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選,2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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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被告張國和為系爭選舉登記號次1號之候選人,訴外人羅
  7. (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
  8.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被告並未於103年11月24日至26日間某日,前往羅丙茂、
  11. (二)證人李珂苡固於103年12月26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12. (三)證人羅丙茂於103年12月26日臺南市調處時供稱:「(問
  13. (四)證人李珂苡於104年1月14日偵訊結證:「(問:是否拿到
  14. (五)證人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在臺南市調處調查時之錄影
  15. (六)又扣案1,000元之紙鈔2張,經鑑驗結果,僅於編號A紙鈔
  16. (七)買票除對於社團團體買票或收購身分證許以不投票之方式
  17.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三、兩造爭執事項:
  19. (一)被告有無向羅丙茂、李珂苡為行求、期約、交付賄款之行
  20.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
  21.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22. (一)被告參選系爭選舉,候選號碼為1號,另一候選人余慶源
  23. (二)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99條第1項)之賄選罪
  24. (三)查證人羅丙茂經臺南市調查處以犯投票受賄罪嫌為由,於
  25. (四)次查證人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至臺南市調處接受詢問
  26.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投票日前4、5天(約103年11月24日
  27. (六)證人李珂苡雖於臺南市調處、臺南地檢署均曾證稱:被告
  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投票日前4、5天(約103年11月2
  2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30. 七、末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31.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簡宏斌
訴訟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張國和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公告之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里長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里長候選人,且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為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里長當選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及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1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文、左鎮區里長選舉結果清冊各1份(本院卷16至19頁、第52至54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以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並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即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國和為系爭選舉登記號次1號之候選人,訴外人羅丙茂、李珂苡夫婦則在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就系爭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詎被告為謀順利當選,竟欲藉由行賄有投票權之人方式以提高得票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於103年11月29日前4、5日,前往羅丙茂、李珂苡位在臺南市左鎮區○○里○○00號住處,向羅丙茂、李珂苡請託支持,並比出「2」手勢表示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稱如順利當選,事後會予以答謝等語。

嗣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如願當選光和里里長,隨後於103年12月14日11時許,前往羅丙茂、李珂苡住處,將賄款現金2,000元(1,000元紙鈔2紙)交付與李珂苡,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

(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當選無效。

因被告上開賄選行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9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8號偵查起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有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褫奪公權3年。

蓋刑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須無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件被告既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突顯其確實有對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應具有當選無效之情事。

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於103年11月24日至26日間某日,前往羅丙茂、李珂苡住處,向其請託支持,表示順利當選事後予以答謝,並比出2隻手指之手勢向其等行求、期約後離去,亦未於同年12月14日復前往羅丙茂、李珂苡住處,表示其等投票支持,要來答謝,並將賄款2,000元交付李珂苡。

雖羅丙茂、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偵訊結證上情,惟均與事實不符。

況2人所稱若順利當選,事後會答謝我們、若順利當選,會有後謝之「答謝」、「後謝」是否係金錢或其他物品,並不明確,且縱被告以手指比「2」,惟並未明說代表何意,所謂「1票買2,000」、「要買票」,均屬證人羅丙茂、李珂苡個人臆測;

至於「聽說要買票」、「選前在教會就有聽教友說,張國和1票要買2,000」,亦屬傳聞,上開證人並未表示(答應)「願意投票支持」以為對價。

(二)證人李珂苡固於103年12月26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下稱臺南市調處)時供稱「投票後2個禮拜約是12月14日星期日中午約11點多時,張國和1個人到我家來找我跟我先生,但是我先生那時去上班不在家,他就匆匆忙忙拿2,000元給我後就回去了,我後來也忘記跟我先生講這件事」,復於103年12月26日偵訊時供述「(問:妳先生知道你收了2,000元嗎?)他不知道,我也沒跟他說。」



由此可見證人李珂苡、羅丙茂於103年12月26日偵訊所證,被告係與渠等2人期約賄選在先,證人李珂苡於103年12月14日收受2,000元後,卻自己暗槓,並未知會羅丙茂,顯非情理之常,自無可採。

