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1833,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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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胡添丁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黃文財於民國75年間在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包括8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即同段19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G建物)、編號H部分即同段19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H建物)、編號M2部分即同段196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M2建物)。

嗣黃文財於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完竣後,又於8樓屋頂平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及Ml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A、B、D、E、Ml建物)。

系爭G、H建物原係設計作為電機房,而系爭M2建物原係設計作為水箱,屬全體住戶所共有,黃文財卻將其作為房屋使用。

㈡黃文財於76年間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2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G、A、B、M1、M2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賣給訴外人劉偉達,並將系爭G建物移轉登記為劉偉達所有,系爭M2建物則因登記為全體住戶共有而未移轉給劉偉達,劉偉達將該建物供其妻舅即被告居住使用。

嗣劉偉達因財務困難而將系爭房屋出賣給訴外人董林惠雯,並將系爭G建物移轉登記給董林惠雯,被告卻繼續占用該建物,董林惠雯曾於86年間訴請劉偉達及被告自系爭G、A、B建物遷出,經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認定劉偉達與董林惠雯間之買賣關係存在,董林惠雯就系爭A、B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劉偉達與被告應自系爭G建物遷出,及劉偉達應自系爭A、B建物遷出。

㈢原告於100年間訴請董林惠雯拆除系爭A、B建物,現場勘驗時,進入系爭A建物始發現其尚有系爭M1、M2建物,而系爭A、B、M1、M2建物遭訴外人黃金川所占用,嗣董林惠雯與原告達成訴訟外和解,其同意將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原告受讓該事實上處分權後,訴請黃金川自系爭A、B、M1、M2建物遷出,黃金川於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於102年12月31日前遷出該建物。

詎黃金川自該建物遷出後,被告竟搬入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遷離,其均置之不理。

而依本院另案100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囑託臺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系爭M1、M2建物即為○○段0000○號建物,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否則,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原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自得依該規定,訴請被告遷出系爭M1、M2建物。

從而,原告本於對系爭A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對系爭M1、M2建物有所有權等法律關係,應得訴請被告自系爭A、M1、M2建物遷出,及將該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自坐落公園段281地號土地上8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及1962建號M2部分面積39.71平方公尺、Ml部分面積13.58平方公尺等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建商即訴外人黃文財於76年間將系爭房屋出賣給訴外人劉偉達,並將系爭G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劉偉達,且交付確認書1紙給劉偉達收執。

嗣劉偉達積欠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被告遂於81年間遷入系爭A、M1、M2建物居住使用迄今,而因劉偉達為其姊夫,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上開確認書第1條記載,頂樓部分僅電梯突出物為共用部分,與系爭M1、M2建物無涉。

又被告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2,該址之水電用戶亦係被告,足證被告為所有權人,自得占有該建物。

㈡劉偉達於84年間向黃文財借款2,500,000元,85年間劉偉達無法清償該借款,遂將系爭G建物移轉登記給黃文財指定之人即訴外人董林惠雯。

董林惠雯於86年間起訴請求劉偉達及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被告毋庸自系爭A、B、M1、M2建物遷出。

又被告長年在海外經商,遂委託訴外人黃金川管理房屋,且黃金川於另案勘驗筆錄中,亦表示其是受託管理被告之房屋,原告卻與黃金川簽立和解筆錄,被告不承認該和解筆錄。

㈢原告主張劉偉達因財務困難而將系爭G、A、B、Ml、M2建物出賣給董林惠雯,董林惠雯又於101年間將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云云。

然劉偉達不認識董林惠雯,該二人間並無借貸、買賣關係,劉偉達未曾收受董林惠雯給付之買賣價金,且系爭M1、M2建物係○○段0000○號建物,業已辦理保存登記,倘劉偉達與董林惠雯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何以劉偉達未將系爭M1、M2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董林惠雯。

被告既已否認劉偉達與董林惠雯間就系爭A、Ml、M2建物有買賣關係,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提出董林惠雯向劉偉達購買系爭A建物之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等證據,而無法證明董林惠雯曾取得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自無從受讓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原告主張其係系爭Ml、M2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依原告所提○○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該建物係同段1871至1959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原告並非共有人,其僅係大樓管理委員會,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Ml、M2建物之所有權人,尚不足採。

