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186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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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施仙章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邱崇銘
陳秋璲子
何邱花
吳邱秀枝
邱貴煌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6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28-1地號、228-2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嗣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6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本治理臺灣時期,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施欉向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邱四法所購得,依當時法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不以登記為生效之要件,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是本件不應依現行法以登記名義判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施欉於買受系爭土地時雖未將土地登記於其名下,然實際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施欉過世後由原告所繼承,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有合法使用權源,已非屬被告等人得自被繼承人邱四法繼承之遺產範圍。

況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已長達數十年,期間均未見邱四法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爭執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且系爭土地周遭鄰居均可證明施欉向邱四法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又稅捐機關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

詎料,被告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拆遷,案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652號執行事件審理中,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自不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並聲明:㈠被告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6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否認邱四法與原告之父親施欉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之存在,而稅捐機關向原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因原告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不代表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

況被告之執行名義為前案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9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存在之事由,而提起本訴,難認原告起訴符合條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已非屬被告得自被繼承人邱四法繼承之遺產範圍,則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命其搬遷,顯非有據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為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並曾於系爭前案判決審理中提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9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65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之事由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之範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謂有據,自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本院財務執行處公文暨傳票、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等件為證,然上揭書證所載原告乃為納稅管理人、代表人等銜稱,已無從查考其實質意涵,有本院執行處104年6月12日南院崑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4年6月16日南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104年6月18日南市稅安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供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69、73、76頁),自難憑該等事證即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又原告雖聲請證人施俊男、施慎思、曾金蓮到庭作證,然其等所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1-46頁),語之未詳,言之未確,尚難以此憑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得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其亦未能證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請求塗銷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6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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