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選,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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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22號
原 告 伍宗康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谷暮‧哈就即曾秀娟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黃懷萱律師
連冠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103年臺南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8選區(山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而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南市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是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行為,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以國民黨推薦之身分登記參與103年臺南市第2屆直轄市議員選舉,被告則以無黨籍身分登記參與系爭選舉,因兩人係登記參與山地原住民議員之選舉,故均由臺南市選委會公告為103年臺南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第18選區(山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且該選區除此兩造外,並無其他候選人。

㈡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在其臉書之部落格上,以接續發布如下之文字訊息方式,散佈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而有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⒈103年11月12日18時18分許,張貼:「對手應該是很害怕,所以現在的言論可以扯謊到無所不用其極,講政績、講政策、講不出內容,只好漫天謊言,…對方及他們幕僚的程度及氣度就是這樣而已…」等文字,妄指原告說謊。

⒉103年11月17日18時1分許,張貼:「遭到恐嚇,已申請隨扈全程保護」等文字,妄指原告恐嚇。

⒊103年11月18日17時22分許,張貼:「請用智慧和理性來面對這場選舉,無論輸贏,請你保持風度,不要輕舉妄動,出言恐嚇和其他舉動,都是不智之舉,我將會守護我們的團隊到底」等文字,妄指原告恐嚇。

⒋103年11月24日9時31分許,張貼:「利用平地人兄弟系統買票,這算什麼,你用買票破壞了原本乾淨的選風,我想告訴你,不要覺得原住民用錢就可以收買,這一次選舉會讓你知道答案,用錢收買得了人心,卻不會買到正義,請不要用這麼膚淺的方式來看待我們原住民。」

等文字,不但誹謗原告進行買票,有賄選之行為,更誣指原告係透過平地人系統買票,企圖破壞原告於選舉人即山地原住民間心中之觀感,且被告係透過公開之臉書之公眾人物網路發佈對手即原告買票之資訊,堪認其確已該當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等罪嫌。

㈢又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意圖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已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本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是被告顯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就103年臺南市第2屆直轄市議員選舉,經臺南市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之臺南市議員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臉書上之上開留言,並非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情形:⒈按現行選罷法係於69年5月14日經總統公布,該法原第103條規定(即現行第120條)之當選無效之事由,並未將「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列入。

歷經數次修法,始於83年將之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

嗣上揭條文公佈施行後,立法委員於86年12月間為導正當時動輒以抹黑、誹謗為競選手段之選舉風氣,建議修正選罷法第103條(即現行第120條),增列「有同法第92條(即現行第104條)之行為者」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

惟該修正提案並未通過,足見立法者無意將同法第92條(即現行第104條)之抹黑、誹謗等不正當之競選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其後選罷法再歷經數次修正,迄今仍未將同法第104條之抹黑、誹謗之競選行為,增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

是堪認立法者就選舉之社會現有觀念及情況等,已加以評估而為修法,則就立法沿革之法律解釋方法而言,自不能就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之事項解為法律已為規定而予以適用。

⒉再者,就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之立法體系言,選罷法第98條與第104條之規定乃不同犯罪處罰之分別立法編排。

而就兩者犯罪態樣言,第98條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第104條則係以「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等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手段,其方法與暴力威脅或金錢利誘方法迥然有別。

⒊83年修正公布之現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並未增列第104條之事由,嗣多次修法亦未予列入,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僅列舉當選人有同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而未將同法所定之其餘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條文均明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

是以,立法者既未將同法第104條「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手段明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司法機關自不應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方法」擴張解釋為包括同法第104條之事由而加以適用。

從而,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立法者既明白例示規定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已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者而為規範,故同條款所指其他非法方法,當係指與同條列舉之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否則即與立法意旨相違。

是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

⒋被告於臉書上所張貼之上開訊息,能否構成抹黑、誹謗之行為,已屬有疑。

退步言,縱該臉書上之訊息,其性質上屬選罷法第104條所規範之不當競選行為,然並非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與強暴、脅迫類似之不法方法,足以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之「其他非法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臉書上之上開留言,自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當選無效事由,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㈡被告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意圖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應已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惟該片光碟為原告所自行錄製,其可信性已有存疑,且該錄音檔係於何時所錄製、錄音檔當中之當事人為誰,原告皆未加以說明。

再者,原告亦未加以舉證被告係於何時、何處、以何種方式向何人為賄選之行為,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是其請求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兩造均為103年臺南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第18選區(山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該選區僅有原告、被告2人參選。

於103年11月29日選後之開票結果,兩造得票數分別為原告475票、被告933票,嗣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第2屆臺南市議員。

