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重國,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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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5.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6. 三、原告2人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均無民
  7. 貳、實體方面:
  8.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9. ㈠、訴外人吳嘉頤原係於被告之下級機關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服
  10. ⑴、原告吳冠毅部分:
  11. ①、醫療費用:
  12. ②、增加生活上支出:
  13.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4. ④、精神慰撫金:
  15. ⑤、綜上所述,原告吳冠毅得請求共計7,526,264元。
  16. ⑵、原告蔡宜庭部分:
  17. 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8. ②、精神慰撫金:
  19. ③、綜上所述,原告蔡宜庭得請求共計4,076,045元。
  20. ㈡、聲明:
  21.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毅7,52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22.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庭4,07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23. 二、被告則以:
  24. ㈠、被告對於原告2人主張本部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25. ㈡、分別就原告2人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26. ⑴、原告吳冠毅部分:
  27. ①、醫療費用:參照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答
  28. ②、增加生活上支出:被害人請求之項目經司法實務判決准許者
  29.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並請求勞動力減損
  30. ④、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金額,應斟酌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
  31. ⑵、原告蔡宜庭部分:
  32. ①、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司法實務上對於尚未就業,而無勞動收
  33. ②、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金額,應斟酌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
  34. ㈢、鈞院前於103年7月29日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就原告2人之
  35. ㈣、聲明:
  36. ⑴、原告之訴駁回。
  37.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39. ㈠、訴外人吳嘉頤原係於被告之下級機關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服
  40. ㈡、吳文隆、吳嘉頤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41. ㈢、被告對於原告吳冠毅於本件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200元部分
  42.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43. ㈠、按戰車於公路會車時,兩車之間隔距離不得小於1公尺,以
  44. ㈡、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45. ⑴、原告吳冠毅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46. ①、被告對於原告吳冠毅請求醫療費用200元部分,不爭執,並
  47. ②、至原告吳冠毅另請求預估復健10年所需之醫療費用共119,20
  48. ⑵、原告吳冠毅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49. ①、原告吳冠毅主張其受傷後不良於行,未來41年均需由家人看
  50. ⑶、原告2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51. ①、又原告2人均主張因本件傷害已減少渠等勞動能力,故分別
  52. ⑷、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53.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54. ②、本院斟酌原告吳冠毅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為骨盆閉鎖性
  55. ③、本院斟酌原告蔡宜庭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為第五腰椎椎
  56. ⑸、綜上所述,原告吳冠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萬
  57. 五、從而,原告2人依照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5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59.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60. 八、又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
  61.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6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吳冠毅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蔡宜庭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廖文盟
蔡明宏
賴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毅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元、給付原告蔡宜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吳冠毅、蔡宜庭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 人於起訴前,業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提出國家賠償協議,且已逾30日未開始協議,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原告2 人嗣於103 年4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5 頁),是原告2 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且業於104 年4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2 人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嘉頤原係於被告之下級機關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服役之一等兵,訴外人吳文隆則於該指揮部擔任中尉排長,因吳嘉頤隨所屬單位於101 年5 月21日至同年8 月3 日至陸軍南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南測中心)實施基地訓練,同年6月27日上午6 時55分許,駕駛車號軍9-22294 號M60A3 戰車,搭載車長吳文隆及射手、裝填手等人,由步兵崗往將軍山方向移動,行經南測中心之將軍山訓練場第二射擊台下方戰備道(潼關道)時,適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九八旅第一營營部連,訴外人即一等兵周華興駕駛車號軍2-24399 號悍馬車,搭載車長、二等兵賴韋廷(已歿,詳見本院102 年度重國字第1 號、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國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原告2 人等人自對向駛來,欲往同營區尖山靶場方向前進,依戰車駕駛教範,兩車於會車時之間隔距離不得小於1 公尺,且於狹路駕駛時需由車長下車誘導,後退至適當地點,另依汽車駕駛教範,大型車應讓小型車先行,吳嘉頤卻未依規定停車讓行,吳文隆亦未依規定下車指揮,致兩車因會車間距不足發生擦撞,悍馬車後方右側篷布遭戰車右側履帶捲入,坐於後方車斗右側第1 位之被害人賴韋廷上半身跌落地面,雙腳懸掛於悍馬車上,頭部遭戰車撞擊而當場死亡;