(三)證人羅丙茂於103年12月26日臺南市調處時供稱:「(問:你在本次103年臺南市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期間,有無收到任何候選人買票賄款?)沒有」、「我和我老婆李珂苡都沒有收受張國和的買票錢‥‥但選後迄今張國和也沒有拿錢給我」;

又於103年12月26日偵訊結證稱:「(問:事後張國和有給你們答謝的錢嗎?)沒有,我沒收到」;

復於104年1月14日偵訊證稱:「我都沒收到,張國和也沒去我家,那時調查局的人問我太太,他們對她大聲,我太太會怕,他們跟我太太講說我說有買票,叫我太太把錢拿出來就沒事」、「(問:你未在場,如何知道調查如何訊問李珂苡?)因為有1個人跑過來跟我說,我太太說有,可是我還是說我沒收到。

我太太是受驚才說有,可是我們根本沒收到錢,我也說我沒收到,他們就說我把錢拿出來還就沒事,但是我確實沒有收到,怎麼還?我太太會怕才把2,000元拿出來,就算真的有,她會跟我講,可是我們確實根本沒收到」,足證被告並未交2,000元予李珂苡,調查員向羅丙茂稱「我(你)太太說有」,亦有誘導之嫌,證人羅丙茂不為所動,仍堅稱「我們確實根本沒收到(2,000元)」,益證被告並未買票賄選。

(四)證人李珂苡於104年1月14日偵訊結證:「(問:是否拿到張國和給的2,000元?)沒有」、「(問:你為何把2,000元交出來?)因為我會緊張,我就從我的口袋拿出來」、「(問:在地檢署檢察官作的筆錄,你所講的話是否實在?)不實在,因為我很傻,講話講不清楚」,由此足證證人李珂苡先前證述被告交付2,000元賄選,顯非實在。

(五)證人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在臺南市調處調查時之錄影光碟,經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可知,每當李珂苡不肯承認「被告花錢買票」時,調查員即對其喊話,藉以恐嚇、威脅、利誘、或洗腦,試圖讓李珂苡說出「被告買票賄選」之供述,此為重複訊問「被告有無交付款項」,及反覆喊話之唯一目的,至10時33分33秒以後,李珂苡突然供述:「(調查員A:到底是有還是沒有?)有啦」,指證被告賄選後,即不再對李珂苡喊話,即足證調查員栽贓之用心。

李珂苡長達1個半小時之訊問,由3名調查員輪流喊話,或威脅、或利誘、或洗腦,且一再重複訊問「被告有無交付款項賄選」之問題,李珂苡顯已受到疲勞訊問,其自由意志亦已被箝制、干擾,故其最後供述「被告買票」乙節,應非出於自由意志,其供述不得作為證據。

又李珂苡經訊問完畢後,移送檢察官複訊之前,調查員表示:「‥檢察官那邊是更可能比這邊更緊張」、「你若又不老實他是會兇的喔」,暗指李珂苡如不指證被告買票,即係「不老實」,檢察官定會責罵,且訊問時情勢將更嚴酸,隨又一再表示:「調查員B:人家不是說,沒有證據不會叫妳來」、「調查員B:啊他如果是叫妳來有證據了‥」、「調查員B:人家有證據在這裡,妳來說謊,人家一看就知道妳在說謊了嘛」、「調查員B:啊妳等一下現在去檢察官那邊,都是照實說的,不要再說謊了」、「調查員B:啊妳現在就是,妳過來就是去檢察官那邊老實講啦,啊檢察官問妳妳就照妳‥就是妳現在剛剛筆錄都是實在的‥」、「調查員B:都是實在的,妳就照這‥妳就照實在狀況跟檢察官講」等語,反覆叮嚀李珂苡不得翻供,必須確切指述被告買票賄選,此自足以影響李珂苡之自由意志,在其必理留下陰影,恐懼如不依指示向檢察官供述被告買票,將招致惡果,故李珂苡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被告金錢買票,因已受污染,應非出於自由意志,亦不得作為證據。

