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1876,2015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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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林秀珊
朱金枝
朱鳳怡
朱鋒疄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朱水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石春燕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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