原告吳冠毅則因此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出血、肢體多處撕裂傷、創傷性腸穿孔等傷害;

原告蔡宜庭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嚴重下背痛之傷害。

又吳文隆、吳嘉頤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矚上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在案。

吳嘉頤、吳文隆於上開事發時,均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定義之公務員,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⑴、原告吳冠毅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吳冠毅於傷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出血、肢體多處撕裂傷、創傷性腸穿孔等傷害(原證7 ),必需復健得以康復,其至齊祥中醫診所復健每次費用支出200 元(原證8 ),每周需2 次,每年需72次,每年費用計14,400元,復健至康復狀態推定需10年,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119,207 元【計算式:14,400×8.00000000(此為10年之霍夫曼係數)=119,2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吳冠毅傷後不良於行,無法自行使用交通工具,上、下班須由家人看護接送,故原告吳冠毅得向被告請求上、下班由家人看護、接送之所需費用。

原告吳冠毅住家至工作地點(住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至上班地點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若搭乘計程車來回車資約450 元(原證9 ),故每日約需交通費450 元,再以每月上班22日計算,每年需118,800 元【計算式:450 元×22日×12個月】。

原告吳冠毅出生於00年00月00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還有41年,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2,689,943 元【計算式:118,800 ×22.00000000 (此為41年之霍夫曼係數)=2,689,9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辯稱原告非到不能自理之程度,故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蓋原告此項所請求者係因上、下班接送所生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並非請求看護費用,與不能自理之看護費用無涉,被告恐有誤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是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需要之意。

查原告吳冠毅若無此傷本可自行上、下班,無須家人接送,惟因傷會造成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便,故才由家人接送之,且家人載人去、空車回之油錢、精力、時間之耗損,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即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吳冠毅入伍前本是駿紳企業有限公司之汽車美容整備員,每月薪資28,000元(原證10),退伍後因傷無法再勝任之,現只能於原公司從事內勤門市清潔人員,每月薪資18,000元(原證11),故受傷後薪資每月減少1 萬元,每年減少12萬元,依其現年24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還有41年,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2,717,114 元【計算式:120,000 ×22.00000000 (此為41年之霍夫曼係數)=2,717,1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查原告吳冠毅入伍前本可從事汽車美容整備員,因傷現只能於原公司從事門市清潔人員,苟非此傷所造成其勞動力的減損致不能擔任原職,按一般通常合理之想法,無人會自願擔任較低薪資之工作,必會選擇原有之工作,是以原告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不證自明。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吳冠毅係高雄高工肆業,並在入伍前投入工作,認真負責,因表現優良退伍後可續聘原職,本有大好前途,美好人生正要展開,卻因被告所屬人員之過失,致其受傷,造成其生活、交友、就業之不便,更對人生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原告吳冠毅之傷勢,經中醫師診斷,需經由復健得以改善,於103 年6 月24日國軍高雄總醫院最新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處置意見現下肢仍無力,仍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103 年6 月25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右腸骨薦關節骨折脫位,恥骨結合處分離,宜長期觀察治療,顯見損害甚鉅、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⑤、綜上所述,原告吳冠毅得請求共計7,526,264 元。

⑵、原告蔡宜庭部分:

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蔡宜庭本係樹仁醫校畢業物理治療科畢業(原證3 ),本可學有所用以物理治療師為業,惟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造成嚴重下背痛(原證4 ),致使無法擔任物理治療師之職,現任職德林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裝具師一職(原證5 ),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結果,以其每月薪資27,000元及依Career就業情報網之「物理治療師- 高齡化社會最棒的工作」文中指出南部物理治療師平均薪資為3 萬至4 萬元,取其平均值35,000元計算(原證6 ),其勞動力每月減損8,000 元【計算式:35,000元-27,000元】,即每年96,000元,原告係76年10月19日生,現年27歲,依其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還餘38年,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2,076,045 元【計算式:96,000×21.00000000 (此為38年之霍夫曼係數)=2,076,0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蔡宜庭醫校畢業後,本可擔任物理治療師,亦將具有勞工身分,是計算原告喪失勞動力之基準,亦應與具有勞工身分者為相同之認定,被告主張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作為喪失勞動力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並無理由。