再觀諸錄影光碟譯文所示,李珂苡先後供述:「(調查員A:啊妳有沒有收、收到錢?)沒有」、「(調查員A:人家就說有妳說沒有?)真的沒有。

真的‥‥真的,真的沒有」、「(調查員A:沒收到錢?)嘿,真的」、「(調查員A:基督教不能說謊的耶)對、對,就真的沒有,沒有就是沒有」、「(調查員A:有拿到2,000?)沒有沒有都沒有」、「(調查員A:妳‥但是問題人家就講妳在教會的時候、妳做禮拜的時候有跟教友說妳有拿到2,000元)沒有、沒有」、「(調查員B:那有沒有人有要拿給妳但是妳跟他說妳不要?有沒有這種事情?)沒有」、「(調查員B:所以應該是事實上妳有收,人家才會這樣講,不然是怎樣?)沒有,都沒有,真的我們都沒有‥」、「(調查員A:現在事實是怎樣?人家要拿給妳妳不要收,還是說妳有收?)沒有、我沒有,啊你看‥」、「(調查員A:啊他當選後有沒有拿錢給你們?)啊沒有」、「(調查員C:妳到底有沒有收到,說實話,檢察官說他也不的‥)嘿啊我、我、我真的都沒跟你們說‥那個謊話,真的,真的沒有啦。」

、「(調查員A:啊真的是沒收到嗎?)嘿,真的沒有」、「(調查員A:啊事後沒有,沒有再拿給你們了?)嘿、都沒有」等語,可知調查員一再反覆訊問李珂苡有無收到款項?被告有無交付款項?有時更以誘導訊問之方式訊問,次數多達13次,均經李珂苡堅決嚴詞否認,足證李珂苡供述非虛。

再參諸調查員A於103年12月26日訊問時,向李珂苡表示:「沒有,妳先生就說有?」、「啊妳先生就說有?」、「妳人家妳先生就說張國和要跟妳們買票」,更足徵調查員係以欺瞞手段、個個擊破之方法,試圖動搖羅丙茂、李珂苡之意志,讓他們作出「被告買票」之供述,顯係以不正方法取供。

(六)又扣案1,000元之紙鈔2張,經鑑驗結果,僅於編號A紙鈔採獲殘缺指紋1枚,但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餘均未發現其他指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4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可見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紙鈔係被告所交付,刑事庭法官卻謂:「紙鈔係由被告李珂苡所提出,而其上亦未鑑驗出被告李珂苡之指紋,顯見扣案紙鈔並不易沾染上指紋,故雖扣案紙鈔上驗出被告張國和之指紋,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屬臆測。

(七)買票除對於社團團體買票或收購身分證許以不投票之方式賄選,始有前金、後謝之情形,否則均於投票前即將金錢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是本案如依李珂苡所述,被告於投票後始交付賄款,顯與買票習慣、常情有悖,況被告既已當選,何必再誠實付款,徒增被查獲賄選之危險?又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計403票,而候選人有被告及訴外人余慶源2人,被告得票175票當選,余慶源得票130票落選,2人票差45票,由此可證被告縱向羅丙茂夫妻買票,僅2票,顯不足影響選情,是檢察官不論有無大規模查察被告賄選之人、事、時、地、物,或業經調查而無所獲,若僅以本案之2票作為賄選之依據,顯有違比例原則。

故綜合上述,被告於投票前並未向羅丙茂、李珂苡行求、期約賄選,羅丙茂、李珂苡與被告亦無賄選之合意、或以願意投票支持作為對價,且於投票後,被告亦未交付賄款2,000元與李珂苡,刑事部分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並無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向羅丙茂、李珂苡為行求、期約、交付賄款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參選系爭選舉,候選號碼為1號,另一候選人余慶源候選號碼為2號,103年11月29日投開票後被告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里長,得票數為175票;

羅丙茂、李珂苡為夫妻關係,共同設籍並居住在臺南市左鎮區○○里○○00號,有系爭選舉投票權等情,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1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當選名單公告及結果清冊(本院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參選系爭選舉,投開票後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里長,羅丙茂、李珂苡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又投票行賄罪行賄者之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

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

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

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127條(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28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

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

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且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

是以,妨害投票行為,不僅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更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於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三)查證人羅丙茂經臺南市調查處以犯投票受賄罪嫌為由,於103年12月26日通知到案接受詢問後陳稱:曾在教會做禮拜時,有聽到教友提起被告有買票,每票2,000元;