⒉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選罷法第120條所定之30日法定起訴期間。

⒊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在其臉書(fb)張貼如下之文字:⑴103年11月12日18時18分許,張貼:「對手應該是很害怕,所以現在的言論可以扯謊到無所不用其極,講政績、講政策、講不出內容,只好漫天謊言,…對方及他們幕僚的程度及氣度就是這樣而已…」等文字。

⑵103年11月17日18時1分許,張貼:「遭到恐嚇,已申請隨扈全程保護」等文字。

⑶103年11月18日17時22分許,張貼:「請用智慧和理性來面對這場選舉,無論輸贏,請你保持風度,不要輕舉妄動,出言恐嚇和其他舉動,都是不智之舉,我將會守護我們的團隊到底」等文字。

⑷103年11月24日9時31分許,張貼:「利用平地人兄弟系統買票,這算什麼,你用買票破壞了原本乾淨的選風,我想告訴你,不要覺得原住民用錢就可以收買,這一次選舉會讓你知道答案,用錢收買得了人心,卻不會買到正義,請不要用這麼膚淺的方式來看待我們原住民。」

等文字。

⒋原告因認被告涉犯選罷法第104條及刑法310條毀謗罪嫌、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即原告不服該處分而聲請再議中。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⒈被告於臉書上之上開留言,是否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情形?⒉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選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臉書上之上開留言,是否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情形?⒈按現行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於69年5月14日經總統公布,該法原第103條規定(即現行第120條)之當選無效之事由,並未將「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列入,歷經數次修正,始於83年7月23日將之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行政院於83年6月16日以台83內字第22910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該條修正草案,並載明其立法理由乃「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

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款係立法者於立法當時針對遏止暴力選舉所為之規定。

嗣上揭條文公佈施行後,立法委員蘇貞昌等23人於86年12月間為導正當時動輒以抹黑、誹謗為競選手段之選舉風氣,建議修正選罷法第103條(即現行第120條),增列「有同法第92條(即現行第104條)之行為者」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惟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上開修正提案並未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

足見立法者仍無意將同法第92條(即現行第104條)之抹黑、誹謗等不正當之競選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

嗣選罷法歷經數次修正,仍未將同法第104條之抹黑、誹謗之競選行為,增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堪認立法者就選舉之社會現有觀念及情況等已加以評估而為修法,亦即現行條文規範意旨應係當時立法者處於今日所應有之客觀意思,則就立法沿革之法律解釋方法而言,自不能就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之事項解為法律已為規定而予以適用。

⒉另以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之立法體系來看,選罷法第93條至第109條為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處罰規定,由立法編排觀之,選罷法第98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同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乃不同犯罪處罰之分別立法編排。

再觀之兩者犯罪態樣,第98條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第104條則「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等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手段,易言之,其方法與暴力威脅或金錢利誘方法迥然有別。

而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並未增列第104條之事由,嗣後多次修法亦未予列入,已如前述;

且參諸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僅列舉當選人有同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未將選罷法所規定之其餘刑事處罰條文或行政處罰條文均明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

由此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時已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有意採列舉且限縮之規定。

從而,立法者既未將同法第104條「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手段,明文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法院即無從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方法」擴張解釋為包括同法第104條之事由而加以適用,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該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若所施用之方法,非與強暴、脅迫類似,則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⒊而觀諸前開臉書上之內容:「對手應該是很害怕,所以現在的言論可以扯謊到無所不用其極,講政績、講政策、講不出內容,只好漫天謊言,…對方及他們幕僚的程度及氣度就是這樣而已…」、「遭到恐嚇,已申請隨扈全程保護」、「請用智慧和理性來面對這場選舉,無論輸贏,請你保持風度,不要輕舉妄動,出言恐嚇和其他舉動,都是不智之舉,我將會守護我們的團隊到底」、「利用平地人兄弟系統買票,這算什麼,你用買票破壞了原本乾淨的選風,我想告訴你,不要覺得原住民用錢就可以收買,這一次選舉會讓你知道答案,用錢收買得了人心,卻不會買到正義,請不要用這麼膚淺的方式來看待我們原住民。」

均非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行為,是原告以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前開內容而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於法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選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選舉罷免訴訟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所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除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外,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涉有賄選罪嫌,然原告並未指明被告賄選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內容,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亦查無有原告所指稱之賄選案件偵辦中之情事,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61頁),是本院自無法依職權為必要之相關調查,而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指稱被告涉有賄選之罪嫌云云,亦難採憑。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臉書上之內容妨害原告競選,並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規定;

且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之行為,則未能舉證證明,是以,原告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被告當選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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