原告所預估之修復費用符合市場價格,被告雖無意見,但被告仍不同意依此損害範圍及修復金額。

⑵至如以浴室全面整修,固須考慮鏡子、洗手台、水龍頭等衛浴設備拆裝費用等,被告無意見,但第(5)點同時以新品將鏡子、洗手台、水龍頭等衛浴設備及浴室天花板重新安裝,原告不同意,從而附件三:鑑定標的物損壞修復費用估算表(補充修正)項次4.5.6.7.8費用,應予剔除。

⒊施工傾斜部分:⑴系爭房屋傾斜加劇之主要原因為被告於鑑定標的物興建大樓住宅新建工程所造成,被告不爭執。

⑵研判系爭房屋並無結構安全之顧慮且其損害皆可經工程技術加以修復,鑑定標的物若經過適當修護後,其損害並不損及其正常使用年限,被告不爭執。

⑶系爭房屋內部損害狀況與上開傾斜變化應有關連性,被告不爭執。

⒋另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3樓浴室損害範圍及修復金額,應依土木技師公會102年2月25日(102)省土技字第0075號修復鑑定報告書所載為準。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0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中西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上開基地北側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築基地相鄰。

㈢被告自100年6月2日起在系爭建築基地上進行系爭新建工程,因此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2年2月25日鑑定報告附件五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牆壁、梯底裂隙及編號13所示浴室損害之情形。

㈣被告之系爭新建工程,係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加劇之主要原因,所佔比例約為百分之90。

系爭房屋雖受系爭新建工程之影響而有房屋傾斜及新增損壞情形,然並無結構安全之顧慮且其損害皆可經工程技術加以修復,若經過適當修護後,其損害並不損及其正常使用年限,該屋內部損害狀況與上開傾斜變化應有關連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

又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

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亦規定自明。

觀諸上開建築法規之目的均在防止建築物於施工時,避免鄰地、鄰房因施工而發生沉落、側移、崩塌、損壞之情形,以維護鄰地、鄰房所有權人之權益,上開法規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查被告自100年6月2日起在系爭建築基地上進行系爭新建工程,因此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2年2月25日鑑定報告附件五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牆壁、梯底裂隙、編號13所示浴室、編號17所示採光罩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之情形。

系爭房屋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傾斜值為1/268,施工後傾斜值為1/119,傾斜變化值為1/214,系爭房屋雖受系爭新建工程之影響而有房屋傾斜及新增損壞情形,然並無結構安全之顧慮且其損害皆可經工程技術加以修復,若經過適當修護後,其損害並不損及其正常使用年限,該屋內部損害狀況與上開傾斜變化應有關連性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36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6月7日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102年2月25日鄰房損害之修復鑑定報告、102年6月11日鄰房損害之修復鑑定報告、103年10月29日補充說明事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故被告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期間,對於與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系爭房屋並未採取適當而足以防護其傾斜、損壞之措施,係導致系爭房屋傾斜並造成系爭損害之主要原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被告於施工時既未採取上開防護措施,顯有違上開建築法規關於防護鄰房之相關規定,導致原告之系爭房屋傾斜並造成系爭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推定被告就系爭房屋傾斜並造成系爭損害之發生係有過失,而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於此係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之系爭新建工程,係造成上開房屋傾斜加劇之主要原因,所佔比例約為百分之90,其他原因所佔之比例約為百分之10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5月13日(104)省土技字第南0203號函(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準此,被告就系爭房屋傾斜並造成系爭損害,應負百分之90的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損害之修復費用及系爭房屋因傾斜而減少之交易價值: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惟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之修復費用及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部分,於法有據。

⒉系爭損害之修復費用:⑴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系爭新建工程受有系爭損害,其中牆壁、梯底裂隙應以油漆修補及採光罩更換及清潔部分,估算之工程、數量、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原先估算3樓浴室修復之費用);

另3樓浴室之部分,認應將鏡子、洗手台、水龍頭等衛浴設備及浴室天花板拆除,打除欲修復牆面之磁磚及粉刷層,將牆面重新打底粉刷後,施作防水層,牆面磁磚重新舖貼,考慮拆除後原物品可能損壞之情形,再以新品將鏡子、洗手台、水龍頭等衛浴設備及浴室天花板重新安裝,估算之工程、數量、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公會102年2月25日鄰房損害之修復鑑定報告所附之修復費用鑑估數量計算表、鑑定標的物施工瑕疵修復費用估算表(該報告第6-1、6-2頁)、103年10月29日補充說明事項鑑定報告書所附之鑑定標的物損壞修復費用估算表、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表(該報告3-1、3-2、3-3頁)在卷可佐,故其建議之修復項目及據此計算後得出之工程預算金額總計為149,947元(26,680+123,267=149,947)。

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專業鑑定人員依其於系爭房屋現場所見實際狀況,本於其專業素養再輔以精密儀器測量後所為之判斷,應屬客觀可採。

⑵原告固主張其修復工程業者詢價後,系爭房屋各樓層粉刷油漆等修復工程費用須5萬元,3樓浴室修復工程費用須280,650元,故系爭損害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共計330,650元云云,並提出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俊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33、88頁)。

然單就特力屋工程報價單觀之,其僅列出施作工程之單價、數量、複價等,並未提出其施作項目之單價、數量之業界參考標準,且其衛浴設備亦未詳列包含之物品清單,僅記載1組4萬元,尚難單憑該工程報價單,遽認3樓浴室修復工程費用為280,650元。