被告於投票日前4、5天(約103年11月24日至26日左右)第2次來我家拜票時,有問我家共有幾票,我回答說有實際居住在這會投票的只有我家3個人,被告希望我夫婦2人投票給他,並表示選後會答謝,並用手比「2」,我所理解的意思是他當選後會拿每票2,000元給我等語,其後至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具結後亦同證述:選前在教會就有聽教友說,被告1票要買2,000元,大約是在選前4、5天,也就是103年11月24日至26日間,有1天傍晚被告第2次來我家拜票,當時我和我太太李珂苡在家,他有比出「2」的手勢,並說希望我們家投票支持他,若順利當選,會有後謝,比「2」應該是1票要買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期日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本院卷第33至42頁)在卷可稽,而羅丙茂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起訴後(103年度選偵字第98號、104年度偵字第635號),於本院刑事庭迭次準備程序中,對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均表示所述實在,筆錄記載確實,都是依據自由意願講出來的一語明確(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卷第87頁、第132頁反面),且於104年6月23日刑事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經交互詰問後證稱:被告有至住家拜票2次,拜託投票給他,他說如果有選中時,比出「2」之手勢(手比食指與中指反面),口頭上有說如果選中要後謝等語綦詳,經提示其於調查局之筆錄後,亦不爭執筆錄內容乙節,此復有該期日審判筆錄(上開刑事卷第173頁反面、第174頁及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在卷可查。

故本院審酌證人羅丙茂分別於臺南市調處、臺南地檢署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為上開一致之證述內容,被告與羅丙茂亦均自承2人間並無恩怨嫌隙及金錢往來之糾紛,且觀諸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在臺南市調處之錄影光碟譯文可知,羅丙茂、李珂苡至臺南市調處前,尚與被告聯絡(上開刑事卷第64頁反面),由此可見羅丙茂、李珂苡應非被告之敵性證人,並經具結而為上開之證述,其亦遭檢察官以受賄罪嫌起訴,應知悉其證述之內容,不僅攸關被告犯罪嫌疑之認定,更涉及自身是否同受囹圄之結果,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及徒增偽證罪犯行之動機及必要,是羅丙茂上開證詞內容應無虛偽捏造之情,堪予憑採。

(四)次查證人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至臺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陳稱:被告在投票前幾日有來我家拜票,拜託我及我先生羅丙茂可以把票投給他,並向我跟我先生表示,如果他成功選上的話會給我們2,000元(被告此時手指比「2」),至於是每人每票2,000元,還是給我們夫婦2人共2,000元,我也不清楚,因為被告比完手勢後就回家了等語,嗣至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選前有來我家2次,大約是選前4、5,有1天傍晚被告第2次來我家拜票,當時我和我先生羅丙茂在家,他說希望我們家投票支持他,若順利當選,事後會答謝我們,當時他並以手比「2」的手勢,沒有明說其意思,但之前我們就有聽說他要買票,選上了才付錢,所以我們當時大概知道他的意思是要買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期日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本院卷第43至51頁)在卷可稽。

被告固否認上情,並以李珂苡隨後已翻供前詞,其於臺南市調處之詢問長達1個半小時,經調查員以基督教徒不能說謊為誘導,並由3名調查員輪流喊話,或威脅、或利誘、或洗腦,一再重複訊問「被告有無交付款項賄選」之問題,顯然為疲勞訊問,自由意志已被箝制、干擾,並進而反覆叮嚀李珂苡不得翻供,必須確切指述被告買票賄選,於其心理留下陰影,恐懼如不依指示向檢察官供述被告買票,將招致惡果,故李珂苡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被告金錢買票,因已受污染,應非出於自由意志,亦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惟查:1.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證據採認,並無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排除之明文規定,故得否採為認定事實判斷之依據,則以證據之憑信性加以取捨,而憑信性如何,則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其中尤以證人之證述係陳述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且因於事實發生後之一段期間,方經訊(詢)問而回憶陳述,則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難期證人如經數次訊問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並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曾證述之情節。

因此,法院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前後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

或前後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內容均為不可採信。

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抗辯證人李珂苡於臺南市調處及臺南地檢署證述之內容為不可採乙節,本院自應依前揭之基準,並參酌全部證詞內容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及認定事實,始足適法有據。

