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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福春間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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