國軍高雄總醫院103 年9 月26日函就原告勞動鑑定能力僅以目測方式辨識,未輔以任何儀器件檢測如X 光檢驗等,其檢驗方式過於簡略,不夠嚴謹,未能如實反應原告2 人所受之傷害。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蔡宜庭係樹仁醫校畢業,本有大好前途,依其人生規畫從事物理治療師,美好人生正要展開,卻因被告所屬人員之過失,致其受傷,造成其生活、交友之不便,對於人生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於其精神上傷害甚鉅,故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所述,原告蔡宜庭得請求共計4,076,045 元。

㈡、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毅7,526,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庭4,076,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2 人主張本部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渠等權益,被告應予賠償,並不爭執。

惟原告2 人請求金額過高,並無理由。

㈡、分別就原告2 人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⑴、原告吳冠毅部分:

①、醫療費用:參照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答證3 ),應以請求權人檢附之醫療院所出具之自付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正本或證明書所列之實際支付額,於醫療上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核實支付為限;

又醫療費包括中醫醫療費用、有醫師處方之營養品費用、醫師認有供給特別伙食必要之住院期間膳食費用等,並得請求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但不得請求全民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

另按司法實務見解,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係採實報實銷之作法,以請求權人提出之醫療院所單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案原告吳冠毅主張因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出血、肢體多處撕裂傷,以必須復健為由,並以齊祥中醫診所自費收據為計算基準,推算10年所需復健醫療費共計11萬9,207 元整,惟並無舉出須復健10年之證據,就其提出之齊祥中醫診所診斷書及收據以觀,事故後迄今,原告吳冠毅僅於102 年6 月19日至26日以腰部扭傷之病名,至該診所診療2 次而已。

依上開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被告僅同意以其所提出之收據200 元為醫療費用之賠償範圍,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②、增加生活上支出:被害人請求之項目經司法實務判決准許者多係交通費、醫療費、看護費及購買必要醫療用品所支出之費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按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被害人受傷後,因不能自理生活,以致須仰賴他人照護所生之費用為限,若被害人生活起居可自行照料,不須旁人照護,即無受看護之必要性,自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案原告吳冠毅主張其傷後,無法自行使用交通工具,上、下班須由家人看護接送,而請求賠償上、下班由家人看護接送所需費用共計268 萬9,943 元整。

惟就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其目前是從事「門市清潔人員」,顯見原告並非不能行動,未達不能自理生活需旁人照料之地步,況上、下班所支交通費,並非因本事故受害後始有支付必要而增加之費用,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是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並請求勞動力減損費用共計271 萬7,114 元整,惟其是否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必須負舉證責任,且應提供相關醫療院所之鑑定報告以資證明,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勞動能力之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金額,應斟酌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及其社會地位、教育程度、資力職業、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綜合認定之。

查原告吳冠毅受傷程度為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出血、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及身為義務役士兵、高職肄業及所受痛苦等因素,其請求賠償200 萬元顯屬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

⑵、原告蔡宜庭部分:

①、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司法實務上對於尚未就業,而無勞動收入者,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作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參照);

對於已就業者,則以薪資所得為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參照);

至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部分,司法實務上多係參照醫療院所之鑑定報告為據,以判斷減少勞動能力及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並請求勞動力減損費用共計207 萬6,045 元整,惟其是否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必須負舉證責任,且應提供相關醫療院所之鑑定報告以資證明,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勞動能力之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況原告蔡宜庭雖主張係物理治療科系畢業、原可擔任物理治療師職務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服役前業已擔任物理治療師乙職,故其逕以物理治療師之一般薪資為基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實與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有違,亦非有理。

②、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金額,應斟酌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及其社會地位、教育程度、資力職業、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綜合認定之。

查原告蔡宜庭受傷程度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及身為義務役士兵、專科學校畢業及所受痛苦等因素,請求賠償2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鈞院前於103 年7 月29日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就原告2 人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蔡宜庭因第5腰椎椎弓解離,目前接受復健治療,「行走良好」,腰彎90度,不宜負重等日常工作或運動,至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比例,並無量表可測;