2.證人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至臺南市調處經調查員詢問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本案法官聽取之結果,該市調處調查員之口氣、語調並無大聲斥喝或脅迫之情形,僅以相同之問題反覆多次加以詢問,另觀諸李珂苡接受調查員詢問全程經過,其對應內容及理解能力均屬正常,亦無不明究理回應詢問問題之情。

且細究臺南市調處調查員於上開期日詢問李珂苡之勘驗譯文可知,係由1位男性調查員(即譯文中之調查員A)負責詢問,1位女性調查員(即譯文中之調查員B)負責打字,中間或有另1位男性調查員(即譯文中之調查員C)進出,詢問期間調查員雖不時口述「基督教徒不能說謊」、「要不要拿聖經過來」、「你發誓」、「上帝聽到妳這樣講,聽到妳這樣說謊,他會怎麼處理」等類似宗教上因果報應之言語,然此由詢問目的性觀察,乃冀其說出符合實情之情形,並非藉此誘陷異於事實之陳述,理應為取得貼近真實情況之描述,而非虛偽構陷被告之結果;

況詢問期間調查員多次向李珂苡表示「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有就有,不要沒有硬要說有ㄋㄟ」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5頁反面),曉諭李珂苡應就事實為真實陳述,並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

故綜觀上情,基於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李珂苡於臺南市調處詢問筆錄內容之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3.又觀諸證人李珂苡至臺南市調處之錄影光碟譯文,調查員詢問時間係自該日9時34分30秒至11時8分43秒止,共計1小時34分13秒,且前階段調查員係詢問李珂苡個人資料、家庭狀況及其住處為何尚有其他人設籍之情形,並告以、解釋3項權利之意思,迄至切入投票賄選之問題前,已耗費約20分鐘時間(參上開刑事卷第56至62頁),並於10時50分6秒許由調查員B逐字念筆錄與李珂苡知悉以確認內容,足見有關本案事實之詢問,僅花費不逾1小時之時間,此以一般詢問程序而論,時間並非冗長,且調查員以相類似問題多次詢問李珂苡,觀其譯文前後內容,乃為確認其證述之內容,故依詢問內容、時間及李珂苡回應之精神狀態而論,顯然並無疲勞詢問之情事。

況李珂苡經調查員詢問本件被告及另一候選人余慶源,於投票前有無至其住處拜票,先一概否認,經調查員表示基督教徒不能說謊後,仍堅持前詞並以沒有說謊一語加以回應,然此與被告同日至臺南市調處所自承投票日前,曾獨自1人至羅丙茂、李珂苡住處拜票2、3次之事實明顯有違(參上開刑事103年度選偵字第98號卷第50頁反面),且因調查員先行詢問羅丙茂,經調查員告知李珂苡所述與羅丙茂有所不同,於未告以羅丙茂之詢問內容情形下,李珂苡旋即出於自由意志而翻異前詞陳述被告於投票前曾至其住處拜票2次,並表示選上後要給錢,及以左手比「2」之手勢等情(參上開刑事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

由此可見李珂苡前否認被告至其住處拜票,實與被告自承之情形相異,顯不可採,且候選人於投票前至有投票權人之住處或公眾場所進行單純拜票,本為事理之常,應為增加其知名度、鑑識度及選民認同感之選舉手段,並無違法之處,李珂苡竟就被告至其住處拜票之事實,一再予以否認,顯然有刻意迴避或掩飾之疑,反觀其後翻異前詞之供述內容,不僅與羅丙茂相符,甚且就被告以手指比「2」,欲藉此手勢表示行求之賄選金額而不同於以口語表示之細節部分,亦為一致之供述,而被告候選號碼為1號,羅丙茂包括李珂苡及其兒子羅均豪具有投票權之人共計3票,被告如欲要求羅丙茂及其家人全力支持,衡情應手比「1」或「3」或為請託之意即可,卻刻意比出「2」之手勢,顯然應如羅丙茂、李珂苡所稱係意指賄選金額每票2,000元之目的甚明;

