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31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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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卓義雄即卓再臨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卓照子即卓再臨之繼承人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仙洲
被 告 張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卓再臨於民國103年11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其繼承人卓照子、卓義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10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本票之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宗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2年11月3日、102年11月23日,付款地均為臺南市○○○街000號3樓之17,並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張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被拒絕付款之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約定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可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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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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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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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0月19日 │ 200,000元  │102年11月3日  │CH659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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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0月22日 │ 300,000元  │102年11月23日 │CH659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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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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