另就俊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觀之,完全未列其施作項目所需材料之單價、數量、施作地點坪數及工資可供參考,僅約略記載室內牆壁及天花板裂縫施打矽利康及油漆1式5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⑶另被告抗辯以新品將鏡子、洗手台、水龍頭等衛浴設備及浴室天花板重新安裝,故如附表二所示項次4至7之費用,應予剔除云云。

惟該鑑定報告既已載明上開衛浴設備及浴室天花板拆除後原物品可能損壞,故以新品更換之等語,實未違一般常情,故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準此,系爭損害之修復費用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估算之149,947元,應可採認。

⒊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部分:⑴有關本件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部分,經兩造同意由本院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結果,認系爭房屋為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550巷30弄巷道內之社區型5層樓透天厝產品,近鄰地區內之建築型態亦多為透天厝及住宅大樓等產品為主。

系爭房屋近中華西路及和緯路等主要道路附近,交通便利性尚佳,鄰近公共設施具備有傳統市場、超商、大型量販店、里鄰綠帶公園等公共設施,鄰近學區具備有賢北國小、大港國小、文賢國中、金城國中等,公共設施便利性良好。

勘估系爭房屋未因鄰地施工造成房屋傾斜之正常屋況下,其於勘察日期時之房地交易價格評估作業,再針對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房屋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成本法及比較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系爭房屋成本價格為11,954,436元、比較價格為12,607,200元、最後決定之估價金額為12,281,000元。

系爭房屋因鄰地施工後而傾斜,造成房地交易價格減損,評估其價值減損比率與減損金額,再針對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房屋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成本法及比較法等二種方法進行評估,各方法評估結果及最終價值減損比例為9.23%、房地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1,133,536元等情,有該所104年3月23日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

該鑑定之結果,係由該所不動產估價師本於其專業素養,再參酌系爭房屋附近房地之交易價格、交通便利性、學區、購物中心等因素,輔以科學理論就系爭房屋因系爭新建工程造成傾斜並受有系爭損害等情進行評估後所為之判斷,應屬客觀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以系爭房屋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後之傾斜值,參以附近房地之交易價格及其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為計算標準,認房地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06萬元,然該計算方法並非客觀且無相關理論作為基礎,實難採信。

準此,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算之1,133,536元,堪予認定。

㈣本件系爭房屋因被告之系爭新建工程因而傾斜並所受有系爭損害,被告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5,135元(149,947元+1,133,536元=1,283,483元,1,283,483元×90%=1,155,1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同意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鈞院102年度存字第69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額150,640元(本院卷第129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04,495元(1,155,135元-150,640元=1,004,4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
┌──┬───────┬───┬───┬───┬────┐
│項次│工程細目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
├──┼───────┼───┼───┼───┼────┤
│1   │平頂及牆刷PVC │M2    │97.73 │180   │17,591  │
│    │漆一底二度    │      │      │      │        │
├──┼───────┼───┼───┼───┼────┤
│2   │採光罩PC版更換│式    │1     │3,500 │3,500   │
│    │及清潔        │      │      │      │        │
├──┼───────┼───┼───┼───┼────┤
│    │              │      │      │小計  │21,091  │
├──┼───────┼───┼───┼───┼────┤
│3   │其他零星整修廢│      │21,091│10%   │2,109   │
│    │料清運等運雜費│      │      │      │        │
├──┼───────┼───┼───┼───┼────┤
│    │              │      │      │小計  │23,200  │
├──┼───────┼───┼───┼───┼────┤
│    │利潤、稅捐及管│      │23,200│15%   │3,480   │
│    │理費          │      │      │      │        │
├──┴───────┴───┴───┴───┼────┤
│   合              計                       │26,680  │
└──────────────────────┴────┘
附表二:
┌──┬───────┬───┬────┬───┬────┐
│項次│工程細目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
├──┼───────┼───┼────┼───┼────┤
│1   │打除無筋混凝土│M3    │0.89    │4,180 │3,737   │
├──┼───────┼───┼────┼───┼────┤
│2   │牆貼磁磚(30×│M2    │17.88   │1,740 │31,111  │
│    │60)          │      │        │      │        │
├──┼───────┼───┼────┼───┼────┤
│3   │防水處理      │M2    │17.88   │1,500 │26,820  │
├──┼───────┼───┼────┼───┼────┤
│4   │浴室天花板    │M2    │12.18   │1,200 │14,616  │
├──┼───────┼───┼────┼───┼────┤
│5   │洗臉盆附單槍龍│組    │1       │4,350 │4,350   │
│    │頭            │      │        │      │        │
├──┼───────┼───┼────┼───┼────┤
│6   │蓮蓬頭        │組    │1       │1,950 │1,950   │
├──┼───────┼───┼────┼───┼────┤
│7   │高級明鏡      │組    │1       │1,830 │1,830   │
├──┼───────┼───┼────┼───┼────┤
│8   │開關及插座    │式    │1       │2,000 │2,000   │
├──┼───────┼───┼────┼───┼────┤
│9   │1:3水泥粉刷   │M2    │17.88   │380   │6,794   │
├──┼───────┼───┼────┼───┼────┤
│    │              │      │        │小計  │93,208  │
├──┼───────┼───┼────┼───┼────┤
│    │廢料清理及運費│      │93,208  │5%    │4,660   │
├──┼───────┼───┼────┼───┼────┤
│    │其他費用      │      │93,208  │10%   │9,321   │
├──┼───────┼───┼────┼───┼────┤
│    │              │      │        │小計  │107,189 │
├──┼───────┼───┼────┼───┼────┤
│    │              │      │107,189 │15%   │16,078  │
├──┴───────┴───┴────┴───┼────┤
│ 合           計                              │123,267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