另一原告吳冠毅因骨盆腔骨折,下背疼痛,右股骨折術後,右髖關節活動外展正常45度、前屈110 度,「走路狀況良好」,主訴關節痠痛,於該院接受復健治療,「復原狀況良好」,至於喪失或減少勞動比例,並無客觀標準,僅右下肢髖關節不宜從事久站、負重等工作(下肢神經傳導檢查正常),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 年9 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依上開鑑定意見顯示,原告2 人確無因本次車禍事件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更與原告2 人主張傷後不良於行,無法自行使用交通工具、上下班須由他人接送等情有間,況被告訴訟代理人上次庭後有偶遇原告2 人,均係各自行騎乘機車離開,顯見原告2 人主張勞動力減損實無理由。

雖原告2 人以該院鑑定不夠精密為由,經鈞院再次函送國軍高雄總醫院補充鑑定,然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就原告2 人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再次鑑定後,會診結果仍認:原告吳冠毅診斷為恥骨骨折,經復健治療15次,目前「關節活動度ROM :接近正常」,徒手肌肉力量測試MMT :4 分,避免負重、久站等工作或激烈運動,但對於工作能力喪失百分比無法評估;

原告蔡宜庭診斷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復健治療多次,但無法評估病人所有病情或勞動能力喪失情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 年12月29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足徵負責醫療原告2 人之專責醫院尚無法明確認定原告2 人有因本次車禍事件造成勞動能力減損,遑論非實際治療原告2 人傷勢之其他醫院,且原告2 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確無理由。

㈣、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吳嘉頤原係於被告之下級機關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服役之一等兵,訴外人吳文隆則於該指揮部擔任中尉排長,因吳嘉頤隨所屬單位於101 年5 月21日至同年8 月3 日至陸軍南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南測中心)實施基地訓練,同年6月27日上午6 時55分許,駕駛車號軍9-22294 號M60A3 戰車,搭載車長吳文隆及射手、裝填手等人,由步兵崗往將軍山方向移動,行經南測中心之將軍山訓練場第二射擊台下方戰備道(潼關道)時,適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九八旅第一營營部連,訴外人即一等兵周華興駕駛車號軍2-24399 號悍馬車,搭載車長、二等兵賴韋廷及原告2 人等人自對向駛來,欲往同營區尖山靶場方向前進,依戰車駕駛教範,兩車於會車時之間隔距離不得小於1 公尺,且於狹路駕駛時需由車長下車誘導,後退至適當地點,另依汽車駕駛教範,大型車應讓小型車先行,吳嘉頤卻未依規定停車讓行,吳文隆亦未依規定下車指揮,致兩車因會車間距不足發生擦撞,悍馬車後方右側篷布遭戰車右側履帶捲入,坐於後方車斗右側第1 位之被害人賴韋廷上半身跌落地面,雙腳懸掛於悍馬車上,頭部遭戰車撞擊而當場死亡;

原告吳冠毅則因此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出血、肢體多處撕裂傷、創傷性腸穿孔等傷害;

原告蔡宜庭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嚴重下背痛之傷害。

㈡、吳文隆、吳嘉頤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矚上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在案。

吳嘉頤、吳文隆於上開事發時,均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定義之公務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被告對於原告吳冠毅於本件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200 元部分,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戰車於公路會車時,兩車之間隔距離不得小於1 公尺,以免擦撞;

狹路駕駛必要時應停車或由車長下車誘導,後退至適當地點,且大型車應讓小型車先行,戰車駕駛教範第1 章第2 節基本駕駛訓練第03011項公路駕駛,會車及狹路駕駛及陸軍總司令部印頒之汽車駕駛教範第1 章第1 節第1008款行車禮讓之規定事項第1 點均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吳嘉頤、吳文隆分別從事M60A3 戰車駕駛與裝甲指揮官之業務,且於案發當日執行戰車任務前,均已參與該管所實施之勤前教育,自當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然吳嘉頤、吳文隆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逕將戰車駛入戰備道並強行與悍馬車會車,致戰車與悍馬車因會車間距不足而不慎發生擦撞,致乘坐悍馬車後方之被害人賴韋廷頭部遭戰車撞擊而死亡;

原告吳冠毅則因此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出血、肢體多處撕裂傷、創傷性腸穿孔等傷害;