且原告之依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此非請求權基礎。

從而,原告本於對系爭A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對系爭Ml、M2建物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該建物,及交還給全體共有人,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黃文財於76年間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訴外人劉偉達,並將系爭G建物即公園段192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劉偉達。

⒉劉偉達於84年11月14日提供系爭G建物即公園段1928建號建物與訴外人陳明寶設定抵押權,嗣劉偉達於85年8月26日將系爭G建物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董林惠雯,陳明寶並於85年9月19日將系爭G建物之抵押權塗銷。

⒊董林惠雯於86年間訴請被告及劉偉達遷出系爭房屋,第一審(86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判決被告及劉偉達應自系爭G、A、B、M1、M2建物遷出,被告及劉偉達提起上訴,第二審(87年度簡上字第7號)以董林惠雯就系爭G、A、B、M1、M2建物與劉偉達有買賣關係及董林惠雯為系爭G建物即公園段192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判決劉偉達應自系爭G、A、B、M1、M2建物及被告應自系爭G建物遷出,但以董林惠雯對系爭A、B、Ml、M2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得依所有權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A、B、M1、M2建物遷出,將第一審判決命被告應自系爭A、B、M1、M2建物遷出之部分廢棄。

⒋系爭M1、M2建物屬○○段0000○號建物之屋頂突出物部分,而1962建號建物為公園段281地號土地上7層樓區分所有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⒌原告於102年間訴請訴外人黃金川自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2房屋遷出,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黃金川同意自系爭A、M1、M2建物遷出。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系爭M1、M2建物及依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系爭A建物,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⒈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與董林惠雯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董林惠雯將系爭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故原告業已取得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雖與董林惠雯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點記載:乙方(即董林惠雯)同意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8樓屋頂平台上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66平方公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甲方(即原告)等情,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63頁)。

堪認原告與董林惠雯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上並無記載董林惠雯業將系爭A建物交付原告等情無訛。

又系爭協議書,為債之關係,並不當然發生物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原告僅有請求董林惠雯交付系爭A建物之債權,原告並不因與董林惠雯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當然取得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M1、M2建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亦無理由:本院另案100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囑託臺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系爭M1、M2建物即為臺南市○○段0000○號建物,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

惟查,依本院另案100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勘驗筆錄可知,系爭M1、M2建物即為當日現場履勘所稱之M部分,而該M部分為一臥室及兩個衛浴,依據地政人員表示M部分範圍均於有保存登記○○段0000○號(用途為水箱)相同等情,有100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1頁、第60頁),足認系爭M1、M2建物所在地原本設計用途係水箱等情無訛。

又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起訴狀中亦自承,黃文財於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完竣後,又於8樓屋頂平台興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A、B、D、E及M1、M2建物等未保存登記建物,而上述M1、M2原係設計作為水箱,但實際上黃文財將水箱設在他處,M1、M2均當一般房屋使用等情,有原告103年11月19日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補字卷第6頁),是以系爭M1、M2建物原本係為○○段0000○號欲作為水箱使用之所在地,實際上於該處並未興建水箱,故公園段1962建物層次:屋頂突出物即水箱實際上於系爭M1、M2建物所在處並不存在,而係位於他處等情,堪以認定。

從而○○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層次:屋頂突出物、主要用途公同共有,於興建之初實際上於該處即無水箱,原告雖執有形式上之建物登記謄本,然實際上該處並無興建水箱,況且系爭M1、M2建物僅係位處於原本設計興建水箱之處,實際上水箱並非興建於該處,而係興建於別處,故原告所持有之○○段0000○號層次屋頂突出物部分水箱於系爭M1、M2建物興建處實際上並不存在,亦即無所有權之客體存在,從而原告雖執有○○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然原告對於未保存登記之系爭M1、M2建物並無所有權存在。

故原告主張因其持有○○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故對於系爭M1、M2建物有所有權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依上,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僅係得請求董林惠雯將系爭A建物交付與原告,原告非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原告亦非系爭M1、M2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從系爭A建物、系爭M1、M2建物遷出,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系爭M1、M2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公園段281地號土地上8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及1962建號M2部分面積39.71平方公尺、Ml部分面積13.58平方公尺等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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