且李珂苡就被告此部分之行求賄選行為,至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經具結後復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則綜合前情及參酌李珂苡前後證詞內容差異性、其與被告間並無嫌隙恩怨而故意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等因素,堪認李珂苡證述被告在投票前幾日至其住處拜票,拜託伊及羅丙茂可以把票投給他,並表示如果成功選上的話會給每票2,000元,及以左手比「2」手勢之行求賄選事實,應屬可採,是被告以上開事由抗辯,洵非有據,自無可取。

至被告以調查員反覆叮嚀李珂苡不得翻供,必須確切指述被告買票賄選,應於李珂苡心理留下陰影,恐懼如不依指示向檢察官供述被告買票,將招致惡果,李珂苡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被告金錢買票,因已受污染,應非出於自由意志部分之抗辯,核屬被告臆測李珂苡之心理狀態,且觀刑事庭法官勘驗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至臺南地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光碟譯文可知,檢察官並無以不當方法誘導訊問或取供之情形,李珂苡就其於該日檢察官訊問之態度,亦未於刑事審理時加以爭執,是被告上開為己有利之辯解,難謂可取。

另被告雖又抗辯其與另一候選人余慶源2人得票相差45票,原告僅查獲行求羅丙茂、李珂苡2票,顯不足影響選情,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行求賄選係候選人單方意思表示行為,投票權人並未應允或收受賄賂進而影響其投票意願,故行求與投票權人投票積極行為結果間,不生必然之因果關係,或因行求賄選而應有一定之結果發生,且賄選行為本屬隱晦秘密之事,受賄選者是否經訊(詢)問後全盤托出,乃端視偵查技巧及受賄選者之意願等因素,自不應以查獲結果如何、與投票結果票數相差多少而否定行求行為事實之認定,故被告以此為由據以抗辯,實有倒果為因之論辯錯誤,亦難憑採。

4.被告固以依李珂苡所述,被告行求、期約於投票後始交付賄款,顯與買票習慣、常情有悖,且徒增遭查獲賄選之危險,顯屬無由等語為置辯。

然查,公開投票以覓賢良為民服務,乃民主社會建構之基礎,藉由買票行為而取得多數票當選,於人民權利意識日益彰顯之今日,已難為民眾所接受,且經檢調機關多年來雷厲風行查緝賄選,賄選行為雖已大幅降低,但候選人基於僥倖心態或信其買票仍可取得一定票數之考量,仍難全面杜絕,惟已非如封閉社會時無視買票流言之叱行,如何行賄、每票多少金額等,則囿於受賄者投票意願、與行賄者關係親疏遠近及查緝風險等因素,並防遭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刺探或檢舉,行賄者為求行賄買票之有效性及安全性,改以確定交付賄賂有效後,先以行求、期約方式向受賄者為之,待查緝賄選於選後已較未積極之情形下,於投票結果公告後,再予決定如何後謝之模式進行,不僅操控空間大增,亦可於遭查獲後以未交付賄款為由予以辯解以求脫免刑責,當屬可能之賄選行為,自不可再以買票舊習先予交付賄款以為解釋,是被告上開空泛之辯解,難謂可據。

5.綜上,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至臺南市調處陳述被告在投票前幾日有至其住處拜票,拜託伊及羅丙茂可以把票投給他,並表示如果他成功選上的話會給2,000元(被告此時手指比「2」)等語,嗣至臺南地檢署亦同為上開內容之證述,經核均非訊(詢)問者以不正方法取供之結果,且與羅丙茂上開證稱之情節一致,並同為表示被告當時有以手比「2」手勢之細節內容,足以補強羅丙茂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益徵被告於投票日前4、5天(約103年11月24日至26日左右)至羅丙茂、李珂苡住處向其2人行求賄選之行為事實,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羅丙茂、李珂苡2人以每票2,000元行求賄選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並無期約、交付賄選之行為,詳後述)。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投票日前4、5天(約103年11月24日至26日左右)至羅丙茂、李珂苡住處,以每票2,000元行求賄選,與羅丙茂、李珂苡2人達成合意,應已成立期約賄選行為部分。

經查,被告雖於上揭時間、地點構成向羅丙茂、李珂苡行求賄選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之情形。