原告蔡宜庭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嚴重下背痛之傷害,訴外人吳嘉頤、吳文隆2 人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2 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經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訴外人吳嘉頤、吳文隆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 人致傷,原告2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其所屬機關即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渠等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吳冠毅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①、被告對於原告吳冠毅請求醫療費用200 元部分,不爭執,並有齊祥中醫診所診斷書1 份、醫療費用收據2 張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4至26頁),是原告吳冠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吳冠毅另請求預估復健10年所需之醫療費用共119,207 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吳冠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齊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 張外,並未提出任何復健醫療費用單據,且亦未提出任何醫療診斷資料足以證明其有必要復健長達10年之情形,從而,原告吳冠毅上開主張,缺乏證據可佐,自難遽採。

⑵、原告吳冠毅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①、原告吳冠毅主張其受傷後不良於行,未來41年均需由家人看護接送上下班,故請求交通費共2,689,943 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觀之原告吳冠毅所提出之101 年9 月27日、103 年6 月24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102 年6 月28日齊祥中醫診所診斷書1 份(見補字卷第23、24頁、本院卷二第27頁),其上均無任何記載原告吳冠毅有何不良於行或無法行走、或需使用輔助工具、或需半日(全日)看護、或需休養多久等情狀,此外,原告吳冠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有何不良於行之事實,是原告吳冠毅空言指稱其不良於行,需家人看護接送上下班(折算成計程車車資)云云,自無從採憑。

況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就原告吳冠毅實施醫療鑑定,結果認:「原告吳冠毅因骨盆腔骨折,下背疼痛,右股骨折術後,右髖關節活動外展正常45度、前屈110 度,『走路狀況良好』,. .. ,『復原狀況良好』,. . . 。」

等情明確,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 年9 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益徵原告吳冠毅此部分所請,並非有據。

⑶、原告2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①、又原告2 人均主張因本件傷害已減少渠等勞動能力,故分別請求2,717,114 元、2,076,045 元之損害賠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據本院將原告2 人之全部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送請原告2 人就醫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鑑定渠2人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乙節,鑑定結果認:「原告蔡宜庭因第5 腰椎椎弓解離,目前接受復健治療,行走良好,腰彎90度,不宜負重等日常工作或運動,至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比例,並無量表可測;

原告吳冠毅因骨盆腔骨折,下背疼痛,右股骨骨折術後,右髖關節活動外展正常45度、前屈110度,走路狀況良好,主訴關節痠痛,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復原狀況良好,至於喪失或減少勞動比例,並無客觀標準,僅右下肢髖關節不宜從事久站、負重等工作(下肢神經傳導檢查為正常)。」

等語明確,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 年9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

嗣經本院再次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具體鑑定究竟原告2 人有無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何?該院仍鑑定回覆會診結果:「原告吳冠毅診斷為恥骨骨折,經復健運動治療15次,目前關節活動度ROM :『接近正常』,徒手肌肉力量測試MMT :4 分,原工作為車行,有時需搬重,可能對工作能力有影響,建議避免負重、久站的工作及激烈運動,但對於工作能力喪失百分比無法評估;

原告蔡宜庭診斷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及復健治療多次,但憑門診無法評估病人所有病情或勞動能力喪失情形。」

,此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 年12月29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9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觀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2 人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因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原告2 人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渠等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

⑷、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②、本院斟酌原告吳冠毅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為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出血、肢體多處撕裂傷、創傷性腸穿孔等傷害,及其身心痛苦程度、復原期間長短,並參酌原告吳冠毅為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職業進修學校肄業(修業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目前任職洗車人員、月薪19,200元(員工職務證明書,見同卷第145 頁)、事發之101 年迄103 年間,各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11,008 元、153,600 元、114,900 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同卷第125 至127 頁)等情,復衡以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因認原告吳冠毅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尚非妥適,應予駁回。

③、本院斟酌原告蔡宜庭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嚴重下背痛之傷害,及其身心痛苦程度、復原期間長短,並參酌原告蔡宜庭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附設進修學院管理學學士畢業、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理學副學士畢業(學士學位證書、副學士學位證書,見同卷第140 、141 頁)、目前任職業務工程師、月薪35,900元(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見同卷第142 、143 頁)、事發之101 年迄103 年間,各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4,814元、267,510 元、356,777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同卷第117 至119 頁)等情,復衡以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因認原告蔡宜庭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尚非妥適,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述,原告吳冠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萬200 元、原告蔡宜庭部分為25萬元。

五、從而,原告2 人依照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冠毅25萬200 元、賠償原告蔡宜庭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8 日,見本院卷一第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故本院審酌原告2人勝訴金額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2 人各別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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