因依羅丙茂於臺南市調處之筆錄可知,其陳稱:被告上開行求賄選行為當時,並沒有表示什麼,但心裡想我和家人都不會跟被告拿錢,因為我與2位候選人都有認識,怕有心理負擔,我和我老婆討論後,決定我投給被告,我老婆投給余慶源等語,嗣至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比「2」,並說事後會答謝,我跟我太太都沒有回答,我有投給被告,我太太應該是投給余慶源,因為我們之前曾經講過1人投1票,誰都不要得罪等情(本院卷33至41頁),再參諸李珂苡於臺南市調處、臺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影本及錄影光碟譯文(本院卷第43至50頁,上開刑事卷第56至86頁),李珂苡係供稱被告於選前4、5天至其住處拜票,當時我和我先生羅丙茂在家,被告希望我們家投票支持他,若順利當選,事後會答謝我們,當時被告並以手比「2」的手勢,我跟我先生都沒有回答,後來我是投給2號余慶源等語明確。

故綜上各情可知,羅丙茂、李珂苡於被告行求賄選之當時,雖對其行為意思有所瞭解,惟2人並未應允或為其他同意之行為表示,且投票之結果依其所述,乃2人溝通後之結果,並非與被告意思合致而許為一定之投票行為,難謂被告與羅丙茂、李珂苡雙方已就期約賄選之行為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羅丙茂、李珂苡為期約賄選之行為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取。

至羅丙茂於刑事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後,雖證稱因被告上開行求賄選之行為,期待投給被告後,後續會有後謝之行為一語(上開刑事卷第184頁),惟羅丙茂亦表示係其「想法」所致,並非應允被告而許以該投票之結果,難謂被告已符合期約賄選之行為,附此敘明之。

(六)證人李珂苡雖於臺南市調處、臺南地檢署均曾證稱:被告於103年12月14日星期日中午約11時許,至其住處交付賄款2,000元一語,並交付1,000元紙鈔2紙供檢察官查扣。

惟查,李珂苡嗣於104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及至本院刑事庭準備、審理期日均否認上情,雖李珂苡於臺南市調處、臺南地檢署之證述,調查員、檢察官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已如前述,然其證述交付賄款之情節,顯然與證人羅丙茂所述不同,且被告苟於103年12月14日至李珂苡住處交付賄款,則以該戶有投票權之人為3人,行求賄選每票2,000元計算,理應交付6,000元,或因行求賄賂之對象僅羅丙茂、李珂苡2人,交付之賄款亦應為4,000元而非2,000元,李珂苡卻稱被告交付2,000元後即匆忙離去,顯屬有疑。

況千元紙鈔為流通貨幣,苟李珂苡確實有於103年12月14日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元紙鈔2紙,衡情隨時可能因購買物品或繳交費用而交付與他人,且該款項係屬不法之財物,尚無刻意保留之必要,李珂苡卻保留長達12天,於103年12月26日至臺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隨身攜帶,並於初始否認受賄,其後改稱確有收受賄賂後,立即交付與檢察官扣押及表示該1,000元紙鈔2紙即為被告所交付,顯與常情亦有相悖。

而扣押之紙鈔2紙經刑事庭送請鑑定結果,未鑑驗出被告、李珂苡指紋之事實,復有鑑定函可稽。

故綜合上情以觀,原告就扣押之紙鈔2紙既不能證明為被告交付李珂苡之賄款,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賄賂之事實,應可採信。

雖原告主張刑事採嚴格證據法則,本件被告既經刑事判決有罪,即應認其確實有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就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審酌判斷,不受刑事判決拘束而影響認定之結果。

基此,本院審酌李珂苡證述被告交付賄款之證詞,不足憑採,且其交付之1,000元紙鈔2紙,亦有上開質疑之處而難予補強其所述之事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結果,則原告僅以李珂苡片面之證述及扣案難以證明為被告交付之紙鈔,逕謂被告有交付賄賂與李珂苡,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云云,自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投票日前4、5天(約103年11月24日至26日左右)至羅丙茂、李珂苡住處,向其2人為每票2,000元行求賄選之行為,應屬有據,惟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有向羅丙茂、李珂苡期約賄選,及於103年12月14日至李珂苡住處交付賄款之行為,依卷附證據資料,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被告對羅丙茂、李珂苡上開之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是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本